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11,201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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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 健律師
賴靜瑜律師
被 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李義隆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李義隆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本訴原告蔡國洲。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李義隆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本訴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萬元為本訴被告李義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本訴被告李義隆如以新臺幣壹億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李義隆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李義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李義隆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其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蔡國洲於102年8月30日簽立「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紀錄」,雙方就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僑公司)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廠房買賣達成共識,蔡國洲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李義隆,以確定蔡國洲所代表之公司履行日後簽立本約之義務,惟李義隆於103年12月30日提示不獲付款,依法請求蔡國洲給付票款。

今蔡國洲提起本訴主張因係可歸責於高橋公司之事由,致兩造未能繼續履行協商本約,並解除本件買賣預約,李義隆依法應返還系爭本票。

李義隆則主張本件買賣係因蔡國洲及其所代表之公司均已無締結本約之誠意,係可歸責於蔡國洲及其代表之公司,致本件買賣本約無法締結,故李義隆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依法請求蔡國洲給付定金即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億元。

核其內容與蔡國洲於本訴請求之返還系爭支票間有牽連關係,故李義隆對於蔡國洲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蔡國洲起訴時以高僑公司、李義隆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而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予蔡國洲。

如被告當中任一人返還,則他被告同免責任。」

嗣於訴訟進行中,除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第232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外,並變更李義隆為備位被告,而聲明分別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高僑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予蔡國洲。

㈡被告高僑公司應給付三千萬元整予蔡國洲,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李義隆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予蔡國洲。

㈡被告李義隆應給付三千萬元整予蔡國洲,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雖陳明不同意蔡國洲上開變更及追加,然因蔡國洲於本件訴訟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兩造就高僑公司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廠房買賣,兩造簽立之「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紀錄」之買賣預約,而先位對被告高僑公司、備位對被告李義隆國為請求,核蔡國洲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蔡國洲先、備位訴訟之請求於實質上、經濟上乃屬同一,蔡國洲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足達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防止裁判矛盾之訴訟經濟,且於被告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亦無不利益之處,與上開規定無違,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蔡國洲蔡國洲起訴主張:㈠蔡國洲蔡國洲與被告高僑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義隆在高僑公司會議室,達成高僑公司擬出售中科廠一、二期廠區(下稱系爭一、二期廠房)之初步共識(下稱系爭預約),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蔡國洲並交付系爭支票予高橋公司之代表人即李義隆。

㈡按因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和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訂,以之做為訂定本約之張本,不能因此即認為買賣契約已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可稽。

查會議紀錄第2點清楚說明於未來正式簽約時,將本支票退回…,然而該會議紀錄簽署後,至今已有半年之久,雙方尚無法就買賣契約之主體、廠房之點交日期、瑕疵擔保、價金分期付款、付款方式、稅捐負擔、違約金等重要之點達成合意。

且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第三點,系爭二期廠房,出售方完成所有使用執照申請事宜。

惟查,高僑公司及李義隆遲未提供系爭廠區之建造及使用執照,蔡國洲蔡國洲屢次發函要求被告等提供系爭二期廠房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未果,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臺中黎明郵局第589及608號存證信函)。

是高僑公司尚有上開先前義務仍遲延未履行。

㈢另系爭預約第3點明定,需由出售方完成所有使用執照申請,此即買賣預約之義務,而雙方於議訂本約自7月起,多次對於被告於預約中承諾之使用執照一事,詢問何時可以取得,有無初步概念,李義隆多次回答:尚未,晚上說等推拖之詞,爾後被告等自行於合約草稿之追蹤修訂內註明至少需要六個月,惟雙方於簽訂備忘錄時,即已約定被告高僑公司應負責完成所有使用執照之申請事宜,雖當時未押定日期,但蔡國洲當時即已言明,此涉及該廠房能否使用以及接單排程之巨大商業利益,要求其必須於簽訂本約前完成,若被告等有意拖延或延誤蔡國洲之接單,自要高額違約金以作懲罰,因此雙方對於本約條款遲遲未定,也因此對於其他關於付款時程,瑕疵擔保以及點交等細節也一直懸而未定,被告等忽略不談,直言使用執照為本約義務,又言102年12月31日為蔡國洲所計畫之期程,顯然不實,此更證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為可歸責高僑公司之事由。

