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8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大仁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仁公司)為增設污染防治設備,依據「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99年11月29日廢止),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及請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經該廳以87年4月30日87建一字第903717號函核准在案,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87年12月2日87府地用字第316811號函同意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嗣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購得系爭土地(101年2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原使用人大仁公司於101年1月11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公司登記,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遂以101年6月6日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大仁公司申請系爭土地詢經濟部工業局略以:大仁公司依規定申請毗連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增置污染防治設施,大仁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1月11日廢止登記,該事業計畫已失其附麗,本案後續管制是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4項規定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規定,廢止該公司原核定計畫,並通知相關機關旨揭土地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等語,經經濟部工業局以101年6月20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旨揭該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係於87年4月31日由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既經貴局查明其變更編定土地未於100年7月11日前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請逕依前開產業創新條例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被告乃據以101年10月30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該核定計畫後,復以101年11月6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原告:系爭土地因本府廢止原核定計畫,應予恢復原編定,並應恢復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請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異動及塗銷註記手續,並將異動情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副知本府及稅務機關。
㈡系爭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興辦工業人大仁公司於87年間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
丁種建築用地」,案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計畫及前臺中縣政府函文准予變更編定作工業使用;
因前事業單位大仁公司係先行使用後依規(補照)申請毗連擴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經工業單位同意准予變更並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定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已符合「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完成使用認定,前開用地後續之使用,應回歸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及興辦工業人毗連擴展計畫相關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
原告公司為設廠需要於100年12月間承購系爭土地,並挹注數億資金投資設置飼料工廠及污染防治等設備等;
因此,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大仁公司於100年12月將系爭土地之地上設備及所附之核定計劃等(即使用地目編定「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全部移轉由原告承受。
原告於購置系爭土地時,係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就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註記,而購置系爭土地,如工業主管機關認定原事業單位未按核定計畫使用,依內政部101年3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內政部於92年間已通知各縣(市)政府,查明經核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案件,應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管制文字,提醒第三人注意工業單位已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避免其權益受損」之函示內容,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尚未依內政部上揭函示,明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加註相關資訊,造成原告事先無法得知,被告如此不積極作為及草率政策,導致原告無法地盡其利,而蒙受其害。
㈢系爭土地原使用人大仁公司為增設汙染防治設備,依「原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鄰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於99年11月29日廢止)規定申請原廠用地即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然被告未依法查核大仁公司是否完成核准計劃之使用,亦未依法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加註管制文字,以提醒原告等善意第三人注意系爭土地受管制之註記,被告廢弛職務長達二十餘年,任令大仁公司違法狀態及土地不實登記,致使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制度,向大仁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而受到損害。
原告原本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建廠使用,而因被告廢弛職務,未加註管制文字,亦未將不實之土地登記塗銷,以致原告誤信系爭土地仍為工業用地,可供原告建廠作為工業生產使用。
而今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建廠生產使用,系爭土地由工業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單純地價損失達1,000萬元(系爭土地共2,438坪,每坪地價損失35,000元,實際損失以鑑定機關鑑價為準),甚至,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建廠供生產飼料,故而延宕三年以上,每年無法生產損失上億元,尚未詳細計算。
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使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受有地目變更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
再者,倘若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係公司法人依法不得取得登記農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法使用系爭農地,被告實應賠償原告全部之損失。
㈣大仁公司在95年間即已解散、停工,被告知悉但未依法撤銷系爭土地工業使用之地目編定,自屬怠於執行職務。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理由為被告依法應於100年7月12日之前撤銷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被告雖未在期限內撤銷編定,尚未逾二年廢止期之行政時效,但原告係在100年12月向大仁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被告應撤銷回復使用編定而未行使廢止權,以致原告誤買系爭土地,被告就此部分有怠於行使公權力,致原告受到損害。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因對被告101年11月6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函不服,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
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使原告受損害等,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1項、同條第5項:「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70條之2第5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54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及第37條第1項:「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同條第2項第3款:「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等規定,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若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核定者,直轄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
直轄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辦理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始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㈡系爭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因大仁公司為增置污染防治設備,而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99年11月29日廢止),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工廠登記及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經建設廳87年4月30日核准在案(說明三略以:「增加之毗連土地,應於租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切實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87年12月2日87府地用字第316811號函同意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嗣原告於100年12月24日購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原使用人大仁公司於101年1月11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公司登記,被告遂以101年6月6日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經濟部工業局略以:「…大仁造紙公司依…規定申請毗連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增置污染防治設施…其公司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該事業計畫已失其附麗,則本案後續管制是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4項規定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規定,廢止該公司原核定計畫,並通知相關機關旨揭土地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經經濟部工業局以101年6月20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旨揭該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係於87年7月31日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既經貴局查明其變更編定土地未於100年7月11日前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請逕依前開產業創新條例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被告乃於101年10月30日函廢止該核定計畫在案。
