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44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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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陳君統
被 告 陳君忠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同地段1013地號(面積501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按附圖一所示合併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1012-1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013地號、面積2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1013地號、面積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七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即1013地號部分面積)、C (即1012-1地號)部分由原告取得,B 部分由被告取得」;

嗣於本件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准予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1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40004342號函及所附(即附圖一所示,為陳君統所提案)土地分割方案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二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因協議分割不成,爰請求依照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1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40004342號函及所附土地分割方案圖(即附圖一,陳君統所提案)分割。

原告之分割方案是依據現有道路網,考量被告需要現有的大型遙控電動門,及被告出售土地後,後面仍有大面積土地需要出路通道,故原告在分得之土地上蓋房子時仍會預留3 公尺連接通路,直到旁邊計劃道路在政府徵收前。

系爭2 筆土地面臨庄內巷,休旅車可以會車的既有巷道約4 至5 米寬,且分割方案圖中靠近1012-1地號土地旁仍有1 ㎡是屬於他人土地的缺角,蓋房子的條件相當,因此價值差距應該不大,原告亦同意以價差補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

㈡對被告所提之分割分案之陳述: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面積有誤,中間預留110 ㎡的通道大太也非必要,浪費珍貴的住宅用地,旁邊已經有馬路可通行,不用再系爭土地中間留此通道,原告不同意被告請求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賠償金,也不同意被告要求扣押70萬元扶養費,經詢問兩造母親亦表示不知此事,過去20年祖產都未給原告使用應先補償原告。

系爭土地是祖產,原告取得登記已20年,原告不曾答應被告或兩造之母親鋪上柏油做停車場,系爭2 筆土地現為停車場使用,其停車場的收入原由兩造母親收取,至102 年2 月初,兩造母親曾告知原告其已不適合收取停車費,欲將系爭2 筆土地還給原告使用,但不久後,被告在原告反對下,又在系爭2 筆土地鋪設第二層柏油,並拒絕與原告對話。

然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是兩造父親的遺願,原告分割土地後即係要蓋房子自住,兩造母親也表示房子蓋好後她也要住,至於停車場空間可以相鄰土地擴充,其中兩造母親有814 ㎡,其他共有的土地原告持份430 ㎡,目前多數由被告占用中。

另母親也有400 萬存款及房屋、土地,若不夠養老原告亦可分擔。

㈢並聲明:⒈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照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圖(陳君統所提案)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的分割方案看似表面公平,但一邊臨路一邊臨巷,價值差異太大。

被告主張應如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狀所附之方案圖分割,中間預留5 米寬道路(即圖示丙部分)雙方共有,作為後方800 多坪土地進出通道,系爭2 筆土地若分割為兩塊,因格局不好、賣像差,價值至少折價二成,以后庄一街每坪成交價40萬元推估,被告擁有系爭2 筆土地二分之一的產權,依此,原告必須另賠償被告600 萬元之損失。

被告主張中間預留5 米寬通道是比照現在規格,因現在5 米寬的大門進出都得小心的狀況下,縮小通道是不可行的。

又系爭2 筆土地目前位於停車場前半部,停車場收入自98年7 月起除全部支付兩造母親的養老開銷外,每月結餘由4 兄弟拆分。

原告收回土地完全無視於母親現況,母親自92年起一年花費43萬5,990 元,加上居住於大哥住所一年至少12萬元租金,兄弟4人平均一人分擔14萬元,故請求扣押原告對母親5年共70萬元基本開銷之扶養費。

㈡法院函文地政事務所測的是地籍圖,不是分割圖,地政事務的分割圖全係拷貝被告的分割圖,故沒有必要請地政事務所測量。

系爭2 筆土地完整面積之價值,必大於分割後兩塊土地加起來之價值,惟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並無鑑定此部份,且鑑定是以方圓500 公尺或公告地價為依據推算,沒有數據可證,不可採信。

㈢並聲明:1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照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陳君忠所提案)之分割方案圖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 至4 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1012-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系爭1013地號土地地目為池,2 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位於都是計畫區內之住宅區,依目前登記資料並無分割之限制,系爭2 筆土地東側及南側臨8 公尺計畫道路,目前非屬都是計畫實施禁(限)建地區,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40004499號函文及所附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發展局104 年5 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80062號函及所附之公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13、53至55、127 至12 8、145 至153 頁)附卷可憑;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說明,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經查:⒈系爭2 筆土地,現為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上並無建物,停車場出入口係面臨庄內巷(寬度約3-米)等情,有現況照片(見本院卷68至69頁)等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附卷可參,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另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知,同地段952-1 、1020-1、1015-1、1012-2、1013-1地號土地,均為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是系爭2 筆土地之側及南側臨8 公尺計畫道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分得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1012-1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013地號、面積243 平方公尺)土地,參照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資料,該土地屬三面臨路,而被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即同地段1013地號、面積258 平方公尺)土地,屬雙面臨馬路,雖目前均以停車場所面臨之庄內巷為直接對外聯絡,日後蓋房子亦有對外聯絡之道路可使用;

惟若採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土地(即1012-1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013地號、面積188 平方公尺),原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土地(同地段1013地號、面積203 平方公尺),另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即同地段1013地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規劃為道路使用,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依被告分割方案,無異減少各自分別可使用的面積,該道路部分維持共有部分,尚無法解決兩造之共有關係,恐有增添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況系爭土地依目前道路使用狀況或依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周圍均有道路可通行,實無在系爭土地中間再劃一道5米道路供兩造使用,是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顯不合經濟效益,亦有減損系爭土地使用之價值,綜此說明,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應較有利於系爭2 筆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符合社會經濟效益,核屬允當。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全體之通路、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方案,即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分歸原告、被告分別取得,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

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法送請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估算、執行、製作,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主要評估方式,綜合考量決定勘估標的分割後土地最適市場價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案(即原告所提之方案),應由原告補償被造780,450 元,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04 年5 月25日華估字第81693 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一本置於卷後可查,核屬客觀可採。

是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原告應補償被告該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

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亦即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參酌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調整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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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地目)  │共有人│應有部分│
│    │                            │姓名  │        │
├──┼──────────────┼───┼────┤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陳君統│2分之1  │
│    │(面積:15平方公尺、地目:田├───┼────┤
│    │)                          │陳君忠│2分之1  │
├──┼──────────────┼───┼────┤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陳君統│2分之1  │
│    │面積:501 平方公尺、地目:池├───┼────┤
│    │)                          │陳君忠│2分之1  │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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