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選,25,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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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3號
103年度選字第25號
原 告 朱元宏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志遠
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
被 告 林榮進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為第十六選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民國103年11月29日臺中市第二屆議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當選為臺中市第16選舉區市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檢送之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5號卷第15至17頁),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朱元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謝志遠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均尚無不合。
㈡、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
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朱元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謝志遠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朱元宏部分:
⑴、兩造均為臺中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第16選區(山地原住民)之候選人,被告則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為臺中市第16選舉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
惟被告為順利當選,竟於選舉期間與洪文桂、羅清文、陳夏榮等商議於臺中市境內山地原住民分佈區域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錢,交與設籍該區域內、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並要求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或由羅清文、洪文桂交付金錢與掌握有投票權人票數之山地原住民,再轉交至有投票權資格之山地原住民手上,並要求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嗣洪文桂、羅清文分別交付現金與陳夏榮、翁淑真,再輾轉交至陳春霞、林相義、吳進財、林伯山、林保羅、吳智偉、翁淑真、藍文明、藍陳阿秀、藍惠玲、陳慶福,陳雪英、林瑞秀等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並要求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嗣臺中地檢署據報於103年11月27日查獲訴外人羅清文、洪文桂交付或委託陳夏榮、翁淑珍交付現金與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而要求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賄選事證,洪文桂、羅清文、陳夏榮等重要競選幹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判處罪刑在案(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關於羅清文、洪文桂、陳夏榮、翁淑真交付現金與有投票權資格之山地原住民而要求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賄選之行為,應可推認被告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其競選幹部實行賄選行為,被告係與實施買票賄選之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而由其競選幹部出面實施賄選行為,被告實為共犯,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之對象。
從而,被告為賄選行為之共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公告當選為第16選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謝志遠部分:
⑴、被告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市議員第16選舉區之公告當選人,被告於選舉期間為求順利當選,竟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推由洪文桂、陳夏榮、翁淑真、羅清文為下列賄選行為:
①、洪文桂於103年11月初,在陳夏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交付3,000元與陳夏榮,其中2,000元係作為代蒐集買票對象之代價,餘款再由陳夏榮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轉交與訴外人陳春霞,約定於投票時支持被告。
