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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廖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鄭伯康
蕭宇妍
王建二
陳廣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伯康與被告蕭宇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被告鄭伯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蕭宇妍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伯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伯康、蕭宇妍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鄭伯康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鄭伯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伯康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99年間,原告因經營汽車音響店而與被告鄭伯康相識,被告蕭宇妍、王建二分別為其女友及好友。
被告鄭伯康向原告謊稱其名為「陳廣銘」,並專做高級二手車買賣,且投資開設亞斯藍超跑俱樂部(下稱亞斯藍公司),並邀請原告至該公司參觀,嗣於101 年2 月底,原告至亞斯藍公司參觀時,由被告王建二與被告蕭宇妍出來招呼,其二人當下自稱被告王建二是擔任該公司之行銷、企劃及管理,被告蕭宇妍是負責財務會計,當時被告鄭伯康所遞之名片為「亞斯藍車業,陳廣銘」。
然上開情節均係渠等所虛構,使原告誤以為被告鄭伯康係事業有成之生意人,而有一定之經濟實力。
遂於101 年3 月間,被告鄭伯康以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原告交付借款時,被告鄭伯康向原告謊稱其另有從事港口汽車買賣,原告遂與之簽立賣主署名為「陳廣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90萬元之定金交予被告鄭伯康。
翌日,被告鄭伯康先於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中,介紹自稱為基隆港務局西岸洪主任給原告認識,嗣後再以洪主任名義虛構有一批從海關港口內新查獲扣留之物品,慫恿原告投資標售,再由被告鄭伯康以「陳廣銘」名義自101 年4 月初至同月18日止,自原告處共計取得461 萬元,且聲稱短期內即可迅速獲利,並由被告鄭伯康以署名「陳廣銘」之方式簽立本票以示負責。
又於同年4 月20日被告鄭伯康向原告表示資金全部卡在貨物上,需支付海關稅款才能將貨領出,並變賣貨物後才能解套,因而開始陸續要求原告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給予被告鄭伯康,並不斷向原告保證所投資的錢、訂購之車輛、貨物馬上就能回來,致原告陷於錯誤,先以無摺存款將錢存入被告鄭伯康指定之被告蕭宇妍等人帳號內,自同年4 月20日至同年9 月10日前後共匯入218 萬9,820 元,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分別以現金交付被告鄭伯康共計32萬元,時間及地點則詳如附表所示二,嗣被告鄭伯康因案遭通緝被逮捕,原告始知其真實姓名,其以投資獲利為誘餌,繼續投資始能取回先前投入資金為藉口,詐騙原告金錢,前後得手金額共計801 萬9,820 元。
二、被告鄭伯康曾於詐騙原告期間,數次指示原告以現金、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交付並取得詐騙款項,且其在臺中地院103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亦自白:「是廖志明寫匯款人陳廣銘匯入蕭宇妍帳戶」等語,是被告鄭伯康抗辯原證四之存款憑證非原告,顯不可採。
另被告鄭伯康於上開刑案中亦承認,其向原告詐稱從事港口汽車買賣,並於雙方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原告即交付90萬元予被告鄭伯康一事,可證原告確有因誤信前開汽車買賣,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鄭伯康與被告蕭宇妍二人關係匪淺,其對外多以姪女或女朋友介紹兩人間關係,被告蕭宇妍有投資其中古車買賣、期貨交易數千萬元,兩人並曾共居住在臺中市○○○路000號5 樓之6 屋內,被告鄭伯康並將該屋及車輛均登記在被告蕭宇妍名下。
再者,於原告前往亞斯藍公司參觀時,被告蕭宇妍亦在場接待,並聲稱負責該公司財務會計工作,且被告鄭伯康所化名之「陳廣銘」其人實係被告蕭宇妍先前租賃處之房東,被告蕭宇妍竟仍於任職亞斯藍公司期間為被告鄭伯康設計載有「陳廣銘」名字之名片供被告鄭伯康使用,且明知被告鄭伯康以「陳廣銘」名義與原告接觸並詐騙,仍願意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告鄭伯康指示原告匯款之用,而該帳戶金融卡均由被告蕭宇妍保管,需要用錢時由被告鄭伯康向被告蕭宇妍拿金融卡去領錢,甚且被告蕭宇妍亦介紹證人王士明予被告鄭伯康認識,並從中鼓吹證人王士明投資被告鄭伯康謊稱之投資案,而證人王士明所匯入款項均由被告蕭宇妍提領後交付被告鄭伯康,另其他被害人郭孺諄所匯入被告蕭宇妍之中信銀行帳戶款項,亦係由被告蕭宇妍交給被告鄭伯康,一部分之款項歸被告蕭宇妍取得等節,業據被告鄭伯康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明確,益證被告蕭宇妍確有參與被告鄭伯康前詐騙犯行。
又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92 號判決有罪,顯見被告鄭伯康、蕭宇妍確實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非無據。
四、就被告蕭宇妍遭被告鄭伯康詐騙乙節,雖另案經鈞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判決確定,惟據該案所認知犯罪事實為:「被告鄭伯康於96年11月間,向蕭宇妍佯稱其係為群亦證券公司副總工作,並從事海關進口貿易,且有偏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等情,該案之犯罪事實及時間與本件無關,縱認被告蕭宇妍曾受被告鄭伯所詐騙,亦不表示事後被告蕭宇妍並未參與其他被告等人共同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
