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主張、抗辯: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及原告係兄弟關係,前幾年兩造因各自投資買賣股票
- (二)被告於101年間出售部分土地,並於同年5月拿到訂金款2
- (三)被告每月只願攤還系爭債務中610萬元的本息部分,而100
-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 (一)兩造前因缺錢需用,而共同提供系爭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
- (二)兩造間之實際債權人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而被告自貸
- (三)另查原告所謂匯200萬元給父親償還債務乙節,與系爭債
- (四)被告前另向銀行借用之100萬元乙節,被告早於101年1月
- 貳、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起訴前幾年兩造因各自投資買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兩造之父黃文山於99年12月1日書立載
-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 (二)審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切結書,就系爭610萬元部分其記載
- (三)另原告主張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如處分一定資產,即應
- 三、綜上所述,原告受委任出名向銀行借款,並由被告取得款項
-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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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黃炳勳
被 告 黃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基礎事實同一之下,當庭減縮為「61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原告係兄弟關係,前幾年兩造因各自投資買賣股票,由原告出名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其中100萬元供作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
又於99年12月間,為解決佃農的耕作權利問題,必須給付權利金,再由原告出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兩造所共有目前由兩造父母居住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抵押品,向同上銀行借款614萬元供被告使用,被告並寫下借據(包含之前的100萬元,但該借據只寫710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且被告承諾只要其所有之土地處理掉,即優先償還原告系爭債務。
(二)被告於101年間出售部分土地,並於同年5月拿到訂金款2千多萬元,卻不願償還系爭債務;
嗣於11月間被告取得土地尾款5千多萬元,仍不願意償還,原告乃於101年12月及隔年即102年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但被告至今未償還。
期間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須向金融機構借款,然不是因負債比太高而被拒,就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五至六點九,但因原告有資金需求,縱使利率甚高,原告仍須向他人借貸使用,致原告至今仍在攤還每月的本金,已侵害到原告的權益及債信。
(三)被告每月只願攤還系爭債務中610萬元的本息部分,而100萬元的本息則未攤還。
原告本出於善意而當人頭借款予兄長即被告使用,卻造成如此結果,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1、關於本件借款的來龍去脈,茲述如下:①查兩造各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95年前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借款數百萬供兩造父親使用,後於95年間,由原告舉借新債約1300萬元清償舊債(即上揭被告之借款),剩餘款項再供父親使用。
②嗣因兩造欲投資股票,乃再向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借款300萬元,其中被告支用100萬元、原告支用200萬元。
③99年間,因要解決佃農的375租約問題,必須給付補償金,故再增貸一千多萬元,供兩造父親黃文山及被告支用,以償還佃農補償金;
至於原告自己必須支付的補償金,則由原告以自己之桃園住家作為抵押品,向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及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借貸。
是以,在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之借款二千多萬中,除其中200萬元係原告使用外,其餘均由父兄使用(其中被告使用了約614萬元,但是原告只要求還610萬元)。
④在101年5月間被告因賣出土地得到鉅資,並於同年11月21日拿到尾款,原告匯了200萬元給父親,其中100萬元是為了清償自己的債務,另於同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定償還債務。