洪文桂復於103年11月中旬於陳夏榮上開住處,交付現金28,000元與陳夏榮,其中3,000元充為向陳夏榮、其配偶訴外人李碧英及其母親訴外人陳林阿菊買票而約定投票支持被告之款項,餘款則由陳夏榮陸續交付與林相義、吳進財、林伯山、林吉星、林保羅、吳智偉各1,000元,以約定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②、洪文桂又於103年11月初,在和平區東崎路2段57號翁淑真住處,交付22,000元與翁淑真作為交付有投票權人並定支持被告之資金,其中4,000元係充為翁淑真、訴外人藍祚萬、萬朱雪梅及藍若水買票以投票支持被告之賄款,餘款再由翁淑真分別以每票1,000元代價,交付與訴外人陳雪英及藍文明、藍陳阿秀、藍惠玲(誤載為藍惠英)、陳慶福,作為於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
③、羅清文於103年11月中旬,在和平區雙崎社區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與翁淑真,委由翁淑真轉交與訴外人林瑞秀作為於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因翁淑真認陳雪英與林瑞秀較熟識,而再轉交與陳雪英並輾轉交與林瑞秀,充為於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
⑵、洪文桂所交付之賄款金額高達50,000元以上,交付或輾轉交付對象達13人,係進行有組織性、規模性、計畫性及統整性之賄選,非一人一己之偶發買票行為,且羅清文、洪文桂、陳夏榮所犯賄選罪,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刑,被告雖未親自為上開交付賄款行為,惟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宣導反賄選活動,及輔以刑事追訴、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方法遏止賄選,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洪文桂身為被告前山後援會之主任委員,係競選團隊核心人物,被告如未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即洪文桂擅自交付賄款與投票權人,實有違經驗法則。
雖被告之賄選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民事當選無效之訴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各自獨立認定,判決亦不互相影響。
綜上,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市議員選舉,當選第16選舉區之議員,自屬當選無效。
並聲明:⑴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2屆議員第16選舉區之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競選團隊係由主任委員蔡長管、執行長黃輝榮及總幹事吳朝和組成,因三人均屬泰雅族或排灣族原住民耆老,人脈甚廣、號召力強,故負責有關輔選事務,總攬所有競選活動。
洪文桂、羅清文雖有主動助選,然確非被告競選團隊之幹部或核心成員。
又臺中市全區山地原住民總票數約11,000餘票,其中「臺中市區」之選舉人數約8,000多名,而「和平地區」之選舉人數約2,900名,被告專注主要票倉而將競選總部設於臺中市○○區○○路○○○路00號;
而和平地區係以梨山區之選舉人數較多,洪文桂所成立之前山後援會所在地「達觀區」,選舉人數僅約200票左右,並非被告關注之地區,因而未於各地區成立「後援會」。
然被告因曾協助洪文桂之子工作調動事宜,洪文桂為感謝被告,始於達觀地區主動為被告助選,被告雖樂觀其成,但並未給與助力,僅於103年11月16日「前山後援會」成立當天,應邀前往,惟嗣後再無其他選舉活動,洪文桂並非被告之正式助選人員,其所為賄選行為自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所為。
㈡、洪文桂、羅清文因賄選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徒刑,惟依起訴書、判決書所載及洪文桂、羅清文於警、偵及審理之陳述,洪文桂、羅清文之賄選行為均與被告無關,此觀諸檢察官亦未以賄選罪將被告提起公訴自明。
又證人陳夏榮、翁淑真於偵查、審理時亦均指係「洪文桂」個人賄選行為,足證洪文桂之賄選行為係屬個人行為,被告確實不知情。
至於羅清文自偵查開始,即堅決否認從事買票賄選,即便以唯一證人翁淑真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任何與涉所謂指示或同意情事。
㈢、至接受洪文桂、羅清文賄款買票之選舉人陳春霞、陳夏榮、林相義、吳進財、林伯山、林保羅、吳智偉、翁淑真、藍文明、藍陳阿秀、藍惠玲、陳慶福,陳雪英、林瑞秀等人,於偵查中,亦均未指證被告有指示或同意洪文桂、羅清文從事違法買票之內容,且依臺中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34號起訴書所載,係洪文桂將現金交與陳夏榮、翁淑真,再由陳夏榮、翁淑真交與選舉人,而羅清文則係將現金交與翁淑真,翁淑真再轉請陳雪英交與選舉人,如洪文桂、羅清文均係經被告指示、同意買票賄選,豈有重複由翁淑真出面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羅清文、洪文桂二人實施組織性賄選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之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均為台中市第二屆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由被告當選台中市第二屆山地原住民市議員。
⑵、洪文桂曾任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達觀里)村長,並擔任臺中市第二屆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林榮進前山後援會主任委員。
