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631,20240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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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久大資訊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生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萬峰律師
陳何凱律師
被 告 林修弘
曾新旗(原名:曾明棋)


曾清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明煌

被 告 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薩穆爾
曾新旗(原名:曾明棋)


追加被告 邱仕謙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0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82,002,000元、80,0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煌得各以新臺幣246,006,000元、240,006,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查參加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具狀陳稱,其為原告公司股東,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原告股東之權益,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28日更名為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四第14至18頁),起訴時原列法人股東即皇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皇庭公司)之代表人許正欣為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法人股東即皇庭公司之代表人為吳金榮、余適安,又於113年2月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兆生,原告前於112年8月2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余適安承受訴訟,此有法人代表改派暨授權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6至138頁、卷七第13至25頁);

復於113年3月6日具狀聲明由劉兆生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表、民事委任狀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基公司)於訴訟繫屬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06年4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18747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被告瓷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21至125頁),被告瓷基公司應即行清算,而被告瓷基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向法院陳報情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9月27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5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廢止時之全體董事即原法定代理人薩穆爾、被告曾新旗即曾明棋(下稱曾新旗)為清算人,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被告曾新旗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八第21至24頁)。

至被告瓷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薩穆爾,於被告瓷基公司解散後,仍為該公司清算人,故其代表被告瓷基公司應訴之法定代理權並未消滅,自無承受訴訟問題,附此敘明。

㈢參加人投保中心以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聲請參加訴訟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邱欽庭,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心悌,經參加人於110年1月2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7至17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原以民事聲請支付狀請求被告瓷基公司、曾明煌、曾新旗、曾清標、林修弘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46,0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卷第9頁),因前揭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士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

㈡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追加被告邱仕謙與被告曾明煌共同藉由本件交易淘空原告公司資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故追加邱仕謙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並就其主張被告曾明煌前為被告瓷基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借貸方式充作公司帳上現金及以未取得之專利權充當無形資產,並提供虛偽不實之瓷基公司資訊予原告公司董事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22日簽署「股權買賣契約書」,以240,006,000元,購買被告瓷基公司股份14,118,000股,嗣原告與被告瓷基公司合意解除股權交易買賣,於103年3月28日簽立「解除股份買賣契約」,爰依前揭「解除股份買賣契約」第2條第2、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瓷基公司給付246,006,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明煌、曾新旗、曾清標、林修弘、邱仕謙連帶賠償240,006,000元,以112年8月9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瓷基公司應給付原告246,0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曾明煌、曾新旗、曾清標、林修弘、邱仕謙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6,000元,及被告曾明煌、曾新旗、曾清標、林修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邱仕謙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⒊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六第76至77頁)。

㈢原告復於112年11月29日以民事準備(六)狀主張,因前揭「解除股份買賣契約」係以被告林修弘為被告瓷基公司之代表人,其上「林修弘」之印文係為被告曾明煌或其指使第三人盜蓋,被告曾明煌為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若認前揭「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未經合法代理而不生效力,原告前以「民事聲請支付狀」向被告瓷基公司為解除102年1月22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前揭民事準備(六)狀送達被告瓷基公司時,亦可認為原告解除前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瓷基公司,為此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見本院卷八第52至53頁),並將其原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為:「⒈被告瓷基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曾明煌、曾新旗、曾清標、林修弘、邱仕謙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6,000元,及被告曾明煌、曾新旗、曾清標、林修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邱仕謙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⒊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八第52至53頁)。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邱仕謙、備位請求權及備位聲明,均係本於同一請求返還股款及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原訴與追加之訴間爭點共通,訴訟資料得援用,且不妨礙被告等防禦及訴訟進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被告瓷基公司業已解散而遷徙不明(見本院卷四第211至212頁、卷五第37至39頁),原董事長即清算人之一薩穆爾為印尼籍,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七第65頁);

被告曾明煌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已於105年3月30日遷出國外(見本院卷七第77頁、卷八第73頁),自000年0月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七第69頁、卷八第77頁),並經士林地院於109年2月17日發布通緝而行蹤不明(見本院卷四第166頁、卷七第81頁),則被告瓷基公司、曾明煌之應受送達處所已有不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瓷基公司、曾明煌同時為國內、外公示送達,合先敘明。

五、被告曾明煌、曾清標、林修弘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明煌於102年11月22日以皇庭公司之法人代表身份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瓷基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曾新旗,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曾明煌)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40,006,000元向被告瓷基公司購買訴外人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曾清標,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曾明煌,下稱瓷微公司)之股份14,118,000股(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將全部價金匯入被告瓷基公司帳戶。

嗣因系爭股權買賣涉有不法情事,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作成專案查核報告,且原告事後發現瓷微公司之股價有灌水之嫌,乃於103年3月28日與被告瓷基公司合意解除股權交易案,並簽訂「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

依前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3項記載:「甲方(即被告瓷基公司)承諾該筆交易價款新台幣240,006,000元,自103年4月份起,每月25日前分還款並加計年息5%歸還,每期還款金額為新台幣41,001,000元,分別於103/4/25、103/5/23、103/6/25、103/7/25、103/8/25、103/9/25共計六期,合計需還款總額為新台幣246,006,000元,並於簽約時預先開立該公司每月等本票作為擔保於103年9月25日前全數歸還」、「甲方如逾期未支付上述任一期到期之款項,經過乙方(即原告公司)到期催繳後第3日仍未支付視為甲方違約,所有未到期款項視為全數到期,乙方得逕為處分擔保品,且透過法律程序以取回未歸還款項,甲方不得異議」。

詎被告瓷基公司均未依約給付分期款,經原告以台中水湳郵局000192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瓷基公司至今仍未為給付,則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瓷基公司自應返還原告246,006,000元。

㈡被告曾明煌欲藉由原告給付被告瓷基公司240,006,000元之股款,用以支付其向訴外人徐瑞鴻購買皇庭公司、特蘭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特蘭公司)、Business Star Group Limited、科比數位有限公司等4家原告法人股東之公司合計持有原告30.26%股份之第1期股款,以借貸方式虛增瓷微公司帳上現金及以未取得之專利權充當瓷微公司無形資產,並提供上開資料予受原告委託鑑定瓷微公司股權價值之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及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作為鑑定瓷微公司股權之基礎,致使原告錯估瓷微公司之股權價值,且造成該筆股款迄今流向不明,致原告受有240,006,000元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曾新旗為被告曾明煌胞兄,其於原告與瓷基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時,為被告瓷基公司之代表人,對於被告曾明煌上開不法行為必定知之甚詳;