⑤原告之後每個月只匯入剩餘借款100萬元的本息攤還,未料彰化銀行在102年度數度打電話來說原告的存款不夠扣會影響信用等,原告才發現被告未依照約定還債,而且每月還少攤還100萬的部分。
這幾年兩造為了這些債務多有齟齬,好不容易等到土地重劃並完成出售獲得鉅資,被告竟假裝沒有100萬元的貸款,此舉已經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並擔心將來被告會故意拖延債務,原告無奈之餘,只得提告。
2、關於被告辯稱兩造都是借款人,且系爭債務的餘額應為5985萬5589元(至6月13日止)云云。
查系爭二筆貸款攤還後究剩多少,原告並不知,而被告只需償還剩餘的本金即可。
另查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原告,被告為保證人。
切結書上即載明是100萬元及610萬元二筆欠款,並非僅一筆610萬元,被告忽略了100萬元部分。
至於利息部分的求償,係因為被告怠於還款的懲罰,以及原告真的有此損失,並非無的放矢。
3、被告又稱:彰化銀行係因伊還款正常才降息,惟繳息正常本是應該的,況被告自行認定只有610萬元債務,把100萬元債務刪除而少繳,害原告每月得幫被告多繳100萬元攤還。
4、被告另稱:系爭債務的實際債權人是彰化銀行而非原告云云。
然彰化銀行係從原告帳戶中扣錢,而不管是誰匯的,原告雖數度跟彰化銀行人員解釋是被告少匯,但彰化銀行人員都稱其等只會跟借款人索討。
試問如被告不再還款,彰化銀行會向誰求償?而系爭債務期限是至119年,變數太多。
當初原告借款予被告使用時並無任何條件,只要求被告日後處分財產時優先償還,然被告在還款時卻自設多條件拖延,導致原告必須提起訴訟求償。
被告雖辯稱伊有按月攤還本息,惟依照約定應該是一次還清,而非按月攤還。
5、被告指責原告求償年息百分之五利息是獅子大開口,實則不然。
蓋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而遭拒,才會於存證信函中事先說明會要求年息百分之五之利率,以逼被告還錢,因被告仍不還錢,今原告提本訴訟,當然是要求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又查該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也是原告實際之損失,因原告的信用及財務運作均受侵害,原告曾數度以桃園自有的房屋向銀行申請抵押款或信貸,都因有系爭710萬元之借款而無法如願,因為銀行係依夫妻的合併收入衡量可借款的額度,是銀行以目前借款金額太高而拒絕,故原告只能以信用貸款及保單借款之方式借款,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五至六點九。
被告洋洋得意稱其借款利率才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時,實是原告輸血供應,而原告的保單借款500萬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信貸300萬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依此計算,原告求償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已算低估損失。
6、原告在101年11月21日匯款200萬予父親,其中100萬元是贈與父親,另100萬元是償還彰化銀行的貸款,試問被告都堅持不願意還錢了,怎可能在101年底單獨還這筆100萬元,因此被告的借款約710萬元,並未償還。
7、被告認為其是保證人,地位等同借款人,故其可以運用此筆借款。
惟彰化銀行係依收入衡量借款的額度,必須由原告擔任借款人;
又因以共有之系爭房屋為擔保品,故必須由同為屋主之被告擔任保證人。
銀行表示如果未還款,就要處分系爭房屋,且借款由原告償還不夠後,才會扣被告的一半,按本件擔保品的市價超過4000萬元,核其一半遠大於系爭借款金額710萬元,故保證人實際並無風險,原告才是系爭債務的實際承擔人。
8、考量原告在當年無條件當人頭借款與被告使用,被告應該無條件依照約定償還此借款,如果依被告目前的攤還方式,當年原告斷不可能借錢給他使用,另外如果原告有被告所言那麼惡質,當年不會無條件就借錢給他使用。
雙方既然交惡就不應有當人頭的情形,目前的高利借款的確讓原告感受到壓力,被告償還後原告可以跟銀行申請便宜的資金。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兩造前因缺錢需用,而共同提供系爭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貸借款,經兩造各自按月攤還本利後,該行核至103年6月份止,原告尚欠180萬3976元,被告則欠598萬5589元。
惟原告竟獅子大開口,欲向被告要求給付高達700餘萬元之鉅款與高達年息百分之五之高利,實有失厚道。
(二)兩造間之實際債權人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而被告自貸款至今,均按月向該行攤還本利,從無怠付債務之情,自無所謂索債可言;
該行甚且因審酌被告按時償債之情,而自動調降貸款利率。
原告既非實際債權人,則其所訴各節,即無可採。
況原告未曾代被告向債權銀行償付任何債款,亦即從無取得應有之債權,即無任何債權訴請判令被告償債之可言,斷無兩造相互間同為債務人,而有互為求償之舉。
(三)另查原告所謂匯200萬元給父親償還債務乙節,與系爭債務完全無關。
事實是原告於101年8月1日欲承買「時代開發公司」房屋時,因資金不足而向父親商借所償還之款項。
於本件訴訟中,原告經常於訴訟文書中顛倒是非、指鹿為馬的行徑屢見不鮮,不足為奇。
至於另外給付之100萬元,係雙方約定於出售土地後,從取得土地價款中兩造各提出1000萬元給父母親養老之用,被告謹守約定提出1000萬元給付,而原告僅提出此案爭議中的100萬元而已,是該筆款項中的100萬元,絕非用於償還系爭債務之用。
