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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煇星
原 告 林炎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林炎盛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煇星、林炎並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煇星、林炎並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林煇星、林炎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移送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而原告林煇星、林炎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炎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煇星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之地方新聞版,刊登規格為不低於長15公分、寬12公分及字體為細明體14字體,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10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7號(下簡稱附民卷)第1頁〕。
嗣於103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以言詞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炎並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煇星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撤回第3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88頁反面)。
詢之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撤回及減縮請求均表示無意見,且就請求金額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炎盛與原告林煇星、林炎並,均係訴外人林來益之子,嗣林來益於101年4月19日死亡,被告除對原告2人提起遺棄、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法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外,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年4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繕打含有「…絕對有怠忽照顧的問題…」、「…卻放任家父過世,實有遺棄之嫌…」、「想想本人受兄弟姊妹的聯合攻擊,毀謗,竊奪公司資產…」、「…兄弟姊妹聯合做了不實的偽證…」等不實內容之「告鄉親的公開信」,並請不知情之王怡馨以電腦列印後,於同年月26日某時,即將至少5張以上之「告鄉親的公開信」(下稱系爭信函),置放在訴外人即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林添財之辦公室內,供進出該里長辦公室之不特人自由取閱,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有怠忽照顧、遺棄渠等父親林來益致死、聯合攻擊、毀謗林炎盛、竊奪家進公司資產及於訴訟中做偽證等足以毀損原告之言論,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加重誹謗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炎並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煇星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雖認伊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然伊絕對沒有妨害原告之名譽,伊發幾張系爭信函,目的在糾正受原告煽動的鄉親不要再幫原告以訛傳訛,而非妨害原告名譽之目的,且被告係將系爭信函放在訴外人林添財之住所,並非里長辦公室,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系爭信函之內容完全屬實,且亦為被告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權利所發表之言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同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受無罪判決,本件民事判決不應受有瑕疵之刑事判決左右,應自行認定事實證據。
依據榮總醫院護理報告,完全不見原告對兩造父親之病情有何諮詢之處,顯見原告僅依照自然法則,任憑父親自花健保醫治,此與原告富裕家境不合比例原則;
又被告原創統編00000000號公司,自始並未簽署股權讓渡同意書予原告,原告竊佔被告上開公司係屬真實;
再被告受原告長久之訴訟達10多年,渠等均用偽證手法造成司法誤判,雖部分案件已逾時效,但亦有部分未超過時效,已證實有偽證情事,是系爭信函之內容均為真實。
㈢原告惡意操縱司法,煽動他人偽證,並完全否定被告提供之證據,造成被告有罪判決,現偽證罪已經成立第一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38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偽證人陳亨生已坦認犯罪,並受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被告現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尋求再審中。
