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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婉珍
代 理 人 黃肇萍律師
相 對 人 陳懷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懷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婉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婉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懷遠(男、57年5 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姐,相對人因長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經常有嚴重之妄想、焦慮等現象,經長期追蹤治療亦不見起色,而有愈來愈嚴重之傾向,97年6 月間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維均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本院訊問地點、訊問目的、「250 +135 」之計算結果、自己之金融帳戶、信用卡、身分證件申請及保管情形、當日前來醫院之交通工具、婚姻及子女情形、學歷及工作情況等,固能正確回答,但無法進行如「1200-473 」此等較為複雜之算式。
嗣經鑑定人陳維均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思覺失調症。
所見:相對人由案弟和律師陪同前來。
觀察個案外觀頭髮油垢、手指有汙垢、身體有異味,雖然可以回應會談問題,但幾乎在回應前都要先自語幾句,且有時回答的內容會和現實不符,有時則會反覆不一,如個案會說案父在4 歲的時候過世,但實則在今年5 月過世。
並表示會有幻聽「好像會有人暗示我怎麼說」、「有人告訴我要不要回答、該不該轉換(答案)」,詢問是誰要自己這樣說,個案會回答「楊淑真,她是我以前的太太,不是,我父親」。
整個衡鑑過程,個案有明顯的自語,受到幻聽症狀干擾,且懷疑幻聽會要個案改變答案,影響訊息接收的效率、回應的速度和內容正確性。
在受測過程中也發現個案的判斷和思考邏輯明顯受到症狀的干擾,出現現實感受損的狀況,如詢問謙虛是什麼意思,個案會回答「滿招損,布魯斯威利他很虛偽(自笑)」。
有時會突然答非所問或插進不相干的語句,如在算術測驗中,突然說道:「動態平衡,是我論文的理論」,學歷史的話「我可以名列青史像文天祥,人生自古誰無死」。
⒉日常生活狀況: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有時須經人提醒下進行才可完成;
日常生活的基本消費方面,可自行處理,但重大交易以及銀行帳戶處理,判斷其可能受妄想及幻覺影響而產生明顯錯誤。
⒊身體狀態:均無異常。
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鑑定時,,意識清醒,但會談過程明顯自語,常答非所問,受精神症狀干擾明顯。
⑵記憶力:長期及短期記憶力皆有缺損。
⑶定向力:對於人、時間、地點之定向感尚可。
⑷計算能力:簡易計算可,複雜則有障礙。
⑸理解、判斷力有明顯障礙。
⑹現在性格特徵:退縮。
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視、聽幻覺,怪異妄想,思考僵化。
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個案全智商為80,與同年齡相較屬臨界至中下程度。
結合會談內容、測驗結果,個案目前生活適應能力已出現受損,且功能隨著時間逐漸在退化。
行為觀察也發現個案說話內容會反覆,明顯受到幻聽症狀的干擾,影響到真實性。
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判定的根據:相對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因表現前揭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力有明顯障礙,故判定對於自己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⒍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⒎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3 年10月31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另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胞弟陳恩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
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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