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854,201411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劉 奇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顧蘭芳(原名顧珈籯)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光大社區」之住戶,被告並擔任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多年。

前因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光大社區中庭召開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手持麥克風向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宣稱略以:「我上次做財委的時候,湯宏基主委,他負債累累,然後搞不到錢,就把我罷免」等不實言論,指摘訴外人湯宏基擔任光大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有因負債累累,貪圖光大社區管委會公款不成,將其罷免之情,足以毀損該湯宏基之名譽,經湯宏基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名確定。

原告因於上開案件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場作證,被告因而對原告深為不滿,並伺機藉端修理原告。

而原告原租賃該社區地下二樓編號222號停車位,該車位旁有巨大鋼筋水泥柱,緊鄰223號停車位。

該222、223號二停車位皆為社區畫定固定之停車格,二車位恰好成垂直狀態,故於柱子後方之虛位始終閒置。

因如原告停放車輛於222號停車位時,該柱子後方即無法為任何使用。

當時原告擔任光大社區之副主任委員,基於社區之公共利益,創造社區公共停車位之使用空間,使得享受臨時停車福利,及增加社區收益,遂建議將該柱子後方之閒置位置供作臨時停車使用(下稱系爭臨時停車位),並告知主任委員,請社區保全公司總幹事等參考,經上開人員同意,由管理室即保全公司人員製作光大社區222-1號臨時停車證(下稱系爭臨時停車證),由管理室保管、登記使用狀況及收取停車費用。

如此持續約2個月餘,期間主委、監委、財委等人多次開會,並無反對或彈劾之情,被告及社區住戶出入地下停車場,並無任何不同意見。

詎被告無端於101年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4589號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乃向本院具狀提出無罪答辯並請求勿逕為判決。

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有原告及被告有權收悉,其餘住戶並不知情,惟被告竟於103年2月28日晚間,待住戶多數人在家時,至光大社區信箱區將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散發投遞予光大社區718戶信箱。

衡以被告尚知等待至晚間夜色隱蔽始為投遞,足證被告知悉其上開行為乃非法行徑,仍執意將原告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公開散播,藉以羞辱、貶抑原告人格尊嚴,並致原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及二處住所等個人資料隱私,公開予全社區2000餘人知悉,使原告驚懼、情緒焦慮不安,喪失人格尊嚴,毫無居住安寧之安全,更擔心因上開二住所遭受不明人員尾隨、跟蹤、埋伏等不法行為。

被告顯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的侵權行為。

原告係空軍軍官學核第53期畢業(相當於大專畢業學歷),為國家救難隊長退休公務員,於國家教育養成有重大公益資產價值,退休前薪資約每月10萬元左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5號解釋理由、第603號解釋文,均揭諸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號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

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所明定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資訊自主的侵害。

隱私權之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

故類如張貼或散布起訴書之行為,應屬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行為。

本件被告於傍晚光大社區住戶出入人數最少時段,將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逐一投遞至700多戶住戶信箱內,確屬不法行為。

2、被告擔任光大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多年,自述於案發期間擔任交通委員,對於原告提出之停車單據及每月按月財務報表中,就停車位及系爭臨時停車位之使用及收益狀況,未曾有任何反對意見,並對各該收據及報表為簽章等行為,公告予全光大社區之住戶,得證被告已為同意上情。

而被告為光大社區代表人之一,既同意在先,即無再為請求之權。

惟被告片面對社區中特定之人不滿,進而對各該特定對象為追訴行為,本件即為被告對原告不滿,藉端修理原告。

雖被告以公共利益為保護傘,惟被告一再錯認「原告就是要我的錢才告我」云云,顯係無端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

惟原告未曾有任何不法主觀犯罪意圖,於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本不應大肆以「輿論裁判」原告,以「民粹」攻擊原告,於系爭停車位已停止使用近三年,而與任何公共利益無關下,卻將系爭臨時停車位事件與原告個人年籍資料、財產狀況、居住情形等散布於社區住戶,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財產、自由。

又系爭臨時停車證由管理室保管、登記使用狀況及收取停車費用,未專屬於任一住戶專用,係由管理室統一保管。

被告辯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部內容影響全體住戶,將之公諸於全體住戶,並自認僅投遞予350戶云云;

惟查,被告係投遞718戶,非僅350戶,足證被告犯後尚無悔意。

3、依光大社區委託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第6條之規定,光大社區內之公寓大廈、建築物及地下停車場,皆由訴外人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負責管理、監視、修繕、造冊等事務,該等事務不得委任社區住戶。

