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505,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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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江金兒
原 告 江鴻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複代理人 盧松源
被 告 劉阿花
被 告 陳明華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陳孟男
被 告 陳金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亦為同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

復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二、緣原告等之生母陳梅鳳(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死亡)與被告劉阿花、陳明華、陳永昌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世杰及被告陳水發、陳金權等原同為被繼承人陳阿舜(於48年9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見原證二繼承系統表、原證三戶籍謄本),原告等之母陳梅鳳生前從未辦理拋棄繼承。

詎陳阿舜死後7年,被告等竟於55年間,以瞞騙手法騙得原告等生母陳梅鳳印章後,私自將被繼承人陳阿舜之遺產即坐落台中市北屯區仁德段820、820-1、820-2、821、822、823、823-1、823-2、824、825、826、826-1、827、828、829、838、840、840-1、840-2、840-6、847、847 -1、847-2、848、840-5地號等多筆土地逕行登記於其等名下(見原證四土地登記簿),並陸續將土地變賣,售地所得全數侵吞,完全未依陳梅鳳依法應享有6分之1應繼分分配。

按該等土地總面積合計約有2000坪,故依其等售地均價每坪至少新台幣(下同)19萬元計算,被告等售地所得價款應有3億8000萬元以上,此有土地登記等相關資料可查。

陳梅鳳於55年間剛生下原告江金兒半年多,江金兒當時身體狀況很差,陳梅鳳一直在照顧江金兒,且陳梅鳳係嫁入一個十七口人的農家,家務繁忙,不可能跟陳世杰去辦理繼承登記。

三、因原告之母陳梅鳳本係陳阿舜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陳阿舜去世時,即已取得上開土地6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卻遭被告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奪,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然雖經原告等據理力爭,被告等卻至今仍拒不肯返還上開售地金額之6分之1即6333萬3333元予陳梅鳳之繼承人即原告江金兒、江鴻文(陳梅鳳之另名子女江鑫荷已拋棄繼承)。

另陳梅鳳因上開土地潛在持分遭變賣,致無從享有土地自然上漲之利益,此一部分損失亦至少有1000萬元以上(據查該等土地目前之市價約在每坪40萬元左右),故總計原告等所受損失至少有7333萬3333元。

因被告等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陳阿舜於48年9月16日歿,其遺產依法由陳世杰、陳梅鳳、陳水發、陳金權繼承。

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梅鳳並未拋棄繼承,此有原證5之鈞院103年4月9日中院東家繼方字第36702號函可按,故陳梅鳳依法有繼承權。

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渠等名下,應係侵權行為。

又陳梅鳳於101年9月11日歿,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法得繼承其本件不當得利債權。

五、按「時效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本件陳梅鳳於101年9月11日歿,故自斯時起,原告可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自101年9月11日至今,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六、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阿花、陳明華、陳永昌主張:我國不動產取得之規定以登記為主,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於被繼承人陳阿舜死亡後,繼承人依法取得繼承權而登記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業已成為事實,無庸置疑。

又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皆會嚴格審核登記文件,足以證明被告等繼承人所取得之不動產皆為合法取得。

早期農村社會皆有重男輕女之習慣,故於被繼承人陳阿舜身亡時,係由男性繼承人繼承其財產,女性繼承人陳林滿 (陳阿舜之妻)、陳梅鳳 (陳阿舜之女)、陳清香 (陳阿舜之女)皆已放棄繼承權,故男性繼承人所取得之土地登記,皆為合法,非原告所述非法取得。

原告稱被告等於55年間以瞞騙手法騙得陳梅鳳之印章,此乃子虛烏有,憑空杜撰,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此不法行為。

又55年間原告皆未出生或為嬰孩階段,怎能記憶瞞騙行為取得繼承權之事,足以證明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梅鳳於生前從未提及繼承權被侵害之事,亦無回復其繼承權之主張,足以證明其當初業已放棄繼承權。

而原告於陳梅鳳身亡後才主張其繼承權,一則以死無對證,再則以時間久矣,而有混淆事實之虞。

又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所述之侵害繼承權之事並非事實,且請求時效亦已消滅。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水發主張:陳阿舜去世時,其兒子均合法繼承其遺產。

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算成立,也已經罹於法定15年時效期間。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金權主張:陳阿舜於48年9月16日死亡時,陳金權年僅9歲,至55年間台臺中市政府通知應辦繼承,陳世杰與陳梅鳳才去辦理繼承登記,當時陳梅鳳已成年,並同意交出印章及印鑑證明,非欺瞞手法,因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自55年迄今年代久遠,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

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1.被告有加害行為,2.被告有故意或過失,3.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4.原告之權利或利益遭侵害而發生損害結果,5.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等之母為陳梅鳳 (係30年6月16日出生,101年9月11日死亡),被告劉阿花之夫及被告陳明華、陳永昌之父為陳世杰 (係28年10月15日出生,91年1月3日死亡),陳梅鳳、陳世杰、陳水發、陳金權之父為陳阿舜(於48年9月16日死亡),故陳阿舜死亡時,陳梅鳳與陳世杰、陳水發、陳金權同為陳阿舜之繼承人,且本院未曾受陳阿舜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3年4月9日中院東家繼方字第36702號函為證,堪認屬實。

然原告就其主張「陳阿舜死後7年即55年間,被告等以瞞騙手法騙得陳梅鳳印章,私自將陳阿舜之多筆土地遺產逕行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侵權行為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

按陳梅鳳於55年間已為約25歲之成年人,當知個人印章係表彰身分及為法律行為之重要信用憑證,需謹慎保管,當無輕易遭人騙取之理。

原告就此例外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又關於不動產登記事項,如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移轉登記等事項,因事涉當事人間重大權益變動,故地政機關受理此等登記事項,必須踐行相當嚴格之審查程序,並要求當事人須提出財產所有及權利變動證明、代理權限證明等文件 (如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經其查驗無誤後始能完成產權變更登記事項,並非單純騙取他人一顆私章即可冒名代辦土地繼承、分割或過戶登記完竣。

原告主張陳梅鳳遭被告等騙取印章,擅自將陳阿舜之多筆遺產土地逕行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侵權行為核心事實,並未盡合理之說明及舉證責任,自無可採。

三、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主張陳梅鳳遭被告等騙取印章,擅自辦理陳阿舜遺產土地產權登記變更之情屬實 (本院認原告並未能證明此事實,已於前述),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乃有絕對之效力,故土地登記所載名義與土地實際所有權密切關聯,此為基本常識,土地權利人若真有遭人非法移轉或處分財產而受侵害者,自應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塗銷登記、排除侵害或賠償損害,若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致請求權罹於時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即得依法為時效抗辯。

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賠償損害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被繼承人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繼承人之權利源於被繼承人,自無割裂計算時效之理。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權利係繼承自陳梅鳳,則其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被繼承人陳梅鳳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非法辦理土地登記之侵權行為發生於55年間,則即便以對原告最有利方式計算時效期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已於65年間罹於時效,再接續計算15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亦於80年間罹於時效。

原告遲至10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效顯已完成,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自陳梅鳳101年9月11日死亡時起,其方可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其權利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之主張縱認屬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無從再對被告為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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