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貳、被告則以:
- 一、關於原告剩餘財產部分:附表一:㈠原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
- 二、關於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雙方未以書面訂
- 三、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 四、綜上所述,原告剩餘財產則為9,038,577元,被告為62,
- 肆、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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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嘉芳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黃俞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婚後雙方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鈞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鈞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抗告,及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而確定。
是兩造法定財產制自103年8月20日起即因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而消滅。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1.原告剩餘財產部分:⑴原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一:㈠原告婚後財產明細表、原告現存債務明細表所示。
其中關於附表一:㈠原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8 昭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臺公司)之股權部分:①於90年間,昭臺公司資本額原為500 萬元(共5000股),原告原登記有昭臺公司股份1500股,被告亦登記有昭臺公司股份1500股,但因被告嗣後數次偽造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方式辦理增、減資,以致103年8月20日兩造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昭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8000萬元(80000 股),原告登記昭臺公司股份變為260 股,被告登記之昭臺公司股份變為79128 股,嗣因被告遭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台中市政府於104年4月20日撤銷昭臺公司違法變更登記,將昭臺公司資本額回復為500 萬元(共5000股),及原告股份回復登記為1500股,被告股份亦回復登記為1500股。
原告主張原告之昭臺公司股權數應為260 股,被告之昭臺公司股權數為79128 股;
惟倘鈞院認台中市政府撤銷昭臺公司登記有溯及效力,則原告之昭臺公司股權數應為1500股,被告之昭臺公司股權數亦為1500股,但被告將因此對於昭臺公司另有不當得利請求債權(詳見後述)。
②被告於97 年至104年止,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昭臺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先於95年12月15日,在模里西斯設立昭臺公司海外子公司「GLORY FORMOSA CO.LTD.」(以下稱G公司),並以G公司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豐原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OBU帳號(下稱G 公司銀行帳號);
另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紙上公司「ARCOMA ARABIA CO.LTD」(下稱A公司)、「PREMIER CHOIX INC.」(下稱P 公司)與「RAPESCO GROUP CO.LTD」(下稱R公司)。
並以R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新加坡分行申請帳號OZ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R公司銀行帳戶)、以P公司及A公司名義分別向兆豐銀行香港分行申請設立OZ00000000000號(下稱P公司銀行帳戶)及OZ00000000000號OBU 帳戶(下稱A公司銀行帳戶)。
而昭臺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A公司、P公司、R公司。
竟將昭臺公司銷貨予「美洲、歐洲以外市場客戶」、「美洲市場客戶」、「歐洲及中南美洲客戶」,分別偽作係A公司、P公司、R 公司向昭臺公司下單訂購,並要求客戶將貨款全數匯至G 公司銀行帳號,再依客戶地區別,將貨款自G公司帳戶分別匯入A公司、P公司、R公司銀行帳戶,由不知情之昭臺公司會計王佳珍、業務王美珍,依黃俞雄之指示,自A公司、P公司、R 公司銀行帳戶將一定比例之貨款匯至昭臺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 帳戶,作為昭臺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低報實際銷貨金額,自96年起至103年止,故意遺漏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117號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外銷營業收入計2 億9598萬1737元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微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因而逃漏如上開起訴書附表2所示96年度至103年度營業利事業所得稅計6053萬6508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7117號違反稅捐稽徵法乙案提起公訴在案。
依上開事實,足見,被告隱匿昭臺公司96年至103年銷貨收入2億9598萬1737元之,扣除其應補徵之稅款6053萬6508元,昭臺公司仍有銷貨收入即現款2億3544萬5679 元(計算式:2億9598萬1737元-6053萬6508元=2億3544萬5229元),是縱使被告主張昭臺公司權益為-5819萬9240元,於加計此部昭臺公司之權益1 億7724萬5989元(計算式:2億3544萬5229元一5819萬9240元=1億7724萬5989元),每股價值為2215.57 元(177,245,98980,000=2215.57元)。
⑵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5,631,063.5元或18,378,370.5元,消極財產即負債為9,126,439元,原告剩餘財產為6,504,624.5元或9,251,931.5元。
2.被告剩餘財產部分:⑴被告婚後財產及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㈡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其他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明細表所示。
其中:①關於附表一:㈡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17部分:於103年8月20日,被告登記持有昭臺公司股份合計79128股,其中1500股係92年增減資前即持有,其餘77628股係92年後增、減資而增加之持股。
被告因92年後之增資分別於92年、97年、98年各匯款1,000萬、255萬、7,400萬元,合計8,655萬元予昭臺公司。
嗣台中市政府於104年4月20日撤銷昭臺公司92年後之增、減資變更登記,昭臺公司回復資本額為500 萬元,被告回復為1500股。
惟103年8月20日當時,昭臺公司92年後增減增變更登記尚未經台中市政府撤銷,故原告主張被告103年8月20日持有昭臺公司股份應為79128股,扣除被告不爭執之92年前昭臺公司增減資前之1500股(即編號16)外,被告尚持有昭臺公司77628 股,以每股2,215.57元計算,合計價值171,990,267 元;
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該撤銷登記有溯及效力,被告因增減資取得之77,628股溯及消滅,則被告應對於昭臺公司有請求返還增資款8655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
②關於附表一:㈡其他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間短期間內,將該部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昱鈞,且於其上設有高額抵押權,參諸被告先前曾於刑案中主張登記在黃昱鈞名下之昭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伊借名登記在黃昱鈞名下,足見該部分登記在黃昱鈞名下之財產,或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黃昱鈞名下,或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⑵是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合計為404,573,668元或319,133,401元,消極財產即負債為0元,被告剩餘財產為404,573,668元或319,133,401元。
㈡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關於被告抗辯應將附表二:㈠原告婚後財產編號10之股權列入分配部分:被告遲至106年2月22日始主張原告有上開股權,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審酌被告該項主張。
㈡關於被告抗辯應將附表二:㈠原告婚後財產編號12之土地列入分配部分:被告稱黃婷鈺沒有經濟能力購地所言不實,土地於100年4月份購買,土地支付款皆由黃婷鈺帳戶匯出,該筆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㈢關於被告抗辯應將附表二:㈠原告婚後財產編號13之擔保金列入分配部分:該筆款項係宣告分別財產制後之103 年10月間始提存,係原告向他人借貸,於103年8月20日時,並無該筆擔保金存在,被告抗辯該筆擔保金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顯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抗辯附表一:㈡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4 至15均係伊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前之婚前財產所變得,與事實不符。
實則,被告於67年8月9日向萬德勝先生購買預售屋,萬德勝收取訂金後,先登記預售屋之土地(即坐落台中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給被告,至68年3月間交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市○○路000巷00弄0號),該房地於68年3 月17日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40萬元,被告口頭告知原告購得房地價格為60餘萬元,是被告主張係自行在土地興建房屋,並非事實。
又被告購買上開房價之60餘萬元,資金來自互助會、銀行貸款,和公婆的借款。
於68年3 月22日交屋時,被告向台灣銀行抵押借款40萬元,債務人被告一人。
及至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後,於69年10月2 日轉向豐原市農會貸款95萬元,債務人為兩造2 人,所有購買房屋的借款、包括互助會,銀行貸款,和公婆的借款,事後皆由兩人共同經營的昭臺公司盈餘償還。
因被告當時沒有其他工作收入,足見,該房地雖係被告婚前購置負債起家,但屋款是兩造經營公司共同償還的,係夫妻胼手胝足共同奮鬥而起。
而被告於73年6 月15日所取得之神岡區林厝路23號,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取得,此從其取得登記原因註明買賣移轉即可證之。
其買賣之經過如下,被告於73年6月15日以總價約700萬元左右,向前手林瑞嘉購買神岡鄉林厝路23號房地,雙方約定,被告除將坐落豐原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地過戶予林瑞嘉之配偶林童素珍抵償部分價金外,另應再給付林瑞嘉約600 萬元。