㈣且系爭預約中約定,未來正式簽約後,將系爭支票退回,顯然系爭支票亦非作為價金之一部。

然被告高僑公司不但未能履行提供使用執照等義務以及洽商正式合約之義務,經蔡國洲催告如未能履行上開義務,蔡國洲要求返還系爭支票,被告高僑公司竟以手機傳訊稱要直接兌現系爭支票,顯然系爭交易屬可歸責於被告高僑公司而無法繼續履約。

且縱認定非屬可歸責被告高僑公司而無法履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致不能履行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07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可參。

綜上,蔡國洲以臺中黎明郵局存證信函589號請求提供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以臺中黎明郵局存證信函608號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高僑公司迄今尚未返還,且可歸責於被告高僑公司未能繼續履行協商本約,故蔡國洲再以臺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816號解除本件買賣預約。

準此,兩造雙方就契約之必要或重要之點已無法達成合意,被告高僑公司受領系爭支票之目的已不存在,蔡國洲先位主張被告高僑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返還蔡國洲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以上請法院擇一為蔡國洲有利之判決。

㈤末查,被告高僑公司依系爭預約第3條應負有完成所有使用執照申請事宜之義務,惟經蔡國洲屢次催告仍遲延未履行,且該廠房能否正式開始使用牽涉如何計算價金給付期限、物之瑕疵、點交以及違約罰則等條款,蔡國洲遂不得已解除系爭預約,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9第3款及民法第226條、第231條、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僑公司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及賠償損害,並僅先一部請求其中30,000,000元。

㈥退步言,若認蔡國洲先位主張無理由,惟本件出售系爭一、二期廠房者雖為被告高僑公司,然係由被告李義隆占有系爭支票,如認系爭預約是存在蔡國洲與被告李義隆而非被告高僑公司之間,則蔡國洲備位主張依法請求被告李義隆返還系爭支票,並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31條、2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義隆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及賠償損害共計30,000,000元。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兩造確曾實際磋商本約之訂定,但被告遲無法提供使用執照:①系爭一、二期廠房洽談購買時,被告等即口頭承諾102年10月底前會取得系爭二期廠房使用執照提供予蔡國洲,以證明該廠房可以合法使用,所以會議紀錄方會特別註明,需由出售方完成所有使用執照之申請事宜。

經查,系爭二期廠房於原址已蓋好甚久,但被告告知蔡國洲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蔡國洲表示系爭二期廠房對於蔡國洲而言有產能使用之需求(也之所以,蔡國洲於被告等未能履約時,仍繼續洽商其他可購買之標的),被告等旋即表示最遲可於10月底前取得,兩造方於102年6月19日簽署買賣會議紀錄。

被告等辯稱「從未有原證一之文件,會議紀錄為8月30日簽署且雙方未曾磋商合約內容,亦未承諾要提出使用執照」云云,顯不可採。

②且蔡國洲確實多次詢問被告等何時可以取得102年6月19日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下稱系爭預約)所定使用執照,被告卻一再推拖,因蔡國洲一再催請被告提出使用執照,被告原本承諾會在102年10月底前取得系爭二期廠房之使用執照,因此蔡國洲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稿)之原始版本第5條第(2)1.約定被告必須於契約收效日(102年8月15日)後三個月內(102年11月10日)取得執照,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後被告一再拖延系爭二期廠房使用執照之取得時間,最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稿)第5條追蹤修訂「賣方應於102年12月31日取得"第2期建物"之使用執照並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申辦案送件。」

甚至在第10條第1項解除契約規定內,刻意排除系爭二期廠房之賣方責任。

然因蔡國洲購買系爭一、二期廠房即為供作廠房使用,何時取得系爭二期廠房使用執照至為關鍵,就被告前開修訂,蔡國洲當無法同意,基此可知,兩造確曾實際磋商,否則何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稿)之相互往來?被告等辯稱蔡國洲未曾就締結本約與被告實際磋商,卻早在102年11月間即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足見蔡國洲拒絕履行締結本約義務云云,顯不可採。

③此外,蔡國洲之所以於102年11月20日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係因被告李義隆於102年11月9日以手機簡訊表示將在「星期一(即102年11月11日)兌現貴方所付支票之訂金」,致使蔡國洲擔心支票金額遭非法兌現,而不得已必須提供高額擔保,保全系爭支票之權益,絕非被告所稱刻意拒絕履行締約義務。