被告曾清標為被告曾明煌叔叔,並為瓷微公司之代表人,對於瓷微公司之財務狀況自應相當了解,其對被告曾明煌提供虛偽不實之瓷微公司資料予原告公司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上開2人竟猶配合被告曾明煌為之。

又前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瓷基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林修弘,被告曾明煌向原告表示:瓷基公司負責人已為林修弘,僅係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並為取信原告,另以被告林修弘為立承諾書人,被告曾明煌為承諾擔保人,親筆書立103年3月29日「聲明承諾書」,表示被告林修弘聲明其已為被告瓷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承諾於103年3月31日前進行變更登記事宜,若有違反該承諾導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失,願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等;

另被告邱仕謙乃被告曾明煌之左右手,被告曾明煌於其入主經營原告公司之際,改派被告邱仕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特蘭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並參與原告公司112年11月5日、同年月2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股權買賣交易案,依被告曾明煌特別助理即證人劉兆生於偵訊時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邱仕謙就鑑價報告不實部分有提供相關資料,本件瓷微公司股權買賣係由被告邱仕謙與曾明煌共同主導(見本院卷一第15、209頁、卷四第113頁)。

是被告曾明煌、曾新旗、曾清標、林修弘、邱仕謙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240,006,000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縱認被告瓷基公司於103年3月28日簽立之「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不生效力,原告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作為向被告瓷基公司為解除102年1月22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瓷基公司;

另原告所為民事準備(六)狀,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瓷基公司時,亦可認為原告解除前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瓷基公司,是前揭「股權買賣契約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瓷基公司保有買賣價金240,006,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瓷基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240,006,000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明煌、曾新旗、曾清標、林修弘、邱仕謙連帶給付240,006,000元及遲延利息;

另先位依103年3月28日「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瓷基公司給付246,006,000元及遲延利息,如認前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對被告瓷基公司不生效力,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瓷基公司給付240,006,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瓷基公司應給付原告246,0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曾明煌、曾新旗、曾清標、林修弘、邱仕謙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6,000元,其中被告曾明煌、曾新旗、曾清標、林修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邱仕謙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⒊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瓷基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曾明煌、曾新旗、曾清標、林修弘、邱仕謙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6,000元,及其中被告曾明煌、曾新旗、曾清標、林修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邱仕謙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瓷基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八第116頁)。

㈡被告曾明煌、曾新旗、曾清標等3人答辯則以:⒈被告瓷基公司之子公司瓷微公司,於102年初在緬甸取得業務機會,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鄭博文獲知此事後,透過掮客即訴外人李大彰向其表示有意收購瓷微公司,當時擔任被告瓷基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曾新旗,委任時任被告瓷基公司總經理曾明煌透過李大彰與鄭博文洽談。

而原告收購瓷微公司,亦為被告曾明煌收購原告公司交易案中之一環,經多次協商後,議定收購價金為480,000,000元,被告曾明煌於102年10月24日與徐瑞鴻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2頁),約定甲方即被告曾明煌以總價480,000,000元購入乙方即徐瑞鴻直接或間接持有「控股公司」Business Star Group Limited、「股權讓與公司」皇庭公司、特蘭公司、科比數位有限公司等4家原告法人股東之公司之全部股份,及前揭「控股公司」、「股權讓與公司」等4間公司合計持有「標的公司」即原告公司30.26%股份,並約定徐瑞鴻收訖第一期交割款240,000,000元同時,「控股公司」、皇庭公司、特蘭公司等依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指派至原告公司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改派被告曾明煌所指定之自然人,及被告曾明煌付清第二期交割款240,000,000元之前,原告公司大章由徐瑞鴻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保管,所有款項支出須經徐瑞鴻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同意,原告公司財務人員須經徐瑞鴻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同意始得更換,亦即原告公司當時所有財務調動權利均掌握於徐瑞鴻、鄭博文及李大彰之手,被告曾明煌在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並無掌握調動久大公司資金之權利。

⒉被告曾明煌於102年10月25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鄭博文、李大彰2人告知被告曾明煌已安排於102年11月5日、同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嗣於102年11月5日即決議通過收購被告瓷基公司議案,及於同年11月22日決議通過以240,006,000元收購被告瓷基公司議案。

鄭博文同時告知被告曾明煌,為確保資金安全及公司正常營運,分別指定由薩穆爾擔任被告瓷基公司董事長,及由劉兆生擔任被告曾明煌在原告公司之特別助理,協助處理原告公司內部事務,以確保資金不會遭不動挪用,被告曾明煌因此指派瓷微公司同仁,協助鄭博文於102年11月28日將被告瓷基公司董事長由曾新旗變更為薩穆爾。

⒊102年11月27日櫃買中心發函原告進行內稽內控專審,鄭博文、李大彰2人不顧被告曾明煌告知要暫停系爭股權買賣付款之要求,仍製作請款單據,蓋上原告公司大章(依上所述,原告公司大章非由被告曾明煌保管),於102年12月2日將系爭股權買賣股款匯入被告瓷基公司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帳戶,並指示薩穆爾將上開股款轉入ELBERETH INVESTMENT INC.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博文、李大彰2人雖一再對外謊稱被告曾明煌以系爭股權買賣股款即240,006,000元去支付被告曾明煌應支付予林瑞鴻之上開股款云云,惟依被告曾明煌、徐瑞鴻於102年10月24日所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四點記載:交易帳戶約定以星展銀行帳戶名:FLOWERING BUSINESSINC,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雙方交易之唯一平台,由鄭博文、李大彰、薩穆爾在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將240,006,000元匯入被告瓷基公司之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帳戶後,在同一時間,立即將上開款項匯入與被告曾明煌與瓷基公司無關之ELBERETH INVESTMENT INC.公司帳戶,而非被告曾明煌與林瑞鴻約定之交易帳戶,可見鄭博文、李大彰所述不實,薩穆爾亦迄今不見蹤影,足認上開240,006,000元係遭鄭博文、李大彰、薩穆爾吞沒,迄今流向不明,致使被告瓷基公司無法返還股款,才使原告受有240,006,000元之損害,與被告曾明煌無關。

⒋瓷微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然相關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依會計準則簽證,並無不實之情事,且瓷微公司製作財務報表時,根本不知未來會有受原告收購之事,豈有預先將財務報表灌水之可能,亦無在將受原告收購前夕調整財務報表之行為,且本件係鄭博文、李大彰主動表示有意收購瓷微公司,在瓷微公司被動提供財務報表之情況下,由原告聘用之鑑價師及會計師,評估瓷微公司股票有每股17元之價值,原告召開102年11月5日、22日董事會前,已就購買瓷基公司股權已進行討論,對於系爭股權買賣一案亦有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出具之瓷微公司企業整體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及會計師出具之瓷微公司交易價格合理意見書等書面文件可供評估,足見原告指摘被告曾明煌提供瓷微公司財務報表及專利權不實等情事,均非事實。

