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994,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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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蔡碧桃
洪國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王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裁定移轉管轄,捌本院於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碧桃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國川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碧桃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蔡碧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碧桃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洪國川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蔡碧桃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碧桃新臺幣 (下同)2,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陳明將利息起訴日更正為「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⒈被告於98年1 月12日與原告蔡碧桃簽訂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委託契約書),委託內容為:被告應負責代為辦理將原告蔡碧桃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段後湖子小段第821 、822 、823 、824 、825 、826 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委託期限自民國98年1 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委託金額為200 萬元。

原告蔡碧桃並已依契約第3條規定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

雙方並於契約第6條特約約定「一、本契約簽立起,乙方(即被告)不得拖延辦理,及解除契約,否則視為違約,必須返還甲方所有已支付的費用金額,且須賠償甲方本合約金之金額。

二、乙方若逾期限一個月無法完成辦理,即視為拖延,則甲方得以解除契約,並依前條款賠償甲方,並返還已支付費用。」



詎料,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上揭六筆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農牧用地。

⒉另被告約98年8 月28日與原告洪國川簽訂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委託契約書),委託內容為:被告應負責代為辦理將原告洪國川所有座落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段後湖子小段第818 、819 、820 、827 、830 、831 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委託期限自98年8 月28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委託金額為200 萬元。

原告洪國川並已依契約第2條規定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整;

雙方並於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需 保證承辦至土地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止,若無法完成,需還甲方簽約金伍拾萬元整,特開立本票票號0000 000為履約保證票。」

詎料,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上開六筆土地至今仍登記為農牧用地。

⒊原告蔡碧桃及洪國川曾於99年12月31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定金,被告竟回函辯稱系爭契約已解除云云而拒絕返還定金及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失。

原告蔡碧桃爰依契約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本合約之委託金額200 萬元及返還已支付訂金50萬元,原告洪國川爰依契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已支付訂金50萬元。

⒋被告辯稱原告洪國川口頭終止第二份委託契約一節,原告否認之,就此被告亦未舉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況原告等已付金額共計高達100 萬元,豈可能突然終止委任,而放棄上開巨額款項;

至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4日函文不僅其受文者並非兩造當事人,已難認定與本件有關,該函文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洪國川有任何終止第二份委託契約書。

另本件第一份委託契約書有違約金之約定,殆為原告所以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乃因被告保證購買後可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否則願給付違約金,故原告乃誤信而同意購買,而迄今因被告違約無法依約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實已造成原告等重大損失,從而被告除返還已付款項外,自亦應依約賠償違約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碧桃2,500,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國川500,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98年1 月12日與原告蔡碧桃簽定第一份委託契約書,其原不願接受附加條款不對等契約書,經原告洪國川請託,感覺其是正派老實人,才勉為簽訂。

簽約後即開始作業,因土地坐落於特定農業區,經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地政司請益後,得知特定農業區土地要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始有權受理,且受理條件土地面積須2 公頃以上,為增加土地面積符合法令,故於98年8 月間再與原告洪國川簽訂第二份委託契約書,雖簽訂二份委託契約書,然確實只有一個案件。

期間多次與原告洪國川反應工作量增加,且區域計畫法層級是變更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不是土地變更,需要有土地工程規劃公司營業登記證始可送件,費用需增加,原告洪國川卻僅稱盡量幫助回覆,嗣經前新竹縣府「施主秘」加入合作辦理,原告洪國川約被告詳談,表示因增加須支付施主秘費用,只得兩方擇一,被告遂決定退出。

斯時簽訂土地變更編訂工作已段落完成,流程「使用分區」由區域計劃法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程序及送審書件格式須另行製作規劃,後續作業並未再簽訂契約,被告只收取25% 簽約金原告2 人各50萬元,另75% 300 萬元未收費,當時原告洪國川與被告協商討論退出時亦未要求被告退費,於99年下半年度再接到原告洪國川電話請被告幫助查詢農委會公文,並表示「施主秘」工作看不出進展,有意請被告接手,被告請其提供承辦進度或承辦過程中往來最後公文,原告洪國川稱其無法取得,雙方亦未再重訂合作契約書。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為本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正面):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8年1 月12日與原告蔡碧桃簽訂委託第一份契約書,委託內容為:被告應負責代為辦理將原告蔡碧桃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段後湖子小段第821 、822 、823 、824 、825 、826 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委託期限自民國98年1 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委託金額為200 萬元。

原告蔡碧桃並已依契約第3條規定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

雙方並於契約第6條特約約定「一、本契約簽立起,乙方(即被告)不得拖延辦理,及解除契約,否則視為違約,必須返還甲方所有已支付的費用金額,且須賠償甲方本合約金之金額。

二、乙方若逾期限一個月無法完成辦理,即視為拖延,則甲方得以解除契約,並依前條款賠償甲方,並返還已支付費用。」



⒉被告約98年8 月28日與原告洪國川簽訂第二份委託契約書,委託內容為:被告應負責代為辦理將原告洪國川所有座落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段後湖子小段第818 、819 、820 、827 、830 、831 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委託期限自98年8 月28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委託金額為200 萬元。

原告洪國川並已依契約第2條規定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整;