而被告應給付林瑞嘉之款項,兩造除向家人和朋友周轉,也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500 萬元支付。
兩造向家人或朋友或銀行之借貸,也都是由兩造共同經營的昭臺公司償還。
由此可知,被告主張上開房地係由其婚前財產所變得乙節,尚無可採。
至被告另主張上開房地於73年6 月15日即已取得,其在74年6月5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公布生效前,自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請求權計算範圍云云。
惟按,不論夫妻財產之取得時點為何,均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否則將有違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目的及婚姻與家庭應受憲法憲制度保障之意旨,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620 號解釋後,因該號解釋明白表示,不論夫妻財產之取得係於74年6月4日或同年月5 日之前,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雖學說上有正、反見解,惟現今法院實務上,大多數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意旨,不再區分夫妻財產之取得係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之後,均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㈤關於被告抗辯附表二:㈡被告婚後債務部分:編號2 貸款債務之借款人為昭臺公司,被告為連帶債務人,縱被告清價該筆借款,亦取得對昭臺公司之求價權,自不應扣除此筆借款。
編號3至5之債務均係短期間內異常設定,且被告無法提出資金流向用途,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處分,不應列入。
另編號6、7部分,黃彩慈與陳美羚均係被告親友,被告先前曾向黃彩慈等人借用名義登記為昭臺公司股東,且被告資金充裕無借款需求,該二筆借款顯然並非真正,不應列計為被告債務。
至於編號8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昭臺公司有交付6300萬元押租金予被告之事實,難認定該筆債務為真實。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剩餘財產部分:附表一:㈠原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1、2不動產價值部分,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價格計算;
編號8、9股權價值部分,應為0元。
另原告以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負責人黃俞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於103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為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撤銷公司登記,經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2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51720號函通知被告謂:「查貴公司經經濟部92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09331502260號函、97年9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3087950號函、98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99293880號函、經濟部100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2967130號函核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本府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公司登記,請查照。
經上述撤銷登記後,回復變更登記資料如下:㈠公司地址:台中市○○區○○里○○路0000號(經濟部90年10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032908630號函核准登記)。
㈡負責人:黃俞雄(身分證照號碼:U10109****)(經濟部90年5月1日經授中字第09032109470號函核准登記)。
㈢資本總額:新台幣5000,000元(經濟部74年6月24日七四建三字第000000號函核准登記);
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經濟部74年6月24日七四建三字字第221582號函核准登記)。
㈣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3人:黃俞雄(董事長)、黃彩慈、黃月菊(經濟部90年5月1經授中字第09032109470號函准登記)。
監察人1人:張嘉芳(經濟部90年5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登記)」,原告隨即在不同訴訟引為證據。
是被告所持有昭臺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既經撤銷,回復資本額500萬元,兩造持股均為1500股,至於價值,則應為0元。
此外,歐莉維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莉維雅公司)股權2,850,000元、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出資以女兒黃婷鈺名義登記(斯時黃婷鈺尚在法國留學,根本無經濟能力購買該筆土地)、原告於103年10月間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提供之擔保金500萬元,均應列入分配。
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㈠原告婚後財產所示。
至於原告所稱婚後債務部分,其中450萬元係於103年7月1日所辦理之貸款,而原告早已於102年6月7日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是上開貸款顯係為故意增加婚後債務,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二、關於被告剩餘財產部分:㈠附表一:㈡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3部分,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價格計算。
㈡附表一:㈡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4 至15部分:1.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而被告於67年8月9日即已取得台中縣○○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並於67年12月22日在其上興建完成門牌號碼豐原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嗣於73年6 月15日,再將前開房地與第三人林瑞嘉所有台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林守文所有同段459地號土地,以及林瑞嘉所有458地號土地上北庄段2建號(重測後厚生段178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神岡鄉林厝路23號房屋交換,此對照上開不動產交易日及買賣雙方之地址互換即明(林守文、林守明為林瑞嘉之子女,林童素珍為林瑞嘉之妻)。
於73年6 月15日交換當時,被告之房地坐落在豐原市區,林瑞嘉等人所有之房地則坐落於神岡鄉農業區,因此雙方約定被告之房地以300 萬元計價,林瑞嘉等人之房地以500萬元計價,不足200萬元部分,由被告以昭臺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支付。
原告稱被告係以60餘萬元向萬德勝購買預售屋、被告於73年6月15日以總價約700萬元左右,向林瑞嘉購買神岡鄉林厝路23號房地,雙方約定被告除將豐原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過戶抵償價金外,另應再給付林瑞嘉約600萬元云云,均非事實。
2.上開被告取得之①北庄段45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厚生段1093 地號,並因分割增加1093-1、1093-2、1093-3地號;
②北庄段45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厚生段1089地號,並因分割增加1089-1、1089-2地號;
③北庄段459-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厚生段1087地號,並因分割增加1087-1地號;
④北庄段459-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088地號,並因分割增加1088-1地號。
3.故附表一:㈡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4 至15所示土地、建物,均係被告婚前財產之轉換變形物,自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4.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係至74年6月5日始增修施行,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所明定,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74年6月5日增修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依文義及歷史解釋,足以確定立法者有意使此規定不生溯及效力,特意排除夫或妻於該日之前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號、92年台上第568號判決參照)。
被告既係於73年7月30日即登記取得上開台中市神岡區厚生段土地及林厝路房屋,依前開規定,亦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
㈢附表一:㈡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16、17、19所示股權之價值,應為0元。
檢察官起訴書僅可做為參考,不可做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9號、89年判字第152號判決參照)。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除查明無被告有將昭臺公司海外子公司「GLORY FORMOSA CO.LTD」OBU帳戶款項挪供己用之情形外(見起訴書第9頁),亦未查得昭臺公司或其海外子公司銀行帳戶內,有起訴書所載2億9589萬1737元之營業收入,原告將上開金額列入昭臺公司之資產,計算昭臺公司股權價值,洵無可採。
再昭臺公司迄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補及裁罰總計為120,813,534元,而昭臺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權益總額為-58,919,240元,是縱加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核定103年未分配盈餘22,957,890元昭臺公司權益總額仍為負數,是可知於基準日兩造所持有之昭臺公司股權均為0元。
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是縱認被告對昭臺公司有請求返還增資款8655萬元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亦不具回收之可能性,價值亦為0元。
㈣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㈡原告婚後財產所示。
㈤附表一:㈡其他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係依國人傳統觀念,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14日、102年1月16日及102年4月22日,分4 次將部分不動產之全部或持分贈與給兩造之子黃昱鈞,其中第一筆101 年11月26日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乃為祖墳所在地。