況在系爭股權交易案已經董事會決議撤銷之前提下,原告並未完成收受瓷微公司,亦不會因為瓷微公司股價不具每股17元之價值而受有損害。

⒌被告曾明煌認櫃買中心對系爭股權買賣既有疑慮,已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於102年12月27日主導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撤銷系爭股權買賣,嗣被告曾明煌於103年3月26日遭皇庭公司解除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法人代表之職務,被告曾明煌及瓷基公司均未曾以被告林修弘之名義,於103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又被告林修弘本非被告瓷基公司負責人,亦不曾於被告瓷基公司任職,被告瓷基公司亦未曾授權被告林修弘與原告簽署「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

原告於103年5月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358號民事卷第13頁正反面),與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所提「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竟為不同版本,且原告為上櫃公司,相關印鑑管理均有嚴格內控制度,被告曾明煌及瓷基公司無從取得原告公司內部印鑑製作「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亦不可能簽署該契約損害自己權利,可見該「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非以正當手段取得,不具真實性。

⒍被告曾新旗雖曾短暫擔任被告瓷基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被告曾明煌僅是透過電話聯繫,表示要更換瓷基公司董事長薩穆爾,其當時均在緬甸,並未參與102年11月22日上午9時,被告瓷基公司改選薩穆爾之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下午2時許,推選薩穆爾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上雖有「曾明棋」之蓋章或簽名(本院卷七第174、175頁),但均非被告曾新旗本人所為,亦無配合被告曾明煌偽造薩穆爾簽名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見本院卷八第116至118頁)。

⒎被告曾明煌、曾清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曾新旗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八第116頁)。

㈢被告林修弘答辯則以:被告林修弘從未擔任被告瓷基公司名義或實際負責人,其不認識本案其餘被告,不曾參與「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聲明承諾書」之簽約過程,亦未授權被告曾明煌或第三人簽立上開文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242頁、卷三第47、181頁、卷四第113頁)。

㈣被告邱仕謙答辯則以:被告邱仕謙係於102年11月4日受被告曾明煌邀請協助原告進行緬甸事業之規劃與評估,方才同意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並隨即於翌日即102年11月5日參與原告公司第7屆第2次董事會,在此之前,並未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對於系爭股權買賣投資案一無所知,亦不曾參與被告瓷基公司、瓷微公司之經營。

被告邱仕謙於102年11月5日董事會中就原告投資瓷微公司一案進行討論時,僅能參酌原告提出之瓷微公司資訊、「瓷微公司企業整體股權價值評估報告」、「瓷微公司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久大公司長期投資計畫書-瓷微科技」等會議資料,確認該投資案並未違反公司內部規定,且前揭資料與時任董事長之被告曾明煌於會議中之說明並無謬誤悖離之處,與全體董事一致決議通過該投資案,且前揭「股權價值評估報告」係以102年9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並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係以102年10月31日為評價基準日,並於同年11月1日完成,而「久大公司長期投資計畫書」則係參酌瓷微公司99至101年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資料所製作,均係早於被告邱仕謙任職原告公司董事之前,由原告經營團隊委託第三方單位製作完成,被告邱仕謙並未參與資料蒐集、評估之過程,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

又櫃買中心對於本件股權交易案作成專案查核報告書,最終認定被告邱仕謙並未涉入此次交易所衍生之不法行為;

被告邱仕謙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其有與被告曾明煌等人共同藉由本件股權買賣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2頁、卷二第258至263頁、卷三第21至24、37至38頁、卷四第106至108頁)。

三、參加人則以:103年3月28日「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上確有被告瓷基公司及代表人為林修弘之蓋章,且103年3月29日「聲明承諾書」亦有被告曾明煌之簽名,依民法第358條之規定均應推定為真正;

又被告曾明煌為被告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瓷基公司給付246,006,000元。

被告曾明煌為向皇庭公司、特蘭公司、Business Star Group Limited之所有人購買前揭公司股份,並取得前揭公司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104年2月24日簽立之投資意向斡旋書,亦表明其並未提供正確真實之瓷微公司專利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

又被告曾新旗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立時,為被告瓷基公司負責人;

被告曾清標為瓷微公司負責人;

被告邱仕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渠等配合被告曾明煌主導系爭股權買賣,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購買被告瓷基公司所持有瓷微公司股份之相關交易過程:⒈被告瓷基公司係於99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曾明煌,繼於102年10月8日變更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曾新旗,再於102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為薩穆爾,嗣瓷基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4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31874700號廢止登記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瓷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9396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34至45頁、卷七第97至125、127至182頁)等在卷可查。

而被告曾明煌因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被告林修弘提出刑事告訴【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曾明煌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詳後述】,依被告曾新旗於該刑事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2年間我還是瓷基公司董事,有擔任過名義負責人,後來都是授權給被告曾明煌處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曾明煌;

瓷基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薩穆爾,我是經被告曾明煌告知,因為要投資原告公司,久公司要求換負責人,我在瓷基公司的股份是被告曾明煌借我的名字登記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243頁),參以被告曾明煌於該案偵訊時自承:瓷基公司負責人名義上是薩穆爾,實際上是以我為主,我一直都是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

在我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瓷基公司有短暫變更負責人為曾新旗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242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瓷基公司自設立時起,雖曾變更登記負責人,然被告曾新旗、薩穆爾僅係被告瓷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曾明煌甚明。

⒉被告曾明煌自102年10月25日起以皇庭公司之法人代表身份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其於102年11月5日、同年11月22日,在原告公司臺北會議室(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召開董事會,決議以每股17元、總價240,00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瓷基公司購買其所持有瓷微公司之股份14,118,000股(佔瓷微公司現有股權36.2%),並於同年11月22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瓷基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嗣原告於10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全部價金分為5筆,共計240,006,000元匯入被告瓷基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於上午10時49分許,全數辦理轉帳提領,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全數結匯為美金8,101,421.10元,匯入ELBERETH INVESTMENT INC.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曾明煌所不爭執,並有102年11月5日、同年月22日董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辦理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記者會申報書、新聞稿、本國及第一上市(櫃)公司重大訊息網路列印資料、取得資產與關係人交易說明、102年11月22日監察人承認報告書「股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3至20、211至212、18頁)、陽信商業銀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出匯款-結匯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前揭陽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七第366至369、372至374、376至377、382至385頁)、請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六第128至12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明煌給付240,00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曾明煌為被告瓷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