而係被告等違反誠信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以致遲遲無法締結本約,蔡國洲依法自得解除本件系爭契約。

⑵蔡國洲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被告提出使用執照:①兩造就系爭預約所定事項,特別在系爭預約約定,是應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重要爭點。

且兩造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稿)之修正往來多次,特別在第5條約定系爭一期廠房之淨空及系爭二期廠房使用執照之取得時間,並在第11條就系爭一、二期廠房之完遷出及使用執照之取得,明定違約效果。

且蔡國洲一再催請被告取得系爭二期廠房使用執照,此有蔡國洲所屬公司人員游棠必副理(帳號:gijoe0402)一再向被告高僑公司人員黃協理(帳號:鹿港小鎮)詢問何時可取得,但黃協理均以「尚未」、「下午回覆你」、「晚上說」搪塞、拖延,有SKYPE對話可稽。

②是以,蔡國洲購買系爭一、二期廠房即為供作廠房使用,何時可以開始使用至為關鍵,系爭二期廠房使用執照之交付及系爭一、二期廠房所有天車由出售方負責拆除等,顯為成立買賣本約必要之點。

是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蔡國洲自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被告於訂立買賣本約前提出系爭二期廠房之使用執照。

⑶本件買賣契約無法成立,係可歸責於被告,蔡國洲自得依法解除系爭預約:①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可知預約屬契約之一種,由預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應依一般契約法則之規定斷之。

②本件蔡國洲一再請求被告等提出系爭二期廠房之使用執照履行締約義務,而因蔡國洲購買系爭一、二期廠房係為用作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使用,必須立即可用,因此,才一再催請被告必須取得系爭二期廠房使用執照,兩造方有可能締結本約,詎被告等卻一再拖延、遲遲無法提供,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稿)之取得使用執照時間一再往後延,最後延到102年12月31日,蔡國洲實無法接受,故於102年12月5日先催告被告「履行締約義務」提供系爭二期廠房使用執照並商議其他條款,被告知其必然無法於102年12月31日履行前述「締約義務」(被告直至本訴提起後103年5月才取得使用執照),乃於102年12月23日率先解除系爭預約,至此,因被告等率先解除系爭預約,顯無締約意思,請求被告締約已不可能。

蔡國洲因此按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等規定,依法解除契約。

預約既為契約,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蔡國洲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⑷退步言,兩造於102年系爭預約簽署後,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稿)之修正往來多次磋商,被告一再拖延系爭二期廠房使用執照之取得時間,以致系爭買賣本約並未成立,縱認不可歸責於兩造,蔡國洲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㈧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高僑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予原告蔡國洲。

②被告高僑公司應給付三千萬元予原告蔡國洲,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李義隆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予蔡國洲。

②被告李義隆應給付三千萬元予蔡國洲,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橋公司、李義隆則辯以:㈠系爭預約之當事人乃被告高僑公司及蔡國洲所代表之公司,此由系爭預約中說明欄記載「經『雙方代表人』逐項閱讀確認無誤」,亦可得證。

證人李宣進亦證稱「應該是以公司作為買賣交易主體」,只是買方尚未決定以何公司之名義購買。

證人游弘義亦證稱「蔡國洲是代表公司去協商」、「談合約內容都是以永勝光學公司和對方談,因為沒有談到最後,所以蔡國洲要用哪間公司來買受都還未確定。」

等語,可知系爭預約之當事人為高僑公司及蔡國洲所代表之公司,李義隆及蔡國洲僅係代表公司簽名,此先敘明。

㈡兩造間之系爭預約乃成立於102年8月30日,蔡國洲主張買賣預約成立時點為6月19日,並非事實:⑴依被證2所載之日期「102年8月30日」方為兩造預約成立之時點,蔡國洲若主張時點為6月19日,還請提出正本以供核對。

⑵退步言,兩造縱有簽立原證1「102年6月19日之會議紀錄」,然嗣後既又簽立被證2「102年8月30日之會議紀錄」,足見雙方已合意解除6月19日之預約,並於8月30日另訂新的預約,蔡國洲空言「雙方真意為6月19日即生效該買賣預約」,顯屬無稽。

㈢於簽立本約前,被告並無提出使用執照之義務:⑴蔡國洲既主張兩造間成立者為預約,則此預約之性質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仍為契約之一種,惟契約當事人所負義務僅係締結本約。