被告從未稱贈與給黃昱鈞之土地係借名登記,亦未隱匿贈與之事。
衡諸原告於102 年6月7日聲請宣告分別財產,並於103年9月16日聲請假扣押及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告則至104年7月17日始起訴請求離婚,即可知被告為財產處分時並無離婚之意,亦不可能可預知原告將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及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無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之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又其價值應以處分時為準。
㈥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㈡被告婚後債務所示。
其中關於編號8 所示租賃擔保金部分,此乃原告名下台中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1 房地,原提供設定抵押予兆豐銀行,作為昭臺公司貸款之部分擔保品,嗣原告要求兆豐銀行塗銷抵押,兆豐銀行即要求昭臺公司另行提供擔保,否則將收回貸款額度,經與該行協商後,要求昭臺辦理增資,故98年昭臺公司增資7400萬元,被告亦決定將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11筆土地賣給昭臺公司,該公司因而於98年支付3000萬元、99年支付1000萬元土地款,但因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目建),無法辦理工廠登記,100 年因而改為承租,並再支付被告2300萬元,總計昭臺公司提供6300萬元作為租賃保證金。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雙方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抗告,及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而確定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既經准予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確定,其等法定財產關係,即應於該裁定確定日即103年8月20日消滅,則兩造同意以該日即103年8月20日作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卷四第13頁反面),於法相符,自屬可採。
三、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㈠原告部分:1.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於基準日所有如附表一:㈠原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3至7所示之存款共計1,185,448 元;
編號10所示股票價值為79,567.5元。
2.依前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就原告剩餘財產之爭點:⑴附表一:㈠原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⑵原告於基準日所持有昭臺公司股權之數量及價值為何?⑶原告於基準日所持有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價值為何?⑷原告歐莉維雅公司股權是否應列入分配?⑸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原告借名登記於黃婷鈺名下?⑹擔保金500 萬元是否應列入分配?⑺原告有無婚後債務?本院認:⑴附表一:㈠原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分別1100萬元、159萬元計之,共計1259萬元。
①關於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婚後所取得,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證;
又該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經兩造於104 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經鑑定後估定該不動產於103年8月間之價值為1100萬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6月24日華估字第81702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卷三第408 頁)。
被告雖辯稱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成交價格以1611萬元計之云云,並提出同一大樓買賣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卷五第20頁),惟其上所載實價登錄價格之日期為分別為102年5月、102 年12月間,距基準日均逾半年,且坐落同一地段之不動產實際出售價格可能因不動產現狀、格局、樓層、出賣人需款情形、買受人議價能力等而有不同,並非客觀價值,而上開估價報告亦有針對近鄰地區及類似地區與勘估標的相類似或同性質高之交易案例進行比較,自應以上開估價之1100萬元較為可採。
故該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1100萬元列入分配。
②關於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婚後所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均未聲請鑑定上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被告雖辯稱應以實價登錄價格167 萬元計之,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卷五第21頁),惟實價登錄之價格並非客觀價值,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計算該不動產之價值,洵非可採。
是被告辯稱該不動產應以167 萬元計之,原告於159 萬元範圍內不爭執,被告就該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逾159 萬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憑採。
故該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159萬元列入分配。
⑵原告持有昭臺公司260股,價值26萬元①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持有昭臺公司260 股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臺中市政府業撤銷公司登記,回復昭臺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兩造各持有昭臺公司股票1500股,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51720 號函(見卷三第387、388頁)為證,惟經核臺中市政府係於104年4月20日始撤銷登記,回復變更登記資料如上,則兩造因撤銷登記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基準日時既尚不存在,被告辯稱應以回復變更登記資料為準,即屬無據。
是原告持有昭臺公司之股數應以260股計之。
②關於該260 股之價值部分,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17號起訴書所載略以被告隱匿昭臺公司96年至103年銷貨收入2億9598萬1737元、逃漏96年度至103 年度營業利事業所得稅計6053萬6508元等語(見卷五第313 至319頁反面),而認昭臺公司有銷貨收入即現款2億3544萬5679元,縱加計被告主張昭臺公司權益為-5819萬9240 元,昭臺公司之權益1 億7724萬5989元,並以此計算昭臺公司每股價值為2215.57元,被告則稱依昭臺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權益總額為-5819 萬9240元,因而基準日公司之股權應已無價值云云,並提出自行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卷五第137頁),惟昭臺公司既有上開隱匿銷貨之情形,被告所提出上開資產負債表其憑信性自有所疑,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財產憑據可供核對,其證明力不足,無從憑採。
又依上開起訴書所載,縱認昭臺公司應有一定資產,但仍非得據此即逕認定公司股權於本件特定基準日即103年8月20日之價值,是原告就昭臺公司股權於基準日之每股價值為2215.57元部分,舉證亦有不足,本院亦無從認定。
是本院認依昭臺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0年12月30日)所載公司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見卷六第259頁),股份總數為80000股,每股金額即為1,000元,原告持有260股價值即為26萬元(計算式:260×1000=260000),應以26萬元列入分配。
⑶原告持有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1200股,價值120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持有上開公司1200股,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8、179頁)。
又原告主張以每股面額1,000 元計之,被告雖對每股面額1,000 元不爭執(見卷五第49頁),惟辯稱該公司資產為負數,並無價值云云,惟亦僅提出自行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卷五第30、138頁),無任何財產憑據可以核對,其證明力不足,自不足採信。
是原告持有1200股,價值即為120萬元(計算式:1200×1000=0000000),應以120萬元列入分配。
⑷原告對歐莉維雅公司股權價值應以其出資額285 萬元計算,而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原告雖稱被告遲至106年2月22日始主張原告有上開股權,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在本院106年4月26日為爭點整理之前,且被告嗣亦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延滯訴訟及妨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合先敘明。
又原告以其為代表,於101 年10月22日成立歐莉維雅公司,董事1人即原告,出資額285萬元,於基準日尚有效存續,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卷六第252、25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稱原告對歐莉維雅公司股權價值應以其出資額285萬元計算,原告未爭執,是認此部分應以285 萬元列入分配。
⑸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原告借名登記於黃婷鈺名下,不列入分配。
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上開土地係於100 年間由黃婷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就上開土地係原告出資,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黃婷鈺名下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即不可採,所辯應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難採取。
⑹擔保金500萬元非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列入分配。
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40號假扣押案件支付擔保金500 萬元之事實,原告不爭執,惟辯稱該筆款項係103 年10月始提存,不應列入分配。