又被告瓷微公司於95年間至101年4月18日前,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曾明煌,於101年4月18日變更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曾清標等情,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4至91頁)。

依原告提出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瓷微交易案訪談報告中訴外人黃宏基陳述:「(問:曾明煌是否為瓷微公司及瓷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論上是。」



及被告曾明煌因系爭股權交易案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該案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65號提起公訴,被告曾明煌於士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期間因逃匿而通緝中,尚未審結】,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我從以前到現在都是瓷微公司總經理,4年前當過董事長,瓷基公司是瓷微公司的控股公司,都是我負責策略和營運,我叔叔曾清標是負責行政事項等(見本院卷六第94頁),足認被告曾明煌亦為被告瓷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股權買賣交易案,係由擔任被告瓷基公司、瓷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曾明煌主導決策乙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曾明煌欲藉由原告購買瓷微公司股份之方式,用以支付其個人向徐瑞鴻購買上開股份,依「股份買賣協議書」應支付之第一期交割款240,000,000元,及以借貸方式虛增瓷微公司帳上現金及以未取得之專利權充當瓷微公司無形資產,並提供上開資料予受原告委託鑑定瓷微公司股權價值之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及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作為鑑定瓷微公司股權之基礎:⑴被告曾明煌主張其欲投資480,000,000元入主原告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與徐瑞鴻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2頁),約定被告曾明煌以總價480,000,000元購入徐瑞鴻直接或間接持有「控股公司」Business Star Group Limited、「股權讓與公司」皇庭公司、特蘭公司、科比數位有限公司等4家原告法人股東之公司之全部股份,及前揭「控股公司」、「股權讓與公司」等4間公司合計持有「標的公司」即原告公司30.26%股份,被告曾明煌應於簽訂協議書後30日內,支付第一期交割款240,000,000元,徐瑞鴻確認第一期交割款匯入指定帳戶之同時,應將「控股公司」、「股權讓與公司」之全部股份之轉讓文件交予其指定之二位律師(保管人)共同保管;

被告曾明煌(甲方)、徐瑞鴻(乙方)另於102年12月2日與蔡銘書律師、陳怡文律師(丙方)三方簽訂「保管契約書」,約定曾明煌(甲方)、徐瑞鴻(乙方)因日前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曾明煌(甲方)、徐瑞鴻(乙方)共同委託蔡銘書律師、陳怡文律師共同保管前揭「股份買賣協議書」約定之股權轉讓文件,且此文件已於「保管契約書」簽訂之同時,由徐瑞鴻(乙方)提出予三方確認並放入牛皮紙袋中,由三方於封條上簽名或用印封存,並拍照存證乙節,此有保管契約書、股份買賣協議書、保管文件清單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62至165、166至170、171至172頁)。

⑵被告曾明煌於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中供稱:鄭博文透過李大彰於102年3月詢問我是否有意購買原告公司股權,102年7月30日以總價530,000,000元,與前述持有原告公司股權之Business Star Group Limited公司代表人徐瑞鴻簽約,簽約後我即支付15,000,000元之意向金,再於102年9月5日支付430,000,000元就可以取得徐瑞鴻及鄭博文所持有原告公司全部股權,我因為資金無法即時到位,原本有意取消買賣,但李大彰、鄭博文極力勸說我繼續購買,並表示我之前提及瓷微公司在緬甸投資信賃網路事業(第三方支付),若與原告配合得宜,可彼此獲利,建議找金主先出150,000,000元予賣方,再由原告投資購買被告瓷基公司持有之瓷微公司36%股份,等交易完成後,即可以自被告瓷基公司取得部分股金償還前述150,000,000元貸款,雙方另於102年10月24日簽訂第2次合約,將購買股份數減少,總金額調整為480,000,000元,同時鄭博文等人為使原告通過此投資案,於102年10月25日指派我以皇庭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並由我召開及主持董事會推動該投資案(見本院卷七第244至246頁);

復於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薩穆爾是徐瑞鴻找來的,薩穆爾在臺灣停留3天,把款項匯走就出境,瓷基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戶是薩穆爾來臺灣新開的帳戶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242頁)。

佐以證人徐瑞鴻於偵訊時供稱:依照合約規定,被告曾明煌應於簽訂協議書後30日內,也就是102年11月24日,支付第一階段240,000,000元之款項,曾明煌說他新加坡的資金沒有到位,並要求先指派他去原告擔任董事長,這樣資金比較快到,在會計方面我是控制公司的大章,並指派財務長洪俊豪負責財務,這是依照合約第2條第6項規定,他為了擔保,同意我們指派人員擔任被告瓷基公司負責人,我就把薩穆爾的資料交給曾明煌由他們處理,薩穆爾於102年12月2日來臺灣,我帶他去陽信銀行開戶,我有將帳戶資料傳給曾明煌的特助李大彰,後來240,000,000元匯進來以後,就直接匯到印尼家族所指定的一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3至215頁),足見被告曾明煌早已預備以原告向被告瓷基公司購買瓷微公司股份之價金240,006,000元,輾轉支付其依「股份買賣協議書」所應支付之第一期價金240,000,000元,且為確保原告投資瓷微公司案順利取得董事會同意,及原告支付被告瓷基公司之股款不遭挪用,事前安排被告曾明煌於102年10月25日以皇庭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主導董事會推動原告公司決議通過系爭股權買賣交易案,被告曾明煌則應配合變更被告瓷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徐瑞鴻指定之薩穆爾。

⑶被告曾明煌雖抗辯其於櫃買中心發函原告公司進行內稽內控專審後,曾告知鄭博文、李大彰2人暫停系爭股權買賣付款,ELBERETH INVESTMENT INC.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亦非其與徐瑞鴻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約定之交易帳戶云云。

然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長秘書鍾淑惠於偵訊時證稱:原告公司撥款超過3萬元以上,需要由董事長蓋章,曾明煌的董事長職章是我保管,依照股權買賣契約書,240,006,000元要在10日內付款,當時是102年11月22日簽約,所以在102年12月2日付款,因為當時已經有簽約,公司內部請款單,是由我這邊幫曾明煌蓋職章,但我事前有向李大彰、鄭博文確認,因為他們是曾明煌的代表,之後我們公司要由銀行出款,需要有久大、皇庭和董事長的3顆印鑑章,曾明煌的印章是由他自己保管,我請李大彰帶取款條和匯款單給他蓋章,再拿回臺中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256至208頁);