該社區平時已預留地下空位作為臨時停車,並不設固定之臨時停車證。

且臨時停車證係由中陽公司所屬總幹事及管委會等人處理,原告當時僅為副主委,並無決定權。

雖主委何泗福證詞推托,中陽公司覆函卸責,均不足採。

惟系爭臨時停車證不論何人製作處理,皆非原告所為,且非原告所專用,係光大社區全體住戶使用,自無任何偽造之利益行為。

而被告於事發當時非光大社區代表人,不得無限擴大自己權利,亦不得無限擴張公共利益,以掩飾其非法犯行。

且依臺中地檢署回函略以刑事偵查有權機關網路公告內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施行後,僅有部分姓名,甚案由、案號及移送機關皆隱而不宣,足證原告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住所及戶籍地等資料,確實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則原告個人資料遭被告無端張揚及公告,致原告年籍及身分受到不可特定知悉及損害。

刑事偵查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皆僅送達予告訴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其餘無關之任何第三人並無機會閱覽內容,更無機會探知案件被告之年籍身份資料。

另雖每二年舉辦之光大社區選舉委員有意參選之住戶有填寫姓名、居住樓棟、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僅供管理室審核,亦不能公告於全社區,故印製選票時,亦僅印製姓氏及棟別,連樓層皆未印製,顯示住戶(委員)之年籍資料確實為保密的資料。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張貼內容為「茲對於本人於103年2月28日晚間在光大社區718戶住戶信箱散發劉奇先生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89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事,實屬不當行為,本人深覺悔意,特公開道歉致意。」

之道歉聲明於社區公告欄及全社區電梯28處公告欄,以A4紙張之規格,字體不得小於WORD格式的12號字體連續7天。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按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提起公訴應記載犯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特徵,並制作起訴書送達。

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運用,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為之,但有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參照。

被告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對原告如何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於該起訴書狀中已有論述,被告收受取得之原告相關資料係屬合法取得,非為不法蒐集。

而兩造同為臺中市「光大社區」住戶,被告更為該社區管委會100年度及101年度的交通委員,原告則為100年度的副主委,後來代理主任委員,對於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臨時停車證是否遭偽造冒用等情,對全體住戶及全體管委會均有利害關係,為增進全社區公共利益之必要及防止全體住戶權益遭受重大危害,有通告公共週知之必要,則被告將該起訴書影印週知相關住戶,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洵屬正當。

故原告於103年2月28日將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即記載有案號、被告劉奇之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犯罪事實)影印350份,投遞至光大社區住戶350戶信箱內,將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發送給關心此事的住戶,並未全部社區718戶均有投遞。

且係因原告違反法律規定在先,被告將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投遞住戶信箱,僅係一時疏忽,未將原告年籍資料隱去,但被告未在社區張貼公告,被告上開行為,既非出於故意、過失或不法。

況損害賠償應有實際上損害為準,應以法院就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始能明瞭原告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二)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所載情節與本件顯不相同,不得資為被告違反個人資訊保護法等。

蓋臺北地院該案係刑事判決,且涉及公然侮辱二罪,與本件民事事件不同。

況系爭臨時停車證是否經偽造係屬公訴罪案件,非屬告訴乃論案件,業已影響全體光大社區700餘住戶之利益,被告身為光大社區交通委員,亦有向光大社區住戶報告該偽造文書案件進行程度之必要,自難認被告行為及原告究否偽造系爭臨時停車證,二者間無為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損害情形,自合於個人資訊保護法20條1項第1、2、3款之免責規定。

又原告於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列犯罪事實(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並非機密,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屬於政府機關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訊保護法第6條規定,有關犯罪前科的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於同條第3款有關(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在此限。

則被告將此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開之簡易判決處刑書複製,自非不法。

至光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大會在改選歷任管委會委員及各委員職位(如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交通委員、財務委員等),於候選人登記參選時,報名時登記資料要記載姓名、戶別、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供管委會審查資格,但於發給全體住戶之通知及選票上,僅記載姓名及戶別。

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犯罪事實詳述調查,所載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並無名譽受損。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光大社區」之住戶,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光大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則為管委會交通委員,被告於102年6月間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告訴內容為原告擅自偽造系爭臨時停車證等情,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1月17日偵查終結並以102年度偵字第1458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目前由本院刑事庭承辦股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中,案號為103年度易字第2494號),被告於收受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將該處刑書第1頁(記載有被告劉奇姓名、出生年月日、年齡、戶籍地址、現住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事實、證據等內容)影印至少350份投遞至光大社區之其餘住戶信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僅原告主張被告影印遞送之份數為718戶,然被告僅自承影印遞送350戶一節,兩造就份數之主張及答辯有所不同),並有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9至40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卷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亦有明定;

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則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經查,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關於光大社區公共使用區域之停車場臨時停車位與臨時停車證之使用糾紛,合屬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臺中地檢署依法寄送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予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其上依法記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現住二址等資訊,則被告既係因訴訟之故而取得原告前述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本院審酌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內容,雖可認為攸關光大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公共區域之公共利益,故被告將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影印分送投遞於社區住戶,使社區住戶得已知悉關於社區臨時停車位之使用及系爭臨時停車證事涉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尚可認屬促進公共利益之合理使用;