經查原告係於103年9月17日後始提供擔保提存金500萬元,有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14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87、288頁),既非屬基準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應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上開辯詞,自無所據。
⑺原告貸款債務9,126,439元。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㈠原告現存債務明細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尚有貸款餘額9,126,439元尚未清償乙情,此有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函覆資料一份可稽(見卷七218、219頁),被告固以其中450萬元部分係為減少對於婚後財產之計算。
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被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原告係於向本院聲請分別財產制後所新增之債務,惟原告為上開借款時仍有相當財產,被告未有任何舉證等情,是難逕認原告上開債務顯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就原告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容有不足,自不可採,原告就其於基準日尚有貸款餘額9,126,439元部分堪以認定。
3.綜上,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9,038,577元(計算式:1,185,448元+79,567.5元+1259萬元+26萬元+120萬元+285萬元-9,126,439=9,038,5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部分:1.兩造不爭執部分:被告於基準日所有如附表一:㈡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18所示股權價值為200 萬元;
編號20所示股票價值為228萬元;
編號21至26所示之存款共計526,750元。
2.依前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就被告剩餘財產之爭點:⑴附表一:㈡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何?⑵附表一:㈡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4 至15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⑶被告於基準日持有昭臺公司股權之數量及價值為何?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及其價值?⑷被告於基準日所持有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價值為何?⑸如附表一:㈡其他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所示之不動產及股權,是否被告借名登記於黃昱鈞名下而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或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⑹被告有無婚後債務?本院認:⑴附表一:㈡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應分別以23,238,817元、15,816,000元、16,853,000元計之,共計55,907,817元該等不動產均為被告婚後所取得,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證;
又該等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經兩造合意送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見卷三第404、405頁原告104 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第413、414頁被告104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經鑑定後估定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3,238,817元,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5,816,000元,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6,853,000元,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10月5日104 冠中法估字第1001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卷三第419 頁)。
被告雖辯稱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成交價格計算云云,並提出買賣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卷五第16至18頁),惟實價登錄之價格並非客觀價值,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計算該等不動產之價值,洵非可採。
故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應分別以23,238,817元、15,816,000元、16,853,000元列入分配,共計55,907,817元。
⑵被告確以婚前財產充抵價金取得該等婚後取得之不動產,此部分應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其餘部分始屬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應以59,916,662元列入分配。
①查厚生段1087-1地號土地自同段1087地號分割而出、厚生段1088-1地號土地自同段1088地號分割而出、厚生段1089-1、1089-2地號土地自同段1089地號分割而出、厚生段1093-1、1093-2、1093-3地號土地自同段1093地號分割而出,而厚生段1087、1088、1089、1093地號土地係分別由地籍重測前之北庄段459-9、459-10、459、458地號改編而來,厚生段178建號即重測前之北庄段2建號,及北庄段459-9、459-10、459、458地號土地及北庄段2建號建物均係被告婚後於73年7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北庄段459-9、459-10、459、458地號土地及北庄段2建號建物係伊以婚前財產即台中縣○○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豐原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婚前財產部分見卷五第256、260、261 頁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堪認屬實)與訴外人林瑞嘉、林守文互易所得,惟與不動產登記不符,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有其他舉證,所辯即不足採。
②被告另抗辯取得上開不動產取得之時間,均係於74年6月4日之前,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 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5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20 號解釋可資參照。
準此,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端視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是否發生於該條增訂生效之後,而與夫妻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點無涉。
是兩造結婚時間雖在74年6月5日之前,惟其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係在103年8月20日,已在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生效之後,依前揭說明,無論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間為何,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因而被告婚後取得該等不動產,縱使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係在上開規定增訂之前,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無誤。
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不符,難認可採。
③惟依原告自承「買賣之經過如下,被告於73年6 月15日以總價約700 萬元左右,向前手林瑞嘉購買神岡鄉林厝路23號房地,雙方約定,被告除將坐落豐原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地過戶予林瑞嘉之配偶林童素珍抵償部分價金外,另應再給付林瑞嘉約600萬元」等語(見卷五第304頁反面),可認被告確以婚前財產充抵價金100萬元(被告未能證明高於100萬元)取得該等婚後取得之不動產,此部分應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其餘部分始屬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④從而,該等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經兩造合意送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見原告104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04 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經鑑定後估定該等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附表三所示,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10月5日104 冠中法估字第1001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卷三第419 頁)。
被告雖辯稱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成交價格計算云云,並提出買賣實價登錄資料為據,惟實價登錄之價格並非客觀價值,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計算該不動產之價值,洵非可採。
故被告婚後所有該等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60,916,662元計之(詳如附表三所示),於扣除婚前財產之變形100 萬元後,應以59,916,662元列入分配。
⑶被告持有昭臺公司79128股,價值79,128,000元依上述,兩造因臺中市政府於104年4月20日為撤銷登記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基準日時既尚不存在,被告辯稱應以回復變更登記資料為準,即屬無據。
是依昭臺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載(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0 年12月30日),被告持有79128股(見卷六第260頁),每股金額1,000 元,被告持有79128股價值即為79,128,000元(計算式:79128×1000=00000000),應以79,128,000元列入分配。
⑷被告持有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2100股,價值21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持有上開公司2100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五第49頁),且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8、179頁)。
又原告主張以每股面額1,000 元計之,被告雖對每股面額1,000 元不爭執(見卷五第49頁),惟辯稱該公司資產為負數,並無價值云云,惟僅提出自行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卷五第30、138 頁),無任何財產憑據可以核對,其證明力不足,自不足採信。