(四)被告前另向銀行借用之100萬元乙節,被告早於101年1月19日已向銀行清償完畢,而另筆610萬元部分被告亦按月向銀行攤還本息,於103年10月13日餘款僅為588萬1856元,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原告不察,竟就被告已銀行清償部分一併請求給付顯屬不當。
原告所訴各節,依法顯屬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起訴前幾年兩造因各自投資買賣股票,由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交付被告使用(拿去購買股票);
又於99年12月間,為解決佃農的耕作權利問題,必須給付權利金,便以原告之名義(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兩造所共有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品,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614萬元供被告使用,被告事後寫下借據(即切結書)承諾只要其所有之土地處理掉,即優先償還原告系爭債務。
今被告已處分資產依約應將向原告所借之款返還原告,惟被告每月只願向銀行攤還系爭債務中610萬元的本息部分,而100萬元的本息則未攤還。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云云。
被告固不爭執有書立上開切結書,並承認有委由原告出名向銀行借款供己使用,惟辨稱:原告所稱之第一筆100萬元部分,被告已銀行清償完畢,而系爭610萬元部分被告亦依約按月向銀行清償現僅餘588萬1856元,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兩造之父黃文山於99年12月1日書立載有「查坐落臺中市南屯區○○○街000號乙棟,現以黃炳勳為債務人代為向彰銀南屯分行申貸借款,其中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係黃文山所借用,壹佰萬元係黃炳麟借用,及壹仟壹佰柒拾萬元由黃文山與黃炳麟共同借用,一迨它日產業處分時,優先清債,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
上列:1170萬元,黃文山負擔560萬元,黃炳麟負擔610萬元,確屬事實,特立附註。
此據黃炳勳收存;
主切結書人:黃文山、黃炳麟(即被告)】等字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1份,且經證人黃文山到庭結證甚詳,自堪信為真實。
又切結書上所載之「..現以黃炳勳為債務人代為向彰銀南屯分行申貸借款,其中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係黃文山所借用,壹佰萬元係黃炳麟借用,..」,就上開所載之100萬元部分,被告早於101年1月19日已向銀行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在彰化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將請之金額由「710萬元」縮減為「61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真實可採,故兩造所爭執部分,係切結書所載:「..壹仟壹佰柒拾萬元由黃文山與黃炳麟共同借用,一迨它日產業處分時,優先清債,..」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
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審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切結書,就系爭610萬元部分其記載「查坐落臺中市南屯區○○○街000號乙棟,現以黃炳勳(原告)為債務人代為向彰銀南屯分行申貸借款,其中...壹仟壹佰柒拾萬元由黃文山與黃炳麟(被告)共同借用,一迨它日產業處分時,優先清債...,上列:1170萬元,黃文山負擔560萬元,黃炳麟負擔610萬元,..」等語,且依原告自承上開款項係以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抵押品,由原告出名為債務人,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而借款部分由被告使用,顯見就系爭切結書所載之610萬元,應係原告受被告委任出名借款(即謂當人頭),而由被告取得借使用無誤,雖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有提供其與原告所共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品,惟系爭被告取得之610萬元部分項款,既由原告出名所借,縱其擔保品被告亦有共同提供,且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此無礙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處理借款事務之認定。
是性質上,原告擔任人頭(即債務人),以自己名義借款予被告取得款項使用,原告顯係受被告委任而有債務應可認定。
審諸上開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代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或提供擔保。