原核定計畫既經廢止,則被告以101年11月6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原告:系爭土地應恢復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請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異動及塗銷註記手續,並將異動情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副知本府及稅務機關,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不法。
㈢另原告又稱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加註管制文字,亦未將不實土地登記塗銷,致其誤信系爭土地仍作為工業用途,可供建廠作為工業使用一節。
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早於93年間即於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依據臺中縣政府87年12月2日八七府地用字第316811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月30日八七建一字第903717號函核定其興辦工業使用事業計畫作為工業使用』等語,此並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所是認,原告雖對上揭判決上訴,然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1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亦無原告所指廢弛職務之情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101年11月6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函、經濟部工業局101年6月20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6月6日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月30日87建一字第003717號函、公司基本資寮查詢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全卷(含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68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㈠系爭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大仁公司於87年間,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99年11月29日廢止)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及請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經該廳以87年4月30日87建一字第903717號函核准,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87年12月2日87府地用字第316811號函同意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㈢原告於100年12月間向大仁公司購得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4日辦妥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大仁公司於101年1月11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公司登記。
㈤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1年6月6日以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大仁造紙公司依…規定申請毗連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增置污染防治設施…其公司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該事業計畫已失其附麗,則本案後續管制是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4項規定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規定,廢止該公司原核定計畫,並通知相關機關旨揭土地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等語,詢經濟部工業局,經經濟部工業局以101年6月20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旨揭該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既經貴局查明其變更編定土地未於100年7月11日前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請逕依前開產業創新條例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
被告乃於101年10月30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該核定計畫後,復以101年11月6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應予恢復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塗銷註記。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尚未依內政部函示,於土地登記謄本註記經依核定計畫核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案件之管制文字等相關資訊,且未於大仁公司95年間停工、解散後,依法撤銷系爭土地工業使用之地目編定,俟經濟部函示後才撤銷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已載明土地狀況,而被告機關回復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37條規定辦理,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經查: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除須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外,並須所受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查,系爭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因大仁公司為增置污染防治設備,而於87年間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99年11月29日廢止),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工廠登記及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經建設廳87年4月30日核准,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87年12月2日87府地用字第316811號函同意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經上開過程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後,被告所屬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25日即於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台中縣政府87年12月2日八七府地用字第316811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月30日八七建一字第903717號函核定其興辦工業使用事業計畫作為工業使用」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卷可按(見該卷第65至66頁背面、第69頁),足見系爭土地自93年3月25日即已為相關管制資訊之註記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尚未加註相關資訊、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云云,要非事實。
系爭土地既自93年3月25日起即有相關管制資訊之註記,而原告復自認係於100年12月間始向前手大仁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自得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之上開記載知悉相關管制資訊,原告主張因無從知悉上開管制資訊、因信賴登記而受有損害云云,尤難採取。
㈡原告另以大仁公司95年間已停工、解散,被告知悉但未依法撤銷系爭土地工業使用之地目編定,俟經濟部函示後才撤銷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惟查,大仁公司係於101年1月11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大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就其主張大仁公司在95年間即已停工、解散,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
原告雖另以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確認判決認被告依法應於100年7月12日之前撤銷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被告未在期限內撤銷、回復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亦有怠忽職責等語。
惟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確認判決所載「…本件大仁造紙公司於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則其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期限應至100年7月11日止,則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廢止大仁造紙公司之核定計畫,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之規定,…」(見該判決書第21頁),上揭確定判決乃認定大仁公司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期限至100年7月11日止,並未認定被告須於100年7月12日前撤銷並回復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原告稱依上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於100年7月12日前撤銷並回復系爭土地使用編定,顯有誤會。
而如大仁公司經核定之計畫完成期限尚未屆滿,則於期限屆至前其仍得為核定計畫之完成,乃屬大仁公司之權利,被告如何能於核定計畫完成期限屆至前撤銷並回復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故上揭確定判決亦認被告機關於大仁公司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期限屆至後2年內廢止大仁公司之核定計畫,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於100年7月12日前撤銷回復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不足採。
更何況,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已有相關管制資訊之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制狀況已得知悉,已詳如前述,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有至現場查看,當時大仁公司已停工、停業,系爭土地上有廠房及設備存在,不能確定設備是否即為污染防制設施,只能確定系爭土地為廠區之一部分等情,復為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所自認(見該卷第146頁),則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依台中縣政府87年12月2日八七府地用字第316811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月30日八七建一字第903717號函核定其興辦工業使用事業計畫作為工業使用」明文註記,已足以防免第三人因不知資訊而受損下,原告自應進一步確認系爭土地之狀況,是否確屬前開註記所示之使用,原告卻未為之,則原告縱受有損害,應屬其自身未盡注意所致,難認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於大仁公司核定計畫完成期限屆至後,立即為撤銷回復系爭土地使用編定所致。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