是被告持有2100股,價值即為210萬元(計算式:2100×1000=2100000),應以210萬元列入分配。
⑸該等不動產及股權非被告借名登記於黃昱鈞名下,亦非被告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自無從將該等不動產予以追加列計。
①該等不動產係於101、102年間由黃昱鈞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繳清證明書(見卷五第23至25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原告雖稱被告先前曾於刑案中主張登記在黃昱鈞名下之昭臺公司股份係伊借名登記在黃昱鈞名下,足見該部分登記在黃昱鈞名下之財產,或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黃昱鈞名下云云,惟僅係臆測之詞,且亦難僅憑被告個人片面陳述,即予以認定。
是原告就該等不動產係被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黃昱鈞名下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即不可採,所辯應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難採取。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 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間短期間內移轉為由,惟被告所贈與之對象為其子,此等直系血親之贈與衡與為親情及家族延續之社會常情無違,復參酌上開贈與時被告仍有相當財產,原告未有任何舉證等情,是難逕認被告上開贈與顯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就被告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容有不足,自不可採,自無從將該等不動產予以追加列計。
至於股權部分,原告未有任何舉證,亦不足採。
⑹被告婚後負債。
①被告抗辯伊於基準日對玉山銀行有如附表二:㈡被告婚後債務編號1至5所示貸款尚未清償,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見卷一原證11至28)、玉山銀行台中分行104年5月15日玉山台中(消)字第1040428001號函所附被告授信等相關資料(見卷三第213至271頁)為證,原告主張均係短期間內異常設定,且無法提出資金流向用途,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處分,不應列入。
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僅就「處分財產」為規定,並未就「增加債務」為規定,此部分實屬法律漏洞,故如有此情形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處理,惟仍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原告固主張為被告惡意增加之負債,不應扣除云云,然就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處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連帶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同一概念,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二)編號2部分,經核被告與昭臺公司均為債務人,且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此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可稽(卷三第234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縱清償債務亦取得對昭台公司之求償權自亦無足採。
是被告上開對玉山銀行之債務共計128,712,435元,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②被告抗辯伊於基準日對訴外人黃彩慈、陳美羚有如附表二:㈡被告婚後債務編號6、7所示借款尚未清償部分,固為原告所否認,稱昭臺公司長期有定期存款,並無資金需求云云。
惟被告就上開所辯,業據證人黃彩慈、陳美羚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所提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卷五第35至38頁),可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是被告上開對訴外人黃彩慈、陳美羚之債務共計1100萬元,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③被告抗辯有6300萬元租賃保證金債務(卷六第238頁),固據提出出土地租賃合約書為憑(卷五第2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所指之上開款項核與昭臺公司增資、購買被告神岡區厚生段土地價款、承租上開土地等相關(卷六第238頁),是自非被告所主張指該6300萬元俱屬租賃保證金之性質。
次查,昭臺公司實為兩造之家族公司,而上開土地租賃係由被告與昭臺公司代表人黃彩慈簽立,惟黃彩慈僅係昭臺公司掛名非實際負責人,業據黃彩慈證述明確(見卷七第185頁),且經核該租賃合約書內容並無租金之約定,是該租賃約書所指630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之性質為何實有所疑。
又上開土地租賃合約係自101年起至110止,租賃期間長達十年,且押租金額高達6300萬元,苟確有上開資金往來,被告亦應得予提出,是被告此部分僅以該土地租賃合約書為據,尚難認其主張屬實,此部分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④綜上,被告婚後負債共計139,712,435元(計算式:128,712,435元+1100萬元=139,712,435元)。
3.綜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共計201,859,229元(計算式:200萬元+228萬元+526,750元+55,907,817元+59,916,662元+79,128,000元+210萬元=201,859,229元),扣除其婚後消極財產139,712,435元,為62,146,794元(201,859,229-139,712,435=62,146,794)。
四、綜上所述,原告剩餘財產則為9,038,577元,被告為62,146,794元,原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為53,108,217元(計算式:62,146,794-9,038,577=53,108,217元)。
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
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26,554,109元(計算式:53,108,217÷2=26,554,1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
㈠
原告婚後財產明細表
┌──┬──┬─────────────────┬───────┬──────┬────────┐
│項次│項目│ 財產所在 │財產範圍或數量│ 財產價值 │ 備 註 │
├──┼──┼─────────────────┼───────┼──────┼────────┤
│ 1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57 │11,000,000元│依華聲科技不動產│
│ ├──┼─────────────────┼───────┤ │估價師鑑定報告,│
│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號│ 全部 │ │本項土地建物價值│
│ │ │13樓之1 (台中市南屯區大新段1468建│ │ │為11,000,000元 │
│ │ │號) │ │ │ │
├──┼──┼─────────────────┼───────┼──────┼────────┤
│ 2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1,590,000元│依被告104年4月16│
│ ├──┼─────────────────┼───────┤ │日民事調查證據暨│
│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5 │ 全部 │ │陳報狀記載,依附│
│ │ │樓之7 建物(台中市南屯區大進段2612│ │ │近實價登錄房地價│
│ │ │號建號) │ │ │值為1,590,000 元│
├──┼──┼─────────────────┼───────┼──────┼────────┤
│ 3 │存款│郵局000000-0號帳戶 │ │ 367,838元│ │
├──┼──┼─────────────────┼───────┼──────┼────────┤
│ 4 │存款│兆豐銀行各類帳戶 │ │ 497,402元│ │
├──┼──┼─────────────────┼───────┼──────┼────────┤
│ 5 │存款│安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971元│ │
├──┼──┼─────────────────┼───────┼──────┼────────┤
│ 6 │存款│玉山銀行帳戶 │ │ 312,941元│ │
├──┼──┼─────────────────┼───────┼──────┼────────┤
│ 7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 │ 6,296元│ │
├──┼──┼─────────────────┼───────┼──────┼────────┤
│ 8 │股權│昭臺公司股權 │ 260 股 │576,048 元 │昭臺公司股權價值│
│ │ │ │ │ │每股為2,215.57元│
│ │ │ │ │ │,倘以260 股計算│
│ │ │ │ │ │,原告持有昭臺公│
│ │ │ │ │ │司股權價值為 │
│ │ │ │ │ │576,048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股權│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 1,200股 │ 1,200,000元│以每股面額1,000 │
│ │ │ │ │ │元計算,股權價值│
│ │ │ │ │ │合計為1,200,000 │
│ │ │ │ │ │元 │
├──┼──┼─────────────────┼───────┼──────┼────────┤
│10 │股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3090股 │ 79,567.5元│ │
├──┴──┴─────────────────┴───────┴──────┴────────┤
│ 小計 15,631,063.5元 │
└───────────────────────────────────────────────┘
原告現存債務明細表
┌──┬──────┬──────┬───────────────────────┐
│項次│ 債權人 │ 債務金額 │ 債務原因 │
├──┼──────┼──────┼───────────────────────┤
│ 1 │彰化商業銀行│ 9,126,439元│ 台中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1房地抵押貸款│
├──┴──────┴──────┴───────────────────────┤
│ 合計9,126,439元 │
└────────────────────────────────────────┘
㈡
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
┌──┬──┬─────────────────┬───────┬──────┬────────┐
│項次│項目│ 財產所在 │財產範圍或數量│ 財產價值 │ 備 註 │
├──┼──┼─────────────────┼───────┼──────┼────────┤
│ 1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4 │23,238,817元│依冠宏不動產估價│
│ ├──┼─────────────────┼───────┤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 號│ 全部 │ │書,本項房地價值│
│ │ │10樓之2建物(台中市南屯區惠禮段844│ │ │為23,238,817元。│
│ │ │號建號) │ │ │ │
├──┼──┼─────────────────┼───────┼──────┼────────┤
│ 2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15,816,000元│依冠宏不動產估價│