證人徐瑞鴻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帶穆爾到羅斯福路的律師事務所,曾明煌、鄭博文也有到場,我有跟曾明煌確認這筆款項就是要支付我的第一期股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5頁);

證人陳怡文律師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徐瑞鴻找我做保管,102年12月2日當天才見到曾明煌,他有親自到場,因為徐瑞鴻在簽約前1、2天就說會有一些文件要我保管,所以我事先就擬定好保管契約,細節例如保管標的、期間是當天填上去,保管文件清單也是當天蔡律師建議弄一張上去,後來有彌封,三方共同簽名蓋章;

保管契約的附件一,就是他們雙方的股份買賣協議書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256至208頁),可見證人鍾淑惠未曾接獲被告曾明煌告知暫緩付款交易之通知,被告曾明煌復於102年12月2日與徐瑞鴻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依「股份買賣協議書」之約定,經徐瑞鴻於確認第一期交割款匯入帳戶後,將相關股權轉讓文件交付律師保管,並與陳怡文律師、蔡銘書律師三方共同簽立保管契約書,並無要求暫停付款之事,由此再再證明102年12月2日當日由被告瓷基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結匯美金8,101,421.10元,匯入ELBERETH INVESTMENT INC.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係作為被告曾明煌依「股份買賣協議書」之約定,應支付之第一期交割款240,000,000元,且被告曾明煌對此知之甚明無訛。

是被告曾明煌上開辯詞,自不足採信。

⑷被告曾明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瓷微公司於000年00月間經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會計師查核,瓷微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上現金24,000,000元之來源,被告曾明煌坦承係向訴外人余秀珍、王瑞卿借款取得(見本院卷六第197頁)。

而依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02年10月31日匯入24,000,000元、30,000,000元、30,000,000元、30,000,000元、40,000,000元、35,000,000元、36,000,000元、15,000,000元,帳戶餘額為240,054,547元,旋即於102年11月1日匯出35,000,000元、25,000,000元、20,000,000元、40,000,000元、30,000,000元、30,000,000元、30,000,000元、30,000,000元,共計240,000,000元(見本院卷七第175至189頁、士林地檢署104偵3965號卷一第551至557頁),非無刻意增加帳戶餘額之情。

再參酌證人李大彰於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訊時證稱:原告購買瓷微股權的事我也有參與,我要求要經過OCT認可的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鑑價,原告公司找來第三方會計師即日正事務所調查,調查完之後我還親自到瓷微去看存摺,我是向曾明煌的財務顧問黃宏基詢問,他有提示玉山銀行的瓷基存摺,上面有2.4億多元,經過鑑定之後,我們認為瓷微有這個價值(見本院卷七第225至227、229頁);

關於瓷微公司實際的狀況,我有跟被告曾明煌說要找會計師、找人鑑價,我也有確認過瓷微公司存摺上還有2億多的現金,是後來我有錄音的那次,被告曾明煌才跟我承認他做假帳,我聽了之後整個傻眼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218頁卷第218頁),而證人李大彰提出與被告曾明煌之對話內容,亦於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經法院當庭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卷二第57至75頁),而被告曾明煌於對話中確實提及「我坦白講拉,你懂我意思?哪間公司沒做假帳啦?中國信託也有啦!你懂不懂我意思?你知道原因是什麼嗎?你也可以聽聽我的版本啦!我的賀保堂就是什麼合併進去一大堆的東西,你懂我意思?為什麼我併久大的時候也是噹噹噹,那為什麼有那麼多的子公司都被質疑?不是主管機關一聽起來就知道這個氛圍是什麼了。

你懂不懂我意思?但是講這些沒用,我既然吃下來了,我就要好好的把它弄。

自然而然他們也是說要買要賣掉什麼一大堆的,但主管機關不會管這些東西,而我講這些東西幹什麼?我既然都要買了,我還嫌它做什麼?但是現在話又講回來了,我既然沒有按照劇本跑完這個東西,自然而然我就會需要時間來緩衝把它解決嘛!我講的是給我時間而已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至第頁),足見證人李大彰證稱被告曾明煌坦承瓷微公司財務資料作假之事,並非子虛。

⑸原告規劃投資瓷微公司時,委請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及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昭賢會計師出具之企業整體股權價值評價報告、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雖記載瓷微公司有價值約1.1億元之專利權或無形資產(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第132頁反面),此有前揭企業整體股權價值評價報告、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在卷可參。

然瓷微公司於101年度經日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蕭文丰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中,並未列帳該項專利權(見本院卷二第74至82頁)。

又瓷微公司委請宏達創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創新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專利技術授權價值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1至118頁),報告內容記載評估標的為瓷微公司所有,關於投影機關鍵零組件之製造與結構共計6項之專利權,原所有權人係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並經宏達創新公司評價人員鄭夙惠依權利金節省法計算及反應之結果,推估還原專利技術價值之調整後淨值約為117,084,000元等情,此有前揭專利技術授權價值評估報告附卷可參,然此6項專利權係由精碟公司讓與Great Meter Corp.等情,此有專利權暨專利申請讓與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95至197頁)。

而依證人李大彰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曾明煌到OTC開說明會,承辦人說這有關係人交易問題,請我們再開一次董事會,當時OTC要求提供專利權的合約,但瓷微都拿不出來(見本院卷七第227頁);

被告邱仕謙於偵訊時供稱:我只知道103年下半年曾明煌有請我去查瓷微公司專利權的歸屬,我有上網去找,找了六個專利都不在瓷微公司名下,我有把結果用電郵回覆曾明煌,但他沒回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1頁);

及證人劉兆生於偵訊時供稱:我12月進入原告公司,是要負責回覆OTC的問題,要求我們去調查一些事項,並準備書面資料,如專利權的有效性跟時間,但我跟曾明煌都要不到,他找了邱仕謙說明專利權的部分,邱仕謙說有六個專利事實上都不在瓷微身上,也沒有完成交易,這是102年12月中下旬的時間,所以瓷微的鑑價報告,關於專利的部分是不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9頁),被告瓷基公司、曾明煌迄今亦未能提出Great Meter Corp.有將上開6項專利權讓與瓷微公司,瓷微公司具有該價值117,084,000元、6項專利權所有權之證明。

⑹被告曾明煌既為瓷微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對於瓷微公司是否擁有上開6項專利權之所有權,自應知之甚詳。

依原告提出被告曾明煌與證人李大彰於104年2月24日簽立之「投資意向斡旋書」,被告曾明煌委請證人李大彰斡旋購買Business Star Group Limited、皇庭公司、特蘭公司之全部股份,其中載明:「甲方(即被告曾明煌)前因考量個人因素未提供乙方等(即李大彰)正確真實之瓷微公司專利等資訊,事後亦未履行久大公司與瓷基投資有限公司102年12月所簽訂購買瓷微科技股份之契約且未進行股份交割導致久大公司受損;