又原告出名為被告借款部分(即系爭610萬元),本應由被告依借款約定條件,按期向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清償,而被告亦確有按期為原告向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清償,迄103年10月13日本金僅餘588萬185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據1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系爭610萬元借款部分,其有共同提供擔保,且被告有依約按期代原告清償債務,應屬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如處分一定資產,即應給付原告610萬元作為清償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審諸上開切結書所記載之「..一迨它日產業處分時,優先清債..」字語,並未明載,被告一迨它日產業即應將610萬元給付予原告,且證人即兩造之父黃文山到庭結證稱:「我是兩造的父親。
..(切結書上有你的簽名,是你所簽?)答:是我簽的。
(切結書上記載:你與被告黃炳麟為主切結書人,你與被告黃炳麟為何寫這張切結書?簽切結書之目的為何?是要給原告什麼承諾?)答:寫切結書是表示向原告承認確實有借這筆款項。
(切結書上記載,當初以原告黃炳勳向銀行借款1050萬元部分《即證人黃文山借用950萬元;
被告借用100萬元》,原告黃炳勳有同意?)答:有同意。
(切結書上記載,借款1170萬元部分《黃文山負擔560萬元,黃炳麟負擔610萬元》,由黃文山與黃炳麟共同借用部分,原告黃炳勳有同意?)答:有同意。
(上開借款係原告黃炳勳同意出名借款,但款項由你與被告黃炳麟來使用?)答:是的。
(上開原告黃炳勳出名所借款項,有約定由你與被告黃炳麟如何來清償?直接向銀行還款或將錢交原告由原告去清償?)答:當初沒有硬性規定,事後我的部分是直接去銀行還。
被告方面,有部分則是委託我去銀行還錢。
(清償條件是依借款條件分期清償或約定一次清償?)答:有錢就還,要還多少不一定。
(依切結書,被告黃炳麟承諾要清償多少元?一筆100萬元,一筆610萬元,共計710萬元?)答:是的,但其中100萬元的部分已經還了。
(被告稱100萬元之債務已於101年1月19日已清償償完畢,你有無意見?提示原告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答:是的。
(切結書上記載:「一迨它日產業處分時,優先清債」,所謂「產業處分時」係指指何人之產業?何筆產業?)答:產業沒有特別指定,何人欠的債務,何人的產業處分,就何人來還。
但我們沒有特別硬性規定,誰的產業處分就要還誰的債務。
(切結書上所載該產業是否已處分?如已處分,係何時處分?)答:有產業已處分。
我有還一部分。
(產業處分至何情形,方應優先清償?是否指取得價款時?)答:是拿到錢之後才清償。
(所謂優先清償,係指何人應為清償?應向何人清償《向原告或向銀行?》)答:是向銀行清償。
(所謂優先清償,要如何清償?一次結清本息?或按期給付本息?)答:依借款條件慢慢清償。
因為怕有時候會遇到臨時要用錢,無法一次清償。
(本件原告主張依約被告去將銀貸款一次清償,你有無意見?)答:如果處分產業的錢,要來清償債務已經不足的話,就無法一次清償。
..(你的部分是否已清償?)答:我的部分,被告黃炳麟拿一千萬元給我,已經清償完畢。
(既然如此,為何黃炳麟部分不順便清償?)答:我不知道。
(當初簽切結書時,你是否有答應我《原告》沒有問題?不會倒我的債?)答:有,而且我現在也沒有倒你的債。
(當初賣土地之時,我《被告》與原告有無做出何承諾?不然我為何要給你一千萬元?)答:兩邊都有承諾,產業處分完後,兩造要各拿一千萬元給我當養老金及還債。
我給兩造的財產,各超過一億元以上。
(我《被告》是否有依承諾,將一千萬元給你?)答:是的。
(一千萬元你是否拿去償還系爭債務?)答:是的。
..」等語(詳參本院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黃文山上開證述,系爭原告出名所借之款項證人黃文山及被告所應負擔部分,均約定由證人黃文山及被告自行向銀行辦理清償,而非將款項給付予原告;
且上開切結書,就被告如有處分產業應優先清償一節,就如何優先清償並未載明,而證人黃文山亦證稱:「..依借款條件慢慢清償。
因為怕有時候會遇到臨時要用錢,無法一次清償。
(本件原告主張依約被告去將銀貸款一次清償,你有無意見?)答:如果處分產業的錢,要來清償債務已經不足的話,就無法一次清償。
..」等語,顯見所謂優先清償未必是一次全部清償,自難依證人黃文山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且縱使一次清償亦應由被告或黃文山向借款銀行一次清償,使原告借款債務消滅,並同時使被告連帶保證責任及物上擔保債務一併消滅,方屬合理,否則由被告將款項給付予原告,如原告未對銀行為清償,則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及物上擔保責任未除,顯不符事理。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於處理一定產業後,應將切結書上所載之款項給付予原告,且被告經催告給付後,不依期給付即應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受委任出名向銀行借款,並由被告取得款項使用,原告因受委任而負擔債務,依法僅得請求被告代為清償或提供擔保,今被告就原告出名借款所負債務,有依約代原告向彰化銀行按期清償,且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債務之共同擔保,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約定之情事;
且系爭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復未定明被告於處分一定產業後,應將委任原告出名借款取得之款項給付予原告,則原告對被告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依切結書之約定,應將原告出名借得並由被告取用之610萬元給付予原告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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