│ ├──┼─────────────────┼───────┤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台中│ 全部 │ │書,本項房地價值│
│ │ │市○區○○段0000○號) │ │ │為15,816,000元。│
├──┼──┼─────────────────┼───────┼──────┼────────┤
│ 3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16,853,000元│依冠宏不動產估價│
│ ├──┼─────────────────┼───────┤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20分之5 │ │書,本項房地價值│
│ ├──┼─────────────────┼───────┤ │為16,853,000元。│
│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 全部 │ │ │
│ │ │(台中市○區○○○段0000○號) │ │ │ │
├──┼──┼─────────────────┼───────┼──────┼────────┤
│ 4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40,838,472元│依冠宏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 5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 5,935,850元│書,編號4 至15房│
├──┼──┼─────────────────┼───────┼──────┤地價值合計為 │
│ 6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 全部 │ 756,000元│60,966,658元。 │
│ │ │(台中市○○區○○段000○號) │ │ │ │
├──┼──┼─────────────────┼───────┼──────┤ │
│ 7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 518,404元│ │
├──┼──┼─────────────────┼───────┼──────┤ │
│ 8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 365元│ │
├──┼──┼─────────────────┼───────┼──────┤ │
│ 9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 2,228,729元│ │
├──┼──┼─────────────────┼───────┼──────┤ │
│10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 673,875元│ │
├──┼──┼─────────────────┼───────┼──────┤ │
│11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 4,968,801元│ │
├──┼──┼─────────────────┼───────┼──────┤ │
│12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 693,624元│ │
├──┼──┼─────────────────┼───────┼──────┤ │
│13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 2,144,283元│ │
├──┼──┼─────────────────┼───────┼──────┤ │
│14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 197,688元│ │
├──┼──┼─────────────────┼───────┼──────┤ │
│15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 2,010,567元│ │
├──┼──┼─────────────────┼───────┼──────┼────────┤
│16 │股權│昭臺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 1,500股 │ 3,323,355元│每股以2,215.57元│
│ │ │ │ │ │計算,價值 │
│ │ │ │ │ │3,323,355元。 │
├──┼──┼─────────────────┼───────┼──────┼────────┤
│17 │股權│對昭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或債權 │77,628股或 │171,990,267 │被告尚持有昭臺公│
│ │或債│ │86,550,000元之│元或 │司77,628股,以每│
│ │權 │ │債權 │86,550,000元│股2,215.57元計算│
│ │ │ │ │ │,價值 │
│ │ │ │ │ │171,990,267 元;│
│ │ │ │ │ │退萬步言,倘認該│
│ │ │ │ │ │撤銷登記有溯及效│
│ │ │ │ │ │力,被告因增減資│
│ │ │ │ │ │取得之77,628股溯│
│ │ │ │ │ │及消滅,則被告應│
│ │ │ │ │ │對於昭臺公司有請│
│ │ │ │ │ │求返還增資款8655│
│ │ │ │ │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
│ │ │ │ │ │還債權存在。 │
│ │ │ │ │ │且另應加計,另案│
│ │ │ │ │ │起訴被告隱匿昭台│
│ │ │ │ │ │公司銷後收入 │
│ │ │ │ │ │175,314,007元, │
│ │ │ │ │ │詳如原告106年4月│
│ │ │ │ │ │26日準備書狀所載│
│ │ │ │ │ │。
├──┼──┼─────────────────┼───────┼──────┼────────┤
│18 │股權│台灣非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 200,000股 │ 2,000,000元│ │
├──┼──┼─────────────────┼───────┼──────┼────────┤
│19 │股權│台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 │ 2,100股 │ 2,100,000元│以每股面額1000元│
│ │ │ │ │ │計算,股權價值合│
│ │ │ │ │ │計為2,100,000 元│
│ │ │ │ │ │。 │
├──┼──┼─────────────────┼───────┼──────┼────────┤
│20 │股票│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5,000股 │ 2,280,000元│ │
├──┼──┼─────────────────┼───────┼──────┼────────┤
│21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 │ 111,413元│ │
│ │ │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 │ │ │
├──┼──┼─────────────────┼───────┼──────┼────────┤
│22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 │ 122,374元│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 │ │ │
├──┼──┼─────────────────┼───────┼──────┼────────┤
│23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 │ 37,934元│ │
│ │ │帳戶存款餘額 │ │ │ │
├──┼──┼─────────────────┼───────┼──────┼────────┤
│24 │存款│兆豐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 │ 124,534元│ │
├──┼──┼─────────────────┼───────┼──────┼────────┤
│25 │存款│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 │ │ 5,250元│ │
│ │ │額 │ │ │ │
├──┼──┼─────────────────┼───────┼──────┼────────┤
│26 │存款│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03│ │ 125,245元│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 │ │ │
├──┴──┴─────────────────┴───────┴──────┴────────┤
│ 小計 299,094,847元或213,654,580元 │
└───────────────────────────────────────────────┘
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明細表
┌──┬──┬─────────────────┬───────┬───────────────┐
│項次│項目│ 財產所在 │ 財產範圍 │ 財產價值 │
├──┼──┼─────────────────┼───────┼───────────────┤
│ 1 │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169 │以第一順位最高抵押權金額 │
│ ├──┼─────────────────┼───────┤28,320,000元估算。 │
│ │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41│ 全部 │ │
│ │ │7號10樓(台北市內湖區石潭段四小段2│ │ │
│ │ │193、2217、2219、建號) │ │ │
├──┼──┼─────────────────┼───────┼───────────────┤
│ 2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以新台幣10,000,000元估算 │
│ ├──┼─────────────────┼───────┤ │
│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號建│ 全部 │ │
│ │ │物(台中市○○區○○段000○號) │ │ │
├──┼──┼─────────────────┼───────┼───────────────┤
│ 3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40,838,472(按冠宏不動產鑑價 │
│ │ │ │ │81,676,945元乘1/2) │
├──┼──┼─────────────────┼───────┼───────────────┤
│ 4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5,935,850(按冠宏不動產鑑價 │
│ │ │ │ │11,871,701元乘1/2) │
├──┼──┼─────────────────┼───────┼───────────────┤
│ 5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 │ 全部 │本建物價值部分:依附表三編號6 │
│ │ │建物(台中市○○區○○段000○號) │ │之178號建物,其總面積為389.3平│
│ │ │ │ │方公尺,經鑑價為756000元,而本│
│ │ │ │ │179 建號建物總面積為1,003.20平│
│ │ │ │ │方公尺,依比例本建物暫以 │
│ │ │ │ │1,948,163元估價 │
├──┼──┼─────────────────┼───────┼───────────────┤
│ 6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518,404(按冠宏不動產鑑價 │
│ │ │ │ │1,036,809元乘1/2) │
├──┼──┼─────────────────┼───────┼───────────────┤
│ 7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365(按冠宏不動產鑑價731元乘 │
│ │ │ │ │1/2) │
├──┼──┼─────────────────┼───────┼───────────────┤
│ 8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2,228,729(按冠宏不動產鑑價 │
│ │ │ │ │4,457,459元乘1/2) │
├──┼──┼─────────────────┼───────┼───────────────┤
│ 9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673,875(按冠宏不動產鑑價 │