故甲方承諾待正式之買賣合約簽訂後將先行代替瓷基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瓷基公司)償還久大公司與瓷基投資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所簽訂購買瓷微科技之損失價款新台幣二億肆仟萬元。

上開款項甲方應於買賣交割時先給付久大公司新台幣陸仟萬元,餘款於一年内分期繳付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可見被告曾明煌亦不否認有提供不實之瓷微公司專利權等資訊之情事。

⑺是以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及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昭賢會計師出具之企業整體股權價值評價報告、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均有將瓷微公司具有價值約1.1億元之專利權或無形資產列入瓷微公司股權價值之估算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第132頁反面)。

佐以證人李昭賢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上市櫃公司要轉投資前,需取得專家意見書,其中有一份是會計師出具的「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當時原告公司有意投資瓷微公司,所以這份「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就是投資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合理性之參考依據;

我依據帳面價值法計算出截至102年10月31日止,瓷微公司的帳面價值是14.92元,另考量未來經營價值及商譽,與相同產業之其他公司市場價值的本益比,計算出瓷微公司20.24元至27.83元之價格;

瓷微公司提供之財務報表內容計有100年及101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102年10月31日瓷微公司的自結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自結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自結報表部分因未經會計師簽證,所以我有執行查核程序,針對銀行存款部分,玉山銀行的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確認102年10月31日瓷微公司有活期存款2億4005萬4547元,另向臺灣銀行查詢瓷微公司有現金198萬6992元及美金4萬6076元;

另針對無形資產專利權部分,瓷微公司提供宏達創新公司出具的「專利技術價值評估報告」,該評價意見書推估還原專利技術值之調整後淨值為1億1708萬4000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135至133頁),可見瓷微公司帳上現金、無形資產專利權之技術價值評估,確為證人李昭賢評估瓷微公司股權價值之基礎之一,並據此作成「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作為原告評估瓷微公司交易價值之重要參考。

⑻綜參前開事證,本件被告曾明煌為被告瓷基公司、瓷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藉由向第三人借款之方式,虛增瓷微公司帳上現金240,000,000元,及提供瓷微公司擁有前揭6項專利權,且推估還原專利技術價值之調整後淨值約為117,084,000元之不實資訊,致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及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昭賢會計師,依據瓷微公司不實之帳上現金,及宏達創新公司出具之專利技術授權價值評估報告,作成企業整體股權價值評價報告、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進而以此作為原告於102年11月5、22日召開董事會時,決議是否投資瓷微公司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致使原告公司董事會參考上開評估基礎有誤之企業整體股權價值評價報告、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在未能充分考量所有可能影響交易價格與股權交易與否之有利、不利因素,決議通過以總價240,006,000元向被告瓷基公司購買瓷微公司之股份,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曾明煌提供不實之瓷微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產訊息,致其錯估瓷微公司之股權價值,因此決議通過系爭股權交易而為給付,因此受有240,00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且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曾明煌前揭提供不實瓷微公司帳上現金及專利權價值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明煌賠償240,006,0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103年3月28日「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瓷基公司給付246,006,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股權買賣涉有不法情事,經櫃買中心介入調查後,原告發現瓷微公司之股價有灌水之嫌,於103年3月28日與被告瓷基公司於簽立合意解除股權交易案,並簽訂「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2、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瓷基公司)承諾該筆交易價款新台幣240,006,000元,自103年4月份起,每月25日前分還款並加計年息5%歸還,每期還款金額為新台幣41,001,000元,分別於103/4/25、103/5/23、103/6/25、103/7/25、103/8/25、103/9/25共計六期,合計需還款總額為新台幣246,006,000元,並於簽約時預先開立該公司每月等本票作為擔保於103年9月25日前全數歸還」、「甲方如逾期未支付上述任一期到期之款項,經過乙方(即原告公司)到期催繳後第3日仍未支付視為甲方違約,所有未到期款項視為全數到期,乙方得逕為處分擔保品,且透過法律程序以取回未歸還款項,甲方不得異議」;

前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瓷基公司代表人係為被告林修弘,且所蓋被告瓷基公司負責人小章為「林修弘」,係因被告曾明煌向原告表示:瓷基公司負責人已為被告林修弘,僅係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並為取信原告,由被告曾明煌另以被告林修弘為立承諾書人,被告曾明煌為承諾擔保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承諾書」記載:「本人在此聲明已是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與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司簽訂解除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的公司」)股權買賣事宜,特立本承諾書,條款如後:⒈本人承諾於103年3月31日前進行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本人並以本人名義與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解除標的公司股權買賣事宜。

⒉本人若有違反本承諾導致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遭受任何損害願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項承諾另由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明煌先生作為擔保。」

等語,並由被告曾明煌親筆簽名交予原告,表示被告林修弘聲明其已為被告瓷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承諾於103年3月31日前進行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聲明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238頁)。

⒉被告曾明煌雖否認有簽署前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聲明承諾書」云云。

然查:⑴被告曾明煌為被告瓷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涉嫌未經被告林修弘之同意或授權,盜用「林修弘」之印章,偽造前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聲明承諾書」等,及票面金額246,006,000元之本票1張、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6張,經被告林修弘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並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後,業經士林地院於107年5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曾明煌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35至16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⑵依被告曾明煌於該案偵訊及審理時供稱:瓷基公司一直都有林修弘的章,因為當時有一些投資合作關係,所以林修弘102 年初有授權我刻了一個小章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242頁);

及士林地院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核發該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16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曾明煌、林修弘、曾明棋、曾清標共同清償本件交易款240,006,000元,被告曾明煌等人曾以相同文書格式、相同之內容,具狀表明於103年5月13日收受支付命令,分別聲明異議,並同以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被告瓷基公司地址為送達地址,此有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162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4張在卷可考(見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358號民事卷第17、27至31頁),而被告林修弘於民事異議狀之印文,核與前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聲明承諾書」等,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6張上,「林修弘」之印文均相符合(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曾明煌或瓷基公司確實曾因處理其他投資合作案,經被告林修弘授權而刻印印章,且被告曾明煌或瓷基公司顯然實際控管被告林修弘之上開印章,始得迅速處理被告林修弘之聲明異議事宜甚明。

