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441,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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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君統因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亦同此旨)。
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平方公尺),及同段1013地號土地(地目池,面積501 平方公尺),而原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各2 分之1 ,起訴時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36,5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17,000 元【計算式:(501+15)×36,500×1/2=9,417,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38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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