另原告煽動他人對被告提起誣告罪嫌,亦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370號、13371號、1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訴訟上主張均為虛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㈠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繕打系爭信函置放在訴外人林添財住處。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使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被告抗辯無散布於眾行為及妨害名譽犯意,且系爭信函之內容均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將系爭信函置放於訴外人林添財住處,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㈡系爭信函是否已公開,原告有無受損害?㈢系爭信函內容是否屬實?㈣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㈠被告將系爭信函置放於訴外人林添財住處,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因系爭信函涉犯刑事加重誹謗罪嫌案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承:(系爭信函)在101年4月25日於臺中市沙鹿區星河路住處用打字寫的,我印出來後,拿了5張放在我星河路住處附近的里長處,我說就放在他那裡,如果有人要拿的話就給他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7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反面〕。
又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訊問:「於同年月26日某時,即將至少5張以上之系爭公開信,置放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辦公室內,供進出該里長辦公室之不特人自由取閱,起訴書記載這部分是否正確?」被告答:「正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5頁反面〕。
再訴外人林添財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1年4月間伊擔任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伊的里長辦公室是公共場所,不管什麼掛號、旅遊資訊要放在那邊,伊都會讓別人放,伊是開檳榔攤的,是公共場所,被告將系爭信函交給伊,伊放在桌上,他說要給庄內的人看,經過的人都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7頁反面),足認客觀上被告係將系爭信函置放在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之地點,且主觀上有使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閱覽之意,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改稱伊將系爭信函放在證人林添財住處,而非置放於里長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然訴外人林添財於本院刑事庭已證稱其乃開設檳榔攤,則該處所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購買檳榔之公共場所無疑,且被告已告知訴外人林添財系爭信函可供他人取閱。
準此,被告以該處非里長辦公室為由,抗辯無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㈡系爭信函是否已公開,原告有無受損害?1.原告林炎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伊父親過世幾天後,林姓族親有人拿系爭信函來放再辦喪事的地方,過幾天,伊與林煇星一起去鹿峰里林添財那裡,才知道被告拿一疊交給里長,要里長發給林姓族親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
訴外人林添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伊將系爭信函放在桌上,經過的人都可以看到,然後伊就出去了,伊沒有將系爭信函的事告訴林煇星、林炎並,反正其他人看到就會跟他們說,兄弟姊妹都住附近,伊不知道什麼人拿給原告,伊家裡面沒有系爭信函了,有被人家拿走,剩下的伊收一收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
是被告既將多張系爭信函放在公開場所,而林添財亦證稱系爭信函有遭他人拿取,且原告乃經由林添財以外之人取得系爭信函,顯見系爭信函已有公開散布之事實,否則原告等豈能經由林添財以外之人取得,綜上,被告抗辯系爭信函未公開云云,尚無足採。
2.系爭信函之內容乃指摘傳述原告有怠忽照顧、遺棄兩造父親林來益致死,聯合攻擊、毀謗被告、竊奪家進公司資產及於訴訟中做偽證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此有系爭信函附卷可稽,如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虛偽不實〔詳如爭點㈢〕,自有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
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到庭陳稱:被告的行為造成伊的生意受影響,而且伊認為伊父親是被被告氣死的,伊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堪信原告之名譽確有因系爭信函而受損,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抗辯系爭信函未公開,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㈢系爭信函內容是否屬實?1.證人陳金雀即被告之表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丈夫林炳欣與林來益是堂兄弟,感情不錯,林來益常去伊家,林來益都沒有提過林煇星、林炎並沒有照顧他的事,也沒有說過林煇星、林炎並不讓林炳欣去他家,還打電話叫伊等去玩。
林來益的太太過世之後,伊約林來益出國旅遊,林煇星、林炎並有幫伊出一些旅費,叫伊去照顧林來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6、87頁背面)。
另證人林添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兩造的父親林來益與原告林煇星、林炎並同住,伊沒有去過原告的家,但林來益常去伊那邊,林來益有空回祖厝時就會去伊那邊。
林來益沒有跟伊說過原告不讓親戚朋友去找他,他很愛兄弟去找他,但是伊沒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
是依證人陳金雀、林添財之證言,並無法證明原告對訴外人林來益有「絕對有怠忽照顧的問題」、「卻放任家父過世,實有遺棄之嫌」之情形。
2.被告雖以證人陳金雀在該刑事案件中曾證稱:林來益打電話叫伊去玩,電話中有聽到旁邊有人說「這裡的住址不要讓別人知道」,誰講的伊不知道,伊沒有去過林來益的新家等語為據,主張原告不讓親戚朋友拜訪林來益,而有怠於照顧云云。