查李義隆於102年12月3日即已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蔡國洲於12月20日前派員續行議約,然蔡國洲卻置之不理,僅將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二人,要求被告二人提出系爭一、二期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卻未曾就締結本約一事與被告實際磋商,更遑論締結本約。

⑵次查蔡國洲與李義隆簽立之「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紀錄」,結論3中僅提及「中科廠二期廠房需由出售方完成所有使用執照申請事宜」,並無約定賣方需於本約成立前提供使用執照,證人李宣進、游弘義亦分別證稱略以:「兩造未約定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前,被告必須提出使用執照」、「兩造未約定若被告在正式訂約前未提出使用執照,就不訂立買賣契約」。

況「提出使用執照」,應為「本約」賣方之從給付義務,並非「預約」之義務,「提出使用執照之期程」亦應屬本約約定之事項。

蔡國洲既主張兩造間僅有預約,揆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自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被告提出使用執照。

蔡國洲卻跳脫文義及法理,逕論「提供使用執照為預約之義務」,當有違誤。

⑶又蔡國洲與李義隆簽立被證2之時間為102年8月30日,另依蔡國洲代表之公司「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先前所提出之本約草約第五條第(2)項第1款,關於「取得系爭第二期廠房使用執照」,蔡國洲原先計畫之期程為102年12月31日。

雖買賣雙方就此草約尚未有共識,然亦可窺知蔡國洲計畫使用系爭二期廠房之時間應在102年12月31日之後。

詎蔡國洲嗣後無故反悔,無意購買系爭一、二期廠房,竟於此期限前,即要求被告提出系爭一、二期廠房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更進而以此為藉口拒不締結本約,此顯係可歸責於蔡國洲之事由致本約不能成立。

⑷此外,依蔡國洲之主張,蔡國洲亦承認其代表之公司「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曾於草約中,要求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或102年12月31日提出系爭二期廠房使用執照,然兩造終未締結本約。

是可知「提出使用執照」乃本約之義務,本約既未締結,被告亦無提出使用執照之義務。

⑸再者,系爭預約只就「使用執照由誰申請」預做安排,是以於本約中「使用執照由被告負責申請」乙事,被告等從未爭執。

至於「何時完成申請」,則並未於預約中議定,蔡國洲所主張之「被告應於締結本約前先提出使用執照」,顯非預約之內容。

且兩造在系爭預約中約定「使用執照由被告負責申請」,被告亦從未拒絕締結此一內容之本約。

從原證7及被證3之草約、原證9之SKYPE對話紀錄,更可得證就「取得使照之時間」兩造未有達成合意,遑論「先提出使照」。

是以縱如蔡國洲陳稱「被告交付使用執照」為「本約之必要之點」,然此與本件系爭預約之履行,又有何干?蔡國洲恐有混淆。

㈣本件本約無法簽訂,係因可歸責於蔡國洲:⑴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收受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始知蔡國洲早在發出原證1、2存證信函前之102年11月間,即以「被告未提出使用執照、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蔡國洲應有票據返還請求權」為由,就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二人提示請求付款或轉讓。

然而蔡國洲草約中預期被告取得系爭二期廠房使用執照之期程為102年12月31日,卻於同年11月8日即寄發簡訊要求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第2期使照,更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假處分以阻撓被告行使權利,蔡國洲無意履行預約(締結本約)至為昭然。

申言之,於雙方以簡訊磋商本約之過程中,蔡國洲已先提出不當之要求(即提供使照),經被告回覆簡訊要求蔡國洲回歸預約之履行(即締結本約)後,蔡國洲不思如何續行磋商、締結本約,竟反而聲請假處分以避免「其違反預約後可能帶來之損失」,此自屬蔡國洲刻意拒絕履行締約義務之明證。

⑵蔡國洲另以「系爭廠房需經鑑價」云云搪塞,作為拒不購買之託詞,然被告本毋須協同蔡國洲鑑價。

按關於買賣價金,兩造已於預約中議定,縱欲和解亦僅是兩造略做讓步而已,並無再重新鑑價之必要。

是以「鑑價」並非被告應配合之義務,被告亦不同意以「再次鑑價」後之價格作為和解之基礎,若蔡國洲有鑑價之需求,被告至多提供廠房供其參觀,然鑑價過程仍與被告無關。

證人李宣進、游弘義亦分別證述略以:「當初確定買賣價金為000000000」、「當初兩造無約定事後的買賣價金要經過鑑價後重新議定」。

於蔡國洲參觀廠房後,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意旨略為「請蔡國洲於同年6月18日前答覆是否仍願意購買,逾期將視為蔡國洲無購買意願,被告將另做打算」,然蔡國洲僅於6月19日以原證7之信函要求被告協同鑑價,是以兩造未能達成和解。