雙方並於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需 保證承辦至土地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止,若無法完成,需還甲方簽約金伍拾萬元整,特開立本票票號0000000 為履約保證票。」



⒊上開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段後湖子小段第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18 、819 、820 、827 、830、831 號等12筆土地區分使用仍登記為「特定農業區」。

⒋被告確實有收受上揭二份委託契約書各50萬元之金額。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洪國川是否在履約期間有片面終止第二份委託契約書?⒉原告蔡碧桃、洪國川請求返還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8年1 月12日與原告蔡碧桃簽訂委託第一份委託契約書),委託內容為:被告應負責代為辦理將原告蔡碧桃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段後湖子小段第821 、822 、823 、824 、825 、826 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委託期限自98年1 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委託金額為200 萬元。

另於98年8 月28日與原告洪國川簽訂委託第二份委託契約書,委託內容為:被告應負責代為辦理將原告洪國川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段後湖子小段第818 、819 、820 、827 、830 、831 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委託期限自98 年8月28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委託金額為200 萬元。

被告並收受原告蔡碧桃、洪國川二人所交付之各50萬元定金。

又上揭土地12筆之區分使用類迄今仍登記為「特定農業用地」等情,有委託契約書2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第104 、105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件原告洪國川是否在履約期間有片面終止第二份委託契約書?⒈被告抗辯:伊未依約履行任務,係因原告洪國川在上開二份委任契約履約期間,主動口頭片面解除契約云云;

此情為原告洪國川否認;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4 日環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惟稽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之函文,其上雖有以手書寫「TO:施主秘」字樣,但該函文內容係新竹縣環境保護局針對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興辦事業計畫案而函覆,該函文之說明二部分,亦載明:非都市土地使用區分、使用編定及使用管制由地政單位主辦,請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逕洽相關主管機關等語,顯無法證明原告洪國川有片面終止第二份委託契約書,足見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依據被告郵寄之100 年1 月11日大坑口郵局003455號存證信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第9 頁),被告在存證信函中亦僅說明原告蔡碧桃有中途變更委託事項(即指變更申請負責人、變更申請土地面積、…轉委託前縣府施主秘、四海工程公司承辦等),並未提及原告洪國川有終止委託契約書之情節,益徵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洪國川是否在履約期間有片面終止第二份委託契約書一節,顯難採信。

⒉承上,本件原告洪國川、蔡碧桃在上揭委託契約履行期間並未片面終止契約,則在委託期限內(第一份委任契約之委託期限:98年1 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

第二份委任契約之委託期限:自98年8 月28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被告自應依約負有完成委任任務之義務。

㈢、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原告蔡碧桃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請求違約金之金額有無過高應予酌減?⒈依兩造所約定,可知第一份委任契約,委託期限自98年1 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第二份委任契約之委託期限:自98年8 月28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其委任事物係將前揭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段後湖子小段第818 、819 、820 、827 、830 、831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而上開12筆土地迄今地目均登記為「田」、使用分區均登記為「特定農業區」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第104 、105 頁),足證被告確實未依約履行其委任義務,完成上揭12筆土地變更地目及使用區分登記為建築用地甚明。

⒉本件被告雖提出陳報狀所附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圖、土地使計畫書圖(內含同意書、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函文、龍川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非都市計畫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67至102 頁),惟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提出申請地目變更一事,然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該非都市計畫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係就坐落於桃園縣○○區○○○段000 ○000 ○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變更地目為特定地目事業用地,亦非本件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段後湖子小段第818、819 、820 、827 、830 、831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號等12筆土地,是被告所舉上開文件,均無法證明被告已依兩造委任契約,在委任期限完成上揭土地地目及使用區分之變更登記。

⒊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

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據兩造約定之第一份委任契約第6條追加條款約定「一、本契約簽立起,乙方(即被告)不得拖延辦理,及解除契約,否則視為違約,必須返還甲方所有已支付的費用金額,且須賠償甲方本合約金之金額。

二、乙方若逾期限一個月無法完成辦理,即視為拖延,則甲方得以解除契約,並依前條款賠償甲方,並返還已支付費用。」

,第二份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需 保證承辦至土地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止,若無法完成,需還甲方簽約金伍拾萬元整,特開立本票票號0000000 為履約保證票。」

等語之記載,本件被告確實未依兩造約定在委任期限內完成土地地目及使用區分之變更登記,而有歸責予被告之原因,足以構成原告解除契約之理由,故原告爰引上揭約定解除委任契約,於103 年9 月23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即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即應負擔回復原狀義務。

從而,原告蔡碧桃、洪國川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原告蔡碧桃主張:被告未在委託期限內,依約履行變更地目之任務,依第一份委任契約之追加條款,被告應賠償系爭委任契約之金額200 萬元等語;

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不待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可資參照。

由第一份委任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已明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以觀,前開約定性質上應係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9 號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第一份委任契約因被告違約而解除,原告蔡碧桃因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契約之訂金50萬元,並為訂立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並已付炬,爰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及原告蔡碧桃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00 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蔡碧桃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0萬元,及給付原告違約金30萬元,共8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洪國川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碧桃依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定50萬元、違約金3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洪國川請求被告給付定5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蔡碧桃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蔡碧桃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洪國川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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