惟證人陳金雀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黃美玲(即被告之配偶)要查她爸爸(即林來益)在哪裡,伊說伊也不知道,電話中林來益叫伊去玩,伊有聽到聲音說不要讓別人來,伊不知道是不是原告講的,伊沒有對黃美玲說是原告講的,不讓別人去的原因是被告會去報漏稅,伊有叫被告不要去報,就是這樣所以林來益也不要讓別人知道他住哪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
可見因被告與林來益父子間之感情不睦,林來益怕住處遭被告知悉後可能引發糾紛,而不願向他人透露住址,惟尚難以此認定原告等有何怠於照顧林來益之情事。
3.又訴外人林來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護理記錄,顯示林來益於101年4月6日由家屬陪伴進入急診就醫,之後大部分住院期間均有家屬陪伴,或由家屬延請看護照顧,尤其多次凌晨1、2時護理師巡房時,均有家屬及看護陪伴等情,此有該護理記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下稱高院刑事卷)第91頁至第94頁反面〕,堪信林來益臨終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時,親人家屬時常至醫院陪伴照顧甚至陪同過夜,難認原告等有何疏於照顧林來益之過失。
被告雖以原告等未對林來益病情有何諮詢之處、僅花健保醫治、未建議醫師換肝云云,主張原告等有怠於照顧之事,惟被告僅提出上開101年4月6日至同年月19日林來益去世期間之護理記錄為證,而該記錄係由護理師就每日依醫囑或觀察林來益身體狀況所為之照顧紀錄,自非家屬與醫師互動之證據,其僅以該護理記錄主張原告等未就林來益之病情諮詢醫師、詢問是否可換肝等事,遽認原告怠於照顧乙情,已嫌速斷。
況遺棄係指對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有扶助義務者,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而原告等已陪同林來益就醫,住院期間亦隨侍在側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不為林來益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與保護。
準此,被告在系爭信函指摘原告等「絕對有怠忽照顧的問題」、「卻放任家父過世,實有遺棄之嫌」,實屬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詞。
4.再者,被告於89年間,因家進公司之股權歸屬、分配等情,對原告林炎並之妻范富美提起民事返還家進公司股份訴訟,嗣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至39頁)。
原告林煇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訴訟期間你有當過證人,有無作偽證?)沒有。
(你有無故意聯合攻擊毀謗說林炎盛有竊奪公司資產這些話?)沒有,這些都有經過法院判決,他還是一而再,再而三說我們去竊占他的財產」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
則被告於「告鄉親的公開信」中所寫的「想想本人受兄弟姊妹的聯合攻擊,毀謗,竊奪公司資產…」、「…兄弟姊妹聯合做了不實的偽證…」之內容,尚無可信。
況被告為前開民事案件而對原告等及其他兄弟姊妹提起之誣告、偽證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141號、1714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難認原告等有何為爭奪家產而虛偽證言之情形。
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陳亨生就兩造間之財產糾紛,於民事案件進行中虛偽證述一事,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3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7頁反面)。
然觀之該緩起訴處分書,載明訴外人陳亨生乃就林來益與被告間由何人收取租金之財產糾紛作證,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之財產紛爭,且實行偽證者乃陳亨生而非原告,亦無證據證明陳亨生受原告等之教唆而為偽證行為,該刑事案件自與原告等有無偽證無關,被告徒以該緩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等亦有偽證行為,實無可採。
5.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等及訴外人林熙、林聘婷、林聘玲、林聘雅等人有怠忽照顧、遺棄林來益致死,或聯合攻擊、毀謗被告、竊奪家進公司資產及於訴訟中做偽證之事實,是以被告於「告鄉親的公開信」中,所指摘「…絕對有怠忽照顧的問題…」、「…卻放任家父過世,實有遺棄之嫌…」、「想想本人受兄弟姊妹的聯合攻擊,毀謗,竊奪公司資產…」、「…兄弟姊妹聯合做了不實的偽證…」之內容,即非屬真實。
㈣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指摘傳述原告等未善盡人子之責、竊奪公司資產、對其誹謗、偽證等,業已影響原告等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貶抑評價,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
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本院審酌原告林煇星乃鹿峰國小畢業,育有4名子女,現與孩子同住,有12筆不動產,投資6家公司,現金有3000萬元;
原告林炎並乃明道高中畢業,目前與3名兒子同住,有10筆不動產,投資6家公司,現金約有2500萬元;
被告林炎盛為工專畢業,已婚有4名小孩,與太太同住,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約為2500餘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兩造均有相當經濟及社會地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80頁),以及原告等因此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煇星、林炎並各5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製作及散布之系爭信函侵害渠等之名譽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煇星、林炎並各5萬元,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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