惟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關於原告個人年籍資料,衡情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而加以記載,自應認僅有將上開個人資料供依法收受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訴訟關係人知悉,並為訴訟相關利用之意,而非同意他人得任意公開原告個人年籍資料,至屬明確。

是以,被告將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一併揭露並影印散佈投遞於廣大社區住戶(不論為原告所主張718份或被告所承認350份,均已多達數百份,數量甚多),則難謂係在必要範圍內之合理使用;

故被告未遮掩隱匿原告個人年籍資料,故意影印散布於社區住戶,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以原告個人年籍資料業經披露記載於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類,社區住戶參與管委會委員選舉時,其個資業經登記而為週知,且被告所散布週知者為促進公共利益之合理使用,故被告所為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云云;

然參諸臺中地檢署103年5月29日中檢秀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署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生效施行後,僅依規定於官方網站公告案件偵結要旨,未於官方網站公告書類(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

又一般民眾無法於法務部或本署架設之官方網站或其它官方正式管道查得特定案號或特定當事人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見卷一第61頁);

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實際操作臺中地檢署之官方網站所公告偵查終結要旨,所查得資訊僅列完整案號、案由及偵結要旨(僅有簽結、聲請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簡短文字),至於移送機關或告訴人及被告姓名部分,均未記載全名或全銜,而多以O記號取代部分文字等情,有操作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78頁);

並佐以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3年8月5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光大社區99年度改選主任委員之變更報備資料(見卷一第87至359頁),無論申請變更報備書、公寓大廈報備基本資料表、管委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名冊、管理委員編列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所有權人持分比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等資料,均僅有記載住戶或委員之姓名及所屬區分所有權建物之門牌號碼或戶別代號(棟別樓號),並無其它關於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它住居所等資料之記載(備按唯一例外僅有向區公所呈請報備而填載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見卷一第90、140頁〉有記載代表人即先後任主任委員陳先明、何泗福之年籍資料爾);

另依據被告自行提出之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選舉推薦表、年度當選委員公告等資料(見卷二第8至10頁),亦僅有記載並公告當選委員之棟別代號(例如A1-4-1)、委員姓名及職務名稱等訊息,亦無其它關於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它住居所等資料之記載;

綜上可見,無論於刑事案件偵結後官網公布訊息,或是管委會選舉公告委員之過程,均不會顯示、揭露、公告原告個人年籍資料,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應屬明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散布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核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

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查,被告係將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影印後散布於社區住戶,依其所散布、傳述之內容,應為「本件原告劉奇涉嫌未經管委會同意,而與不詳管理室成年人員偽造製作系爭臨時停車證1張,經本件被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依據本件被告之指述、證人即時任主委何泗福之證述、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汽機車)停放管理辦法、系爭臨時停車證影本及照片等,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罪,刻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中,但被告所傳述「原告因上開案由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遭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確為已發生之事實,且參諸卷內所附證人即時任主委何泗福之證述、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汽機車)停放管理辦法、系爭臨時停車證影本及照片等資料,再衡以中陽公司103年9月15日中寓103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院所詢關於系爭臨時停車證是否為該公司或所指派總幹事所製作、由何人保管、如何使用及收費等情,均屬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管轄之事務,與該公司無任何牽涉等語(見卷二第16頁),足認被告辯稱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內容為真實一節,尚非虛妄,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意圖將不實訊息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散布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及第31條定有明文。

則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

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資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計算;

此觀法條明文以「事件」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數量)」計算。

查被告僅於103年2月28日晚間將未遮隱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影本大量投遞於社區住戶信箱,是原告個人年籍資料遭被告不法使用僅為單一事件,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收受、閱覽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住戶人數及其據以計算損害賠償之具體依據究竟為何(見卷一第28至29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隱私權遭受侵害所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有損害範圍不能證明之情形,參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回歸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光大社區住戶,原告為空軍軍官學校畢業,經歷諸多軍職、台北航空公司航務處長、群鷹翔航空公司副總經理,年約66歲,業已退休,退休前薪資大約每月10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年約62歲,亦已退休,退休之後每月領得勞保退休金約2萬多元作為家用及生活開銷,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

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一證物袋內)及言詞辯論筆錄(見卷一第29頁背面)在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係基於管委會交通委員、財務委員等身分,因社區公共停車空間之公眾事務,而將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影印投遞社區住戶,因未遮掩隱匿原告個人年籍資料,導致原告隱私權受有侵害等情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一節,尚難認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回復名譽部分,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則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見卷一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散布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核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8,000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散布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則屬無據,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故原告於逾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