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輔宣,22,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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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詹沛縈
相 對 人 石志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志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詹沛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沛縈(女、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石志遠(男、五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疾病,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在卷可憑。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其姓名、年籍資料、住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參本院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然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期間均接受躁鬱症躁期之治療,病情尚稱平穩且規律服藥,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中旬、一0二年三月間分別因躁症發作,經家人協助入院治療,目前雖持續服藥治療並有家人陪伴監督下共同生活,意識清醒、行動無礙、日常生活尚可自理,然相對人仍有輕微情緒症狀、誇大妄想等,該症狀為慢性長期障礙,認知功能會受情緒症狀影響而有輕度障礙,未來仍會受反覆發作的躁期、鬱期影響,社會職業功能亦達輕度障礙,不宜獨自執行身邊較複雜事務,需他人協助處理方為妥適,以避免權益損失,相對人因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雙極情感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語,此有醫師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又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一定親屬間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之規定,於輔助宣告時亦準用之,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人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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