由上觀之,足見蔡國洲之心態,即對預約中已議定之價格不滿意,故無意履行預約、簽訂本約。

無論「要求被告先提出使用執照」或「要求被告協同鑑價」,均係蔡國洲之託詞而已。

系爭本約無法簽訂,當係因可歸責於蔡國洲。

⑶次查,蔡國洲援引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429號判決,均與本件無關。

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蔡國洲依限簽立本約,於催告期滿後,再於同年12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兩造之預約,更是合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

至於被告並無「於本約締結前提出使用執照」之義務,蔡國洲無由解除系爭預約,且系爭預約既經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函告解除,蔡國洲自無從於102年12月25日主張解除。

⑷再於系爭預約成立後,李義隆已於高僑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中,分別報告此事,並獲得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

然而就李義隆所知,蔡國洲所代表之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卻均未於股東會中提及此事,此部分證人李宣進亦證稱:「沒有針對廠房買賣開過董事會及股東會」,由此亦可窺知蔡國洲並無履行預約、締結本約之意。

㈤末查,本件買賣本約無法締結乃可歸責於蔡國洲及其代表之公司,是蔡國洲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至於蔡國洲主張「該廠房能否正式開始使用牽涉如何計算價金給付期限、物之瑕疵、點交以及違約罰則等等條款」云云,惟查,蔡國洲所述均是本約締結後之履約問題,與本約得否締結何干?蔡國洲若真有心締約,只需依其需求與被告磋商達成合意後即可簽立本約。

至若嗣後被告交付之物有瑕疵、或未能如期點交,則被告將依兩造成立之「本約」負擔違約罰款,此應純屬於「被告履約義務」或「被告違約賠償義務」。

易言之,蔡國洲只需就「履行本約時間」、「違約賠償金」等事項,與被告磋商即可,「依本約如期提出使用執照」則為「本約締結後」被告所需履行之義務,被告若未能如期提出,自需依約賠償。

蔡國洲將「被告依本約需負之義務」作為「自己不履行預約」之藉口,實本末倒置。

蔡國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000,000元,實無理由。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李義隆主張:㈠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2條、第134條第1項規定,可知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付款,且此付款義務不因執票人未遵期提示或未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免除,執票人得對發票人有請求付款之權利。

反訴蔡國洲李義隆為高僑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8月30日,李義隆與蔡國洲簽立「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紀錄」,雙方就高僑公司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廠房(下稱系爭廠區)買賣一事達成共識,由蔡國洲代表之公司以988,888,000元購買系爭廠房。

蔡國洲為確定其所代表之公司履行日後簽立本約之義務,並當場開立系爭支票交李義隆收執。

㈡詎料蔡國洲代表之公司嗣後無故反悔,無意購買系爭廠區,竟要求李義隆先行提出系爭廠區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並以此為藉口遲不締結本約。

其後蔡國洲更於102年11月8日以簡訊通知李義隆,要求李義隆於同年11月20日前返還系爭支票,李義隆基於公私兩誼,乃委請律師發函,敦促蔡國洲於同年12月20日前派員議約,然蔡國洲收受該函後,除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要求李義隆提出系爭一、二期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外,並未曾就締結本約一事與李義隆或高橋公司實際磋商,更遑論締結本約。

俟李義隆於102年12月12日收受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始知蔡國洲早在發出原證1、2存證信函前之102年11月間,即以「李義隆未提出使用執照、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蔡國洲應有票據返還請求權」為由,就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李義隆提示請求付款或轉讓系爭票據,至此,李義隆見蔡國洲及其代表之公司均已無締結本約之誠意,爰於102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蔡國洲間之預約,並請求蔡國洲給付定金即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一億元。