另被告鄭伯康於本案中亦證述:「101 年4 月20日現金存入25萬元,會匯到蕭宇妍帳戶內的原因有可能是這25萬元我要過票,因為我有跟蕭宇妍借甲存的支票,這25萬元是否過到她甲存的帳戶。
若不是的話,這錢應該是我領走了」、「101年4 月份開始使用蕭宇妍的帳戶,我要幫她處理債務,甲存部分都跳票,所以我必須拿錢來還,存到對方帳戶,把蕭宇妍的票拿回來」等語,可見被告鄭伯康已坦承101 年4 月20日有匯入被告蕭宇妍帳戶25萬元,且被告鄭伯康除得任意使用被告蕭宇妍帳戶外,尚有向其借甲存支票向他人借貸之情形,顯見被告鄭伯康與蕭宇妍關係密切。
又被告鄭伯康復證稱:「101 年4 月20日現金存入25萬元是我轉出的,因為我欠余朝忠錢,廖嬿鈞是余朝忠的太太,所以我會匯到他太太的帳戶。
匯款20萬元至廖嬿鈞048500132151號帳戶,同日還有一筆2 萬元、1 萬5 千元、這20萬元是要還給廖嬿鈞的先生余朝忠」、「因為我跟廖志明借錢,我都會有一個理由,可能是我發生什麼事情等理由去跟他借錢,通常我會講說我要匯到蕭宇妍的帳號,我跟他借錢時,還款時,因為她有設定余朝忠的帳戶,所以我轉匯比較方便」等語,亦可見被告蕭宇妍並不熟識余朝忠,但其設定余朝忠之帳戶轉帳,係為配合被告鄭伯康方便還款之用,益證被告蕭宇妍與被告鄭伯康關係密切。
五、原告對被告王建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經原告聲請再議而被駁回。
惟被告王建二對於被告鄭伯康遭受通緝及化名「陳廣銘」在外行騙之事,均清楚明瞭,被告王建二更曾與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共同居其中,益證其與被告鄭伯康相交甚密,而被告王建二數次與被告鄭伯康駕駛高級跑車,至原告所經營汽車音響店與原告攀談,極力邀請原告至亞斯藍公司參觀,並聲稱於該公司擔任專業行銷、企劃及管理階層之工作,嗣於101 年2 月底,原告至該公司參觀時,並在場擔任接待,現場並擺有數輛名貴跑車,與被告鄭伯康等人共同營造事業有成之假象。
至於被告鄭伯康曾將1,687 萬5,000 元存入自己「陳廣銘」之帳戶內,則被告陳廣銘顯然明知上開鄭伯康詐騙手段,卻仍同意出借名義與帳戶,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存款憑條、亞斯藍公司名片等證物,均足證被告王建二、陳廣銘等二人,確實與被告鄭伯康及蕭宇妍間有詐欺之意思聯絡,共謀詐騙原告之金錢801 萬9,820 元,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六、就訴外人廖俊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顯示,確實有如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主張,分別於101 年5 月30日、101年6 月8 日依被告鄭伯康指示,存入廖俊奇之上開帳戶。
再者,就被告陳廣銘國泰世華帳戶亦顯示,原告曾於101 年5月31日匯款入被告陳廣銘之帳戶,足認被告陳廣銘有將其帳戶借予被告等人。
至於被告鄭伯康已坦認於101 年7 月20日有請原告匯款20萬元至蘇偉誠之帳戶內。
七、原告係於被告鄭伯康101 年12月8 日因案遭通緝被捕後,始知其真實姓名及前開證件詐欺事實,而原告於101 年年初,取得之名片及本票,其上名字皆為「陳廣銘」,亦非被告鄭伯康,則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尚未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兩年短期消滅時效,因此被告等四人主張時效消滅顯屬無理由。
八、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四人請求連帶給付801 萬9,820 元,並聲明:1.被告鄭伯康、蕭宇妍、王建二、陳廣銘應連帶給付原告801 萬9,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鄭伯康、蕭宇妍、王建二、陳廣銘四人之答辯:
一、被告鄭伯康個人及被告四人共通部分:
㈠於原告所主張101 年3 月之50萬元借款,被告鄭伯康已返還。
原證二之6 張本票,其中票據號碼分別為CH6053873 (面額130 萬元)、CH6053872 (面額115 萬元)、CH6053870(面額46萬元)、CH6053869 (面額60萬元)之本票係保證票,不能算入借款,而票據號碼為CH6053867 (面額50萬元)、CH6053866 (面額60萬元)之本票,被告鄭伯康則已償還。
另原證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非正本,且被告鄭伯康並未收到90萬元之定金。
至於原證四、五之存款憑證影本,均非正本,且原證五之存款憑證係記載「陳廣銘」,則存款人非原告,而是陳廣銘。
㈡依原證四之存款憑證明細內容,於101 年4 月20日、101 年6 月8 日分別以現金25萬元、14萬4,000 元存入蕭宇妍國泰世華帳號020509255769帳號之存入人為「陳廣銘」,並非原告;
而101 年5 月30日、101 年7 月31日、101 年8 月13日分別以現金10萬元、6 萬1,571 元、3 萬7,249 元存入上開帳號,則無存款人;
至於101 年8 月20日、101 年9 月10日之4 萬2,000 元、30萬元、48萬元,則無此交易記錄,且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亦未就此起訴。
又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5 年8 月23日國世文心字第1050000040號函,於101 年6 月8 日存入廖俊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1萬5,000 元,係「陳廣銘」所存入,而依華泰商業銀行105 年7 月18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056100119號函,於101 年7 月20日存入蘇偉誠華泰銀行帳戶之20萬元,則無法證明是原告存入。
準此,原告對於原證四之存款憑證明細所示之金額,均無請求權。
再者,依國泰世華福和分行105 年8 月24日國華福和字第1050000024號函附件之「陳廣銘」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僅101 年5 月31日原告存入1 萬元,並無如原證五之存款憑證影本之存款記錄存入1,687 萬5,000 元,即與被告陳廣銘無關。
㈢證人