│ │ │ │ │1,347,750元乘1/2) │
├──┼──┼─────────────────┼───────┼───────────────┤
│10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4,968,801(按冠宏不動產鑑價 │
│ │ │ │ │9,937,602元乘1/2) │
├──┼──┼─────────────────┼───────┼───────────────┤
│11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693,624(按冠宏不動產鑑價 │
│ │ │ │ │1,387,248元乘1/2) │
├──┼──┼─────────────────┼───────┼───────────────┤
│12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2,144,283(按冠宏不動產鑑價 │
│ │ │ │ │4,188,567元乘1/2) │
├──┼──┼─────────────────┼───────┼───────────────┤
│13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197,688(按冠宏不動產鑑價 │
│ │ │ │ │395,376元乘1/2) │
├──┼──┼─────────────────┼───────┼───────────────┤
│14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2,010,567(按冠宏不動產鑑價 │
│ │ │ │ │4,021,135元乘1/2) │
├──┼──┼─────────────────┼───────┼───────────────┤
│15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以2,000,000元估算 │
├──┼──┼─────────────────┼───────┤ │
│16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
│17 │股權│台灣非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 300,000股 │3,000,000 │
├──┴──┴─────────────────┴───────┴───────────────┤
│ 小計 105,478,821元 │
└───────────────────────────────────────────────┘
附表二:
㈠
原告婚後財產
┌──┬──┬─────────────────┬───────┬──────┬────────┐
│項次│項目│ 財產所在 │財產範圍或數量│ 財產價值 │ 備 註 │
├──┼──┼─────────────────┼───────┼──────┼────────┤
│ 1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57 │16,110,000元│參考內政部實價登│
│ ├──┼─────────────────┼───────┤ │錄成交價格計算 │
│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號│ 全部 │ │ │
│ │ │13樓之1 (台中市南屯區大新段1468建│ │ │ │
│ │ │號) │ │ │ │
├──┼──┼─────────────────┼───────┼──────┼────────┤
│ 2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98400分之769 │ 1,670,000元│參考內政部實價登│
│ ├──┼─────────────────┼───────┤ │錄成交價格計算 │
│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5 │ 全部 │ │ │
│ │ │樓之7 建物(台中市南屯區大進段2612│ │ │ │
│ │ │號建號) │ │ │ │
├──┼──┼─────────────────┼───────┼──────┼────────┤
│ 3 │存款│郵局000000-0號帳戶 │ │ 367,838元│ │
├──┼──┼─────────────────┼───────┼──────┼────────┤
│ 4 │存款│兆豐銀行各類帳戶 │ │ 497,402元│ │
├──┼──┼─────────────────┼───────┼──────┼────────┤
│ 5 │存款│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 │ 971元│ │
├──┼──┼─────────────────┼───────┼──────┼────────┤
│ 6 │存款│玉山銀行帳戶 │ │ 312,941元│ │
├──┼──┼─────────────────┼───────┼──────┼────────┤
│ 7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 │ 6,296元│ │
├──┼──┼─────────────────┼───────┼──────┼────────┤
│ 8 │股權│昭臺公司股權 │ 1500股 │ 0 元│ │
├──┼──┼─────────────────┼───────┼──────┼────────┤
│ 9 │股權│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 1200股 │ 0 元│ │
├──┼──┼─────────────────┼───────┼──────┼────────┤
│10 │股權│歐莉維雅興業有限公司股權 │ 2850股 │ 2,850,000元│ │
├──┼──┼─────────────────┼───────┼──────┤ │
│11 │股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3090股 │ 79,567.5元│ │
├──┼──┼─────────────────┼───────┼──────┼────────┤
│12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4,000,000元│ │
├──┼──┼─────────────────┼───────┼──────┼────────┤
│13 │擔保│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40號民事裁│ │ 5,000,000元│ │
│ │金 │定擔保金 │ │ │ │
└──┴──┴─────────────────┴───────┴──────┴────────┘
原告婚後債務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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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債權人 │ 債務金額 │ 債務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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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商業銀行│4,626,439 元│ 台中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1房地抵押貸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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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0000000扣除0000000元等於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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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被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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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項目│ 財產所在 │財產範圍或數量│ 財產價值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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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4 │20,620,000元│參考內政部實價登│
│ ├──┼─────────────────┼───────┤ │錄價格計算 │
│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 號│ 全部 │ │ │
│ │ │10樓之2建物(台中市南屯區惠禮段844│ │ │ │
│ │ │號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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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6,930,000元│參考內政部實價登│
│ ├──┼─────────────────┼───────┤ │錄價格計算 │
│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台中│ 全部 │ │ │
│ │ │市○區○○段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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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8,050,000元│參考內政部實價登│
│ ├──┼─────────────────┼───────┤ │錄價格計算 │
│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20分之5 │ │ │
│ ├──┼─────────────────┼───────┤ │ │
│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 全部 │ │ │
│ │ │(台中市○區○○○段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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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 全部 │ 756,000元│ │
│ │ │(台中市○○區○○段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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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股權│昭臺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 1,500股 │ 0 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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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債權│請求昭臺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增資款債權│ 86,550,000元│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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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股權│台灣非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 200,000股 │ 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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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股權│台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 │ 2,100股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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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股票│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5,000股 │ 2,2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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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 │ 111,413元│ │