㈢綜合前述,本件買賣本約無法締結,係可歸責於蔡國洲及其代表之公司,李義隆於103年12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爰本於執票人之地位,依法訴請發票人即蔡國洲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一億元,以及自前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億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蔡國洲辯以:㈠查蔡國洲及其代表之公司業於102年12月25日解除系爭預約,而李義隆也在102年12月23日解除系爭預約,準此,系爭預約既然已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李義隆顯然無權請求蔡國洲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而應依法返還系爭支票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予蔡國洲,李義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反訴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國洲於102年6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予李義隆。

㈡蔡國洲與李義隆於102年6月19日有簽立中科廠房買賣之會議紀錄。

㈢蔡國洲與告李義隆於102年8月30日就中科廠房之買賣另簽立買賣會議記錄。

㈣兩造就系爭中科廠房有訂立買賣之預約。

㈤系爭支票是作為訂金,於正式訂立本約後系爭支票要返還蔡國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先位之訴部分:⑴蔡國洲先位主張系爭廠房出售為被告高橋公司,蔡國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交付高橋公司,李義隆為高橋公司之占有輔助人,並被告高橋公司未依系爭預約完成使用執照申請等語。

被告高橋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蔡國洲固主張其係與被告高橋公司訂立預約,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高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李義隆代表高橋公司收受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及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然依蔡國洲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所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李義隆」並非高橋公司,另參諸102年6月19日之會議紀錄,亦僅「蔡國洲」及「李義隆」以個人名義簽署,並非以高橋公司名義簽署,另證人李宣進於本欲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蔡國洲與李義隆先談,其建議雙方以個人名義簽立備忘錄,因為當時尚未確定蔡國洲要以那家公司去買系爭廠房,所以蔡國洲才會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保證該廠房買賣合約事後履行,並非以系爭支票作為價款之一部分,後來原本會議紀錄上有關公司的名稱都刪除,包括高橋公司的名稱也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並證人游弘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認知於102年6月19日當天是兩個董事長自己談(即蔡國洲、李義隆),蔡國洲用個人支票,李義隆用個人去簽,當天會議紀錄並無寫到公司,其不清楚是以個人或公司去談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依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詞,均不足以認定係蔡國洲與高橋公司訂立系爭買賣預約,亦無從證明蔡國洲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予高橋公司收受,蔡國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與高橋公司訂立系爭買賣預約,及李義隆係以高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收受系爭支票。

是以蔡國洲主張高橋公司為系爭預約之契約當事人,且為系爭支票之現占有人等語,尚屬無據。

從而,蔡國洲主張高橋公司違反系爭預約約定,解除系爭預約後,請求高橋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請求高橋公司加倍返還定金三千萬元,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

②蔡國洲先位之訴部分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⑴蔡國洲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爰就其備位之訴部分續行審酌。

蔡國洲備位主張其與李義隆訂立系爭買賣預約,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李義隆,因李義隆未依預約約定於簽訂本約前提出系爭廠房使用執照,係可歸責於李義隆之事由之債務不履行等語。

查:①102年6月19日會議紀錄第2項係記載:「將由蔡國洲董事長以個人名義開立新台幣壹億元之支票為本交易事宜之訂金,於未來正式簽約後,將本支票退回,並由正式購買方於收到支票後三日內匯款至出售方帳戶。」

並證人李宣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6月19日當天蔡國洲有表示102年9月要將備忘錄完成,但李義隆表示9月底太趕了,10月底應該可以完成,其並無聽到蔡國洲、李義隆表示需要提出系爭廠房的使用執照才要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但有提到10月底備忘錄裡面包括使用執照要完成,當初定預約時並無說使用執照為提出來備忘錄就失效,其當時只有聽到蔡國洲說9月底要好,李義隆說10月底弄好,其認知是備忘錄要完成,備忘錄是一個保障,事後還要再簽立正式的買賣契約,因當時蔡國洲尚未確定由哪家公司買受,且訂約一定要開完董事會才能簽約,故無約定說簽完備忘錄後,何時要簽立正式的買賣契約,102年6月19日當天並無聽蔡國洲要求李義隆一定要在正式簽約前提出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

