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27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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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
鄞榮生
輔 佐 人 陳坤英
被 告 臺灣港務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邵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參加訴訟人 新明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HANG JIANGANG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碼頭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另按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而言,此係要求當事人就其於訴訟程序上遂行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既然當事人居於程序主體地位,在訴訟程序上被公平賦予提出事證、陳述意見並進行辯論之機會,則能期待其充分利用此等程序保障、主張、防禦其自己之實體及程序地位。

雖然基於程序主體地位,當事人如何利用或事實上已否利用此種地位及機會,任憑其意思決定,但就程序進行結果,應負自己責任。

既然兩造當事人被公平、平等賦予辯論之地位及機會,如允其再次爭執敗訴之結果,即違反兩造間之衡平、公平(參學者許士宦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與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臺大法學論叢第三十一卷第六期,第24頁)。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之起訴狀所載,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碼頭租金及保證運量費用之訴,聲明求為命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229萬5704元之碼頭租金及保證運量費用,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主張之事實為原告與101年3月1日改制前之被告,訂有「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西三-西四號碼頭營運契約」,約定由原告興建臺中港西三、西四碼頭,前開碼頭設施產權歸被告所有,而原告則享有自碼頭完竣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優先免租使用16年9月之利益。

原告與被告另訂立「西三西四碼頭後線暨輸油管線穿越之土地經營臺中港供油中心契約」,約定原告承諾之最低年保證裝卸量為每年180萬噸,如全年裝卸量超過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時,仍按實際運費計繳。

嗣西三碼頭遭豐利八號(FENGLI 8)輪船撞毀,歷時18.5個月始將西三碼頭設施及卸輸設備修復完成。

原告於該18.5個月之期間無法使用西三碼頭設施,且因原告於西三碼頭修復期間,僅餘西四碼頭可供裝卸油料,致原告無法達成上開契約規定之最低年保證運量,爰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之租金以及已繳納之不足保證運量之費用。

三、嗣原告於103年7月14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程序狀中,另主張民法第266條第2項,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為之給付,並與先前主張之民法第435條第1項構成請求權競合,兩者併行主張。

又於103年7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中變更聲明,求為命被告返還原告7229萬5704元之碼頭租金(或展延西三碼頭18.5個月免付租金期間)與不足保證運量裝卸管理費用,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3年8月12日所提之民事準備㈢狀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229萬5704元,及自101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第1項則求為命被告應對原告展延雙方簽訂之「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西三-西四號碼頭營運契約」中西三碼頭免租期,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

第2項求為命被告再給付原告新臺幣801萬405 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本院於103年9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請原告確認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依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於討論過後,當庭向本院確認其先位聲明係主張租賃契約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金;

備位聲明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展延租約。

原告並當庭表示不再聲明先前民事準備㈢狀所提之備位聲明第2項,且「本件訴訟標的就以剛才所言為準,事後不會再變更」,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追加」等情,有本院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是以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民法第435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另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而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而產生效力,原告並明示僅就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主張及辯論,不再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將上情記明筆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並業於筆錄上簽名,參以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即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而其訴訟代理人朱言貴、鄞榮生分別表示係台大法律系畢業、政大法律系畢業,則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突襲情形,故依前述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本件審理之基礎事實,即應限縮於依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所呈現於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即就原告訴訟上請求(民法第266條及第227條之2)為判斷之基礎事實。

三、惟原告於103年9月29日再提出民事準備程序㈤狀,具狀敘明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35條第1項加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66條第2項加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兩請求權間為重疊合併,併為請求法院審理。

而被告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原告反覆變更其請求權基礎,顯有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

嗣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又提出民事準備程序㈥狀,復主張追加民法第435條、第441條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被告及參加訴訟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雖主張其追加之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441條之反面解釋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即便為訴之追加,亦與原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66條為同一基礎事實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業經兩造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為構成民法第266條及第227條之2之原因事實,而集中於此為攻擊防禦,原告基於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自應受其先前訴訟行為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託詞翻異,復行變更及追加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民法第435條、第441條反面解釋之原因事實,因此,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及追加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441條為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未合,且為被告及參加訴訟人所不同意,並有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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