│ │ │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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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 │ 122,374元│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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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 │ 37,934元│ │
│ │ │帳戶存款餘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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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存款│兆豐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 │ 124,5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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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存款│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 │ │ 5,250元│ │
│ │ │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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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存款│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03│ │ 125,245元│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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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婚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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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債權人 │債務種類│ 債務金額 │ 擔 保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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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玉山銀行 │ 借款 │23,500,000元│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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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玉山銀行 │ 借款 │70,000,000元│台中市神岡區厚生段678、1087、1087-1、1088、 │
│ │ │ │ │1088-1、1089、1089-1、1089-2、1093、1093-1、 │
│ │ │ │ │1093-2、1093-3地號土地以及145、178、179建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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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玉山銀行 │ 借款 │11,060,394元│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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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玉山銀行 │ 借款 │ 8,152,041元│台中市○區○○街00號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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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玉山銀行 │ 借款 │16,000,000元│台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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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黃彩慈 │ 借款 │ 9,000,000元│台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房地(第二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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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陳美羚 │ 借款 │ 2,000,000元│台中市○區○○街00號房地(第二順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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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昭臺公司 │租賃保證│63,000,000元│租賃標的神岡區厚生段1087、1087-1、1088、1088-1、│
│ │ │金 │ │1089、1089-1、1089-2、1093、1093-1、1093-2、 │
│ │ │ │ │1093-3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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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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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項目│ 財產所在 │ 鑑定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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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395,3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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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4,021,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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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387,2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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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4,188,5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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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4,457,4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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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1,347,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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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9,937,6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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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81,676,9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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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1,036,8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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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11,871,7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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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7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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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 756,000元 │
│ │ │(台中市○○區○○段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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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編號1 至編號11之土地價值合│
│計為120,321,323元,被告對上開土地之持分均為1/2,故被告婚後所有│
│上開土地之價值為60,160,662 元(計算式:000000000÷2=00000000 │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建物價值756,000 元,故被告婚後所有上開│
│不動產之價值應以60,916,662元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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