並證人游弘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6月19日開會,是因為公司有擴廠的需求,剛開始只是蔡國洲代表公司去協商,至於代表哪家公司尚未決定,因為當時尚未決定要用哪家公司去買系爭土地,後來蔡國洲簽發系爭支票是作為定金或是保證票其不清楚,且102年6月19日當天並無約定在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前,被告方面應提出使用執照,否則就不訂立買賣契約,且當時並無說何時要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就其認知,當天兩個董事長自己談,蔡國洲用個人支票,李義隆用個人去簽,102年6月19日開會後,法務部門就擬定相關買賣條文給對方,因為分成一期、二期,一期有使用執照,二期沒有使用執照,所以一直無法談定,法務部分一直停留在協商階段,連正式條文都沒有給其,102年8月30日當天並無開會,只是配合雙方董事會的開會,所以依102年6月19日會議紀錄原本內容作會議紀錄,原本有擬一份買賣契約,並約定在102年10月底要提出使用執照,後來因為被告遲延提出使用執照,所以契約日期一直往後延,因法務在跟被告磋商,一直沒有送給其,其也沒有看過,所以也沒有送給蔡國洲看過,不知道何時才能簽約,102年9月底10月底未提出使用執照時,其有跟蔡國洲反應,同時跟中科管理局反應系爭廠房何時使用執照會好,管理局人員告知被告連建造執照都過期需重新補件,所以還未進行使用執照的申請,我們法務原本擬定10月底被告要完成契約的履行,如果沒有完成就要違約罰款,但被告不願意接受這樣的違約罰款,後來被告提出102年12月31日履行的草約,但我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足見蔡國洲為擔保本約之成立而交付系爭支票,則兩造本有日後以公司訂立系爭買賣本約之意,然嗣後兩造於訂立本約時,就履行期限,交付價金、所有權移轉期間及違約金約定等履約上重要事項均無法討論,且蔡國洲又要求在訂立本約前李義隆應提出系爭二期廠房之使用執照,而李義隆則於102年11月9日以將於102年11月11日兌現系爭支票沒收定金方式,要求蔡國洲在兩造未能就上開重要事項達成合意之情況下於102年12月20日前簽約,亦未見合情合理,是兩造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本約因有諸多必要之點未能合意而不能成立,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亦即預約亦已不能履行,則蔡國洲交付之系爭支票,自應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類推適用,即李義隆應返還系爭支票該予蔡國洲。

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查蔡國洲雖因系爭預約而給付立約定金(即系爭支票)予李義隆,惟系爭一、二期廠房之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不能成立,系爭預約失其目的而已不能履行,亦即蔡國洲給付立約定金之目的已不能達成,是蔡國洲交付系爭支票已無給付目的,李義隆收受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蔡國洲受有財產上損害。

是以,蔡國洲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李義隆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蔡國洲另主張系爭預約之不履行係可歸責於李義隆之事由,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然查,系爭預約成立後,買賣本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不能成立,已如前述,則蔡國洲主張係可歸責於李義隆之事由,即屬無據,是以蔡國洲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第232條請求李義隆賠償蔡國洲三千萬元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高橋公司並非系爭預約之契約當事人,亦非系爭支票之占有人,另蔡國洲與李義隆間之系爭預約因不可歸責於蔡國洲、李義隆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核如前述。

蔡國洲先位之訴請求高橋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及賠償三千萬元予蔡國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蔡國洲先位請求雖無理由,惟李義隆與蔡國洲之系爭預約既因不可歸責於蔡國洲、李義隆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且李義隆仍持有系爭支票,則蔡國洲備位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義隆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蔡國洲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蔡國洲及李義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蔡國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蔡國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李義隆反訴主張蔡國洲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預約之定金,因蔡國洲嗣後反悔無意購買遲不締結本約,可歸責於蔡國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國洲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億元予李義隆等語。

蔡國洲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然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預約因不可歸責於蔡國洲、李義隆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李義隆應返還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所欲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是以李義隆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國洲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即屬無據。

㈡李義隆雖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預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

然查,依102年6月19日之會議紀錄第2項所示,系爭支票於正式簽約後,即應返還蔡國洲,且依證人李宣進、游弘義前開證詞,系爭支票並非作為預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如前述,況系爭預約係不可歸責於蔡國洲、李義隆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即無可歸責蔡國洲之事由,況李義隆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預約不履行受有何損害。

是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預約係因不可歸責於蔡國洲、李義隆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李義隆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系爭支票應返還蔡國洲,亦如前述。

從而,李義隆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國洲給付票款一億元,及自102民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李義隆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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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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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國洲│李義隆│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102年8月31日│一億元      │AC0000000   │    │
│      │      │區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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