羅清文為上開前山後援會婦女團團長羅花美之弟,且為臺中市政府市立和平幼兒園達觀分班司機。
陳夏榮為臺中市和平區自由里里民。
翁淑真為同區自由里里民且為和平幼兒園雙崎分班幼保員。
陳雪英為和平幼兒園雙崎分班廚工。
⑶、洪文桂於民國103年11月初,在○○區○○路0段00○00號陳夏榮住處,交付3000元給陳夏榮,其中2000元作為代為蒐集買票對象代價,其餘1000元委由陳夏榮,以每票1000元代價,轉交予陳春霞以作為投票支持林榮進之對價,陳夏榮隨即交付1000元予陳春霞以換取陳春霞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林榮進。
洪文桂另於103年11月中旬,在陳夏榮住處,再交付現金2000元給陳夏榮作為代為蒐集買票對象代價,並另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陳夏榮,其中3000元充作向陳夏榮、李碧英即陳夏榮之妻及陳林阿菊即陳夏榮之母買票以投票支持林榮進款項,其餘款項陸續交付予林相義、吳進財、林伯山、林吉星、林保羅、吳智偉每人各1000元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林榮進。
⑷、洪文桂於103年11月初,在位於和平區東崎路2段57號翁淑真住處,交付2萬2000元予翁淑真,其中4000元由翁淑真充作向翁淑真、藍祚萬、藍朱雪梅及藍若水以投票支持林榮進之款項,其餘款項即由翁淑真陸續交付現金予陳雪英、藍文明、藍陳阿秀、藍惠英、陳慶福每人1000元換取其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林榮進。
⑸、根據翁淑真於警詢、偵查筆錄表示,羅清文於103年11月中旬,在和平區雙崎社區某處馬路上交付現金2000元予翁淑真,請翁淑真轉交予林瑞秀,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林榮進。
因翁淑真與林瑞秀不熟,而轉交陳雪英,由陳雪英交付予林瑞秀,請林瑞秀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投票予林榮進。
⑹、洪文桂、羅清文、陳夏榮、翁淑真、陳雪英因上開交付或收受洪文桂、羅清文所交付之金錢,經檢察官認為洪文桂、羅清文、陳夏榮、翁淑真、陳雪英係收受洪文桂、羅清文為林榮進賄選而交付之金錢,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又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
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㈡、經查,證人陳春霞、林伯山、林吉星、林保羅、陳慶福、吳進財、林瑞秀、林相義、吳智偉、藍文明、藍陳阿秀、藍惠玲等人均為山地原住民,且於第二屆臺中市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前已設籍臺中市和平區,且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有戶籍資料(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85-90頁、第34第76頁及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3頁之陳春霞、林伯山、林吉星、林保羅、陳慶福、吳進財、林瑞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證人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35號偵查中證述屬實。
又依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編造選舉人名冊注意事項(參見臺灣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8-10頁)四、(四)規定「直轄市、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舉,其選舉人以具有平地原住民或山地原住民身分,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選舉權人為限;
鄉(鎮、市)民代表平地原住民選舉,其選舉人以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平地原住民選舉權人為限(公職選罷法第16條、第15條第1項)。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公職選罷法第20條第2項)」,足認上開證人均屬第二屆臺中市議員選舉第16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
㈢、次查,洪文桂曾於選舉期間經由陳夏榮轉交現金各1000元與陳春霞、林伯山、林吉星、林保羅、陳慶福、吳進財、林相義、吳智偉、藍文明、藍陳阿秀、藍惠玲,及羅清文委由翁淑真再經由陳雪英輾轉交付現金2,000元與林瑞秀,並均約定於第二屆市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林榮進等事實,亦據證人洪文桂、羅清文、陳夏榮、陳春霞、林伯山、林吉星、林保羅、陳慶福、吳進財、林相義、吳智偉、藍文明、藍陳阿秀、藍惠玲、翁淑真、林瑞秀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35號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被告雖抗辯未與證人洪文桂、羅清文有交付賄款與上開有投票權人,並約定於第二屆市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林榮進之事實,而證人洪文桂則稱係為感謝被告協助其子順利調回和平區任職,始自行出資成立前山後援會及賄選,以確保被告當選;證人羅清文則稱未交付賄款與翁淑真云云,惟查
⑴、證人洪文桂雖於本院證稱:「林榮進」和平區前山後援會係由其出資成立,僅於成立當天邀請被告到場,與被告及其競選團隊無關云云。
惟證人洪文桂對於後援會成立當天關於餐點、遮雨棚等雜支之花費多少均稱不知,而後援會成立時所懸掛布、競選看板,甚至後援會成立之邀請函均係由被告之競選總部支付,足見證人洪文桂所證稱係自行出資成立後援會,與被告及競選總部無關云云,顯非屬實,被告和平區前山後援會之組織應係被告及競選總部所設立競選分支甚明。