⑶又前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聲明承諾書」係由被告曾明煌代表被告瓷基公司簽署等情,此經證人李大彰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拿著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到被告曾明煌辦公室找被告曾明煌簽名、蓋印,地點是被告曾明煌在內湖的辦公室,瓷基公司、瓷微公司是同一個辦公室,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上面蓋有瓷微公司與林修弘印章,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記得瓷基公司負責人不是林修弘,且被告曾明煌開了一張2億4000萬元的本票;

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中,有1份蓋有薩穆爾的章,因為我去的時候,印章都在被告曾明煌那裡,有可能他掏出薩穆爾的印章蓋印,後來好像拿林修弘的印章修正;

我記得我有問被告曾明煌說林修弘是誰,他說林修弘是他朋友,是他後面安排要接替外國人的,我問被告曾明煌要變更嗎?有在處理了嗎?被告曾明煌說在處理了,我就沒有再問了;

我原封不動把這些東西交回去,久大公司覺得這樣不行,才要我去協助再補聲明承諾書等語(見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卷一第266、270、272、282至284頁);

證人劉兆生於偵查時證稱:「(之前是否擔任曾明煌在久大的董事長特助?)是,從102 年12月中開始……」、「(聲明承諾書、解除買賣股權協議書和6張林修弘的本票是誰拿給你的?)因為我有跟曾明煌說這2.4億要還久大,所以他在瓷微公司蓋了本票給我,瓷基公司和林修弘的章都是他蓋的,數字的部分則是我先寫好的,當時我們就質疑為何負責人是林修弘,他說過兩天負責人會改成林修弘,所以才會讓他又寫了聲明承諾書。」

、「(本來不是6張,而是1張本票?)因為之前跟久大的會計師談好的就是6張本票分期償還,一開始是李大彰拿1張2.4億的回來,當時就是蓋林修弘的章,但我認為應該要照本來的協議來做,所以我才親自去瓷微公司換成6張本票回來」等語(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213至215頁);

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要跟瓷基公司解除契約,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曾明煌,由我代表久大公司,曾明煌代表瓷基公司討論;

一開始是李大彰拿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1式2份去找被告,但拿回來的契約瓷基公司負責人是林修弘,才會請被告補聲明承諾書,且因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上寫的是分6張本票,但李大彰拿回來的是1張本票,與契約書不符合,隔天我拿1張本票跟被告約換成6張本票,6張本票上的字是我寫的,我按照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上,分6個時間點及每次多少金額,被告曾明煌不願意寫,我就全部寫好後請他蓋章,這些文件資料完備後,我交給久大公司的鍾淑惠,我有把原來2億4000萬元本票1張還給被告曾明煌,就是1張本票換成6張本票等語(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卷一第291、297至298、304、310頁),足證前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確係由被告曾明煌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於103年3月28日代表被告瓷基公司同意簽署,並不因被告曾明煌對外佯稱被告林修弘為被告瓷基公司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人,並冒用被告林修弘之名義為法定代理人用印而受影響。

⑷被告曾明煌雖質疑原告於103年5月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358號民事卷第13頁正反面),與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所提「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為不同版本云云,惟上開不同版本之「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實為一式2份,證人鍾淑惠拿到合約書時,被告瓷基公司已經蓋好印章,其中1份上已蓋有「薩穆爾」之印文,而證人鍾淑惠於2份「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上用印時,因原告公司方才於103年3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許正欣,證人鍾淑惠在其中1份誤蓋被告曾明煌之小章等情,業據證人鍾淑惠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卷一第224頁正反面、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

被告曾明煌據此質疑原告以不正方式取得上開「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要屬無據。

⑸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7條、第169條定有明文。

被告曾明煌於偵訊時自承有於前揭「聲明承諾書」簽名(見本院卷六第97頁),依該承諾書明載:「本人在此聲明已是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足證被告曾明煌確有向原告表示被告林修弘為被告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

再參酌證人劉兆生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內容係其繕打,但該契約檔案,被告曾明煌亦有1份等語(見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卷一第289、305頁),以原告公司立場,製作之前開契約書關於瓷基公司負責人,應為登記負責人薩穆爾,而非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林修弘,而被告曾明煌自承其有於前揭「聲明承諾書」簽名(見本院卷六第97頁),擔保被告林修弘為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由此可證前揭「解除股權契約書」就瓷基公司負責人記載為林修弘及用印,應係出自被告曾明煌之意,並足使原告信賴長久擔任被告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曾明煌所稱被告林修弘具有代表被告瓷基公司權限之公示外觀,故縱認被告林修弘並非被告瓷基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瓷基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堪認定。

⒊準此,前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自應對被告瓷基公司發生效力,且該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期限均已屆期,則原告依前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瓷基公司依約給付246,006,000元,自屬有據。

⒋原告對被告瓷基公司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新旗、曾清標、林修弘、邱仕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曾明煌連帶賠償原告240,006,000元,均無理由: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須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然必以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方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新旗、曾清標部分:查被告曾明煌為被告瓷基公司、瓷微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被告曾新旗雖為被告曾明煌胞兄,其於原告與瓷基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時,為被告瓷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曾清標則為被告曾明煌叔叔,並為被告瓷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曾明煌違反證券證交法等案件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查得足認被告曾新旗、曾清標知情配合系爭股權買賣交易之相關事證。

又被告曾明煌涉嫌於102年11月28日,持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薩穆爾出席被告瓷基公司102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薩穆爾為被告瓷基公司負責人,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至36頁)、102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被告瓷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74至176、180、181頁)等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曾新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曾新旗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並於103年1月23日返國,足認依前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議事錄所載,被告瓷基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薩穆爾為董事;

及於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薩穆爾、被告曾新旗、成福發展有限公司代表人葉逸祥,推選通過薩穆爾為董事長之時,被告曾新旗確實不在臺灣境內,前揭董事會議記錄上記載被告曾明棋為主席並非事實,簽到簿上「曾明棋」、薩穆爾之簽名,並非被告曾新旗所為,亦可認定。

從而,被告曾新旗辯稱其並未參與102年11月22日選任及推選薩穆爾為董事長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及原告與瓷基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事,足可採信。

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新旗、曾清標有何共同參與系爭股權買賣交易之具體行為,與被告曾明煌之不法行為間有行為關聯共同,或有任何幫助被告曾明煌為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僅憑被告曾新旗、曾清標分別被告瓷基公司、瓷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其等為被告曾明煌之親屬,而認為渠等知情及配合被告曾明煌之不法行為云云,顯為臆測之詞,均無可採,其請求被告曾新旗、曾清標與被告曾明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被告林修弘部分: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修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曾明煌曾向原告表示被告瓷基公司負責人已為被告林修弘,僅係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前揭103年3月28日「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瓷基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林修弘,並為103年3月29日「聲明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且均蓋有「林修弘」之印文為據,然為被告林修弘所否認,並以前揭前情詞置辯。

