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醫,27,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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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字第27號
原 告 鄭思文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陳大鈞即陳大鈞診所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10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並先送被告:

一、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34次,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5萬7754元,均與本件有關之證明(依原證1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收據彙總,無法看出該34次就醫均與本件有關,請原告前往該院開立相關證明)。

二、依原告提出原證16臺中榮民總醫院 105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明眼科門診就診共 100次,然並未檢具各次之醫療費用證明,請提出可看出與本件有關之各次醫療費用證明(或請該院開立相關證明),不可以推論方式代替舉證責任。

三、臺中市政府推行公車 8公里(嗣改為10公里)免費,已有數年,原告主張搭乘公車往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未見原告對不符合免費之部分,有所說明及舉證,請原告補充之。

四、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人工淚液),每年花費 1萬5400元,請求一次性給付,未依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請原告補充之。

五、原告應提出目前工作的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由公司或僱用人正式出具者)。

六、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為1073萬9935元,其中包括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等,並主張一部請求 600萬元,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高於600萬元,原告主張受償之順序依序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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