⑵、次查,證人洪文桂自承曾擔任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村長(參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13頁),而依選舉之法則,對於各地競選分支組織主要幹部,均係由熟悉地方生態及投票意向之地方士紳或曾擔任村里長,以利競選時拜票及遊說之順遂,且候選人將地方士紳或曾擔任村里長列為競選分支之幹部,亦多先徵詢出任意願後始列名,否則如已允諾競選對手恐招致反效果。
本件依原告朱元宏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和平區前山後援會成立邀請函(本院103年度選字第13號卷第117頁)所示,證人洪文桂列名被告於和平區前山後援會主任委員,且於被告和平區前山後援會成立大會之邀請函上亦印有被告相片,益證和平區前山後援會係由被告及競選團隊所設立之分支,並非由證人洪文桂自行出資設立。
⑶、又證人洪文桂雖證稱係為感謝被告協助其子順利調回和平區任職,始自行出資賄選云云。
惟查,證人洪文桂於選舉期間係受被告議員服務處主任張清亮之託於選舉期間,與訴外人賴永正輪流駕駛宣傳車在和平區為被告宣傳,並收取35,000元之薪資(每人為17,500元),此業據證人洪文桂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13-38頁),而證人為警查獲交付賄款與陳夏榮、翁淑真再交付與有投票權人之金額為54,000元,賄款金額已是證人駕駛宣傳車所得之3倍多,徵諸證人駕駛宣傳車仍向被告收取薪資,卻自行以薪資3倍之現金為被告賄選,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證人洪文桂證稱係自行出資為被告賄選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洪文桂如為感謝被告協助其子順利調回和平區任職,始自行出資賄選,豈有僅出資賄選而未順帶義務為被告駕駛宣傳車,反收取駕駛宣傳車薪資之理,益證證人洪文桂上開證言顯為迴護被告之舉,未足採信。
⑷、再查,證人羅清文交付現金與翁淑真,再輾轉經由陳雪英交與林瑞秀之事實,業據證人翁淑真、陳雪英、林瑞秀於偵查中(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98號卷第9-15頁、第37-39頁、第82-85頁;
選偵字第98號卷第25-29頁、第44-45頁、第73-76頁;
選偵字第35號卷第51頁反面-58頁),及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104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6至26頁)。
徵諸證人翁淑真、陳雪英、林瑞秀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就現金金額、交付時間、地點等均為一致之證述,且證人翁淑真、陳雪英為證人羅清文之同事,證人林瑞秀為證人羅清文之姻親,如非確有交付賄款並要求投票支持被告之事實,證人翁淑真、陳雪英、林瑞秀應無虛構誣陷證人羅清文之理,證人羅清文證稱未交付賄款,顯非事實,未足採認。
⑸、另查,依經驗法則觀之,候選人賄選買票之對象與賄選之成效性息息相關,如有投票權之人,本為候選人之鐵票,候選人已有十足把握,該有投票權之人,必定會投票支持,自無向其賄選買票,而憑白支出競選經費;
如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甚為反感或本無意支持該候選人,候選人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告訴,徒勞無功,甚且身陷訟累。
因此,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當會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商議,斷無任由其親友、競選團隊人員任意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
又政府於歷次選舉動員眾多人力宣導反賄選,並祭以鐵腕查察賄選,對查獲之嫌疑人亦均聲請法院羈押,賄選、買票之人多經法院判刑,此眾所週知之事,證人羅清文自承為被告之姻親(參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5頁),證人羅清文如非經被告授意,豈有甘冒遭羈押、判刑之風險,為被告賄選之理,因此,證人羅清文交付賄款與翁淑真,再輾轉經由陳雪英交與林瑞秀,應與被告有意思聯絡,僅係推由證人羅清文出面交付,應足認定。
⑹、末查,證人洪文桂、羅清文、翁淑真、陳雪英、陳夏榮上開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人,約定於選舉時支持被告之賄選行為,亦經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至3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至共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證人洪文桂、羅清文與被告就交付賄款之行為係有共同意思聯絡及推由證人洪文桂、羅清文出面交付,已如前述,而證人翁淑真、陳雪英、陳夏榮雖未直接與被告有意思聯絡,惟既係由與被告有賄選意思聯絡之證人洪文桂、羅清文所招來,復對賄選有認識,應認亦與被告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之共犯。
⑺、綜上,被告與洪文桂、羅清文、翁淑真、陳雪英、陳夏榮間,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犯關係,原告依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為第16選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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