⑵被告曾明煌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士林地院於107年5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曾明煌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35至169頁)。

查依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曾明煌為被告瓷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董事會因恐遭櫃買中心查核而停止系爭股權交易交易,於102年12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撤銷投資瓷微公司,並由被告曾明煌負責與瓷基公司協商相關事宜,再於103年3月20日決議通過前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授權被告曾明煌負責與瓷基公司簽訂前開契約,嗣皇庭公司於103年3月26日指派許正欣擔任久大公司董事長,而將被告曾明煌解職,被告曾明煌未經被告林修弘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3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被告瓷基公司辦公室,向原告指派之代表李大彰佯稱:被告瓷基公司負責人已改由被告林修弘擔任,被告林修弘委任其代理行使職權云云,以被告林修弘先前委託被告曾明煌處理大陸地區投資案時所刻印章,由曾明煌或其指示之不知情公司職員盜蓋「林修弘」印章於前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1式2份)上,另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瓷基公司、票面金額246,006,000元之本票1張,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盜蓋「林修弘」印章,用以表示被告林修弘為共同發票人之不實事項,而偽造前開本票,將上開「解除買賣股權契約書」1份、本票1張交付李大彰,然因被告瓷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薩穆爾,而非被告林修弘,李大彰遂於翌日即103年3月29日,再度前往被告瓷基公司上址辦公室,由被告曾明煌或其不知情之公司職員盜蓋「林修弘」印章於「聲明承諾書」上,表示被告林修弘承諾其確係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虛偽事項,經李大彰將前揭文件、本票攜回久大公司交予另一代表劉兆生,劉兆生認依「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內容,被告瓷基公司應開立本票6張,遂於同年3月30日,前往被告瓷基公司上址辦公室,由劉兆生在空白本票上填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及金額,由被告曾明煌或其所指使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除在該6張本票上蓋上被告瓷基公司印章外,另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盜蓋「林修弘」之印章等情,而原告對於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六第79頁),被告林修弘抗辯其非被告瓷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曾授權被告曾明煌或第三人簽立前揭「解除買賣股權契約書」、「聲明承諾書」及本票等情,堪以採信。

再者,原告係於102年12月2日匯款240,006,000元予被告瓷基公司,上開款項旋即於同日全數結匯為美金8,101,421.10元,並匯入ELBERETH INVESTMENT INC.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林修弘縱有簽署前揭「解除買賣股權契約書」、「聲明承諾書」,亦係在被告曾明煌為上述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業已發生之後,其如何因此與被告曾明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說明,則其主張被告林修弘應與被告曾明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邱仕謙部分:⑴被告邱仕謙受被告曾明煌之邀請,自102年11月4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特蘭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並有出席102年11月5日、同年月22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股權買賣交易案等情,此為被告邱仕謙所不爭執,並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聲明書、聲明書、102年11月5日、同年月22日董事會議議程、出席人員簽到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04、105、106至107、153至154頁、卷二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劉兆生雖於105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12月份進入原告公司,係要負責回覆OTC要求我們去調查一些事項,並準備書面資料,如專利權之有效性及時間等,邱仕謙有說6個專利權都不在瓷微身上,也沒有完成交易,這是102年12月中、下旬的時間,邱仕謙在回答的時候,有問曾明煌可以講多少,曾明煌說全部都講,所以瓷微的鑑價報告,關於專利的部分是不實在的,另外帳上現金240,000,000元部分,OTC要求提示,他們也無法提供;

因為一開始曾明煌是希望黃宏基跟我講,黃宏基不願意,所以找邱仕謙跟我講,地點是在瓷微公司辦公室,邱仕謙就是曾明煌之幕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8至219頁),惟依被告邱仕謙當庭供稱:我未在瓷微公司任職,並無證人劉兆生所稱瓷微公司專利不在公司名下之事情,僅知103年下半年,被告曾明煌請我去查瓷微公司專利權的歸屬,其上網查詢後,找了6個專利都不在瓷微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9頁),已否認證人劉兆生所述為真,且不論係證人劉兆生所稱102年12月中、下旬,被告邱仕謙表示6個專利權均不在瓷微公司身上,抑或被告邱仕謙所稱其係於103年下半年,上網查詢瓷微公司專利權之歸屬情形,其時間均在原告與被告瓷基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匯款240,006,000元予被告瓷基公司,該筆款項經結匯為美金8,101,421.10元,並轉入前揭ELBERETH INVESTMENT INC.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後,無從依此推認被告邱仕謙有於系爭股權買賣交易成立之前,事前知悉及參與提供關於瓷微公司專利權不實資訊之行為,而與被告曾明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以被告邱仕謙與曾明煌共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雖指訴被告邱仕謙有提供鑑價報告不實資料部分,惟並未提出證據俾供調查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訴以被告邱仕謙係被告曾明煌指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遽認被告邱仕謙有何不何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等犯行,於105年5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

⑶本件原告僅以被告邱仕謙係受被告曾明煌指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及證人劉兆生前揭證述為據,即遽認被告邱仕謙為被告曾明煌之左右手,並就瓷微公司股權價值之提供不實資訊,與被告曾明煌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云云,其主張尚嫌速斷,自無足取;

原告復未陳明被告邱仕謙除此之外,有何具體行為與被告曾明煌之不法行為間有行為關聯共同,或有任何幫助被告曾明煌為上述侵權行為而致原告權利受有侵害之事實,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仕謙與曾明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新旗、曾清標、林修弘、邱仕謙與被告曾明煌連帶給付原告240,00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瓷基公司給付246,006,000元,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主張自被告瓷基公司受催告即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時起,負遲延責任,非法所不許;

另被告曾明煌所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瓷基公司、曾明煌之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見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依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瓷基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及請求被告曾明煌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對被告瓷基公司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瓷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曾明煌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明煌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本票(CH0000000 ) 發票日:103年3月28日 到期日:103年4月25日 票面金額:4100萬元 2 本票(CH0000000 ) 發票日:103年3月28日 到期日:103年5月25日 票面金額:4100萬元 3 本票(CH0000000 ) 發票日:103年3月28日 到期日:103年6月25日 票面金額:4100萬元 4 本票(CH0000000 ) 發票日:103年3月28日 到期日:103年7月25日 票面金額:4100萬元 5 本票(CH0000000) 發票日:103年3月28日 到期日:103年8月25日 票面金額:4100萬元 6 本票(CH0000000 ) 發票日:103年3月28日 到期日:103年9月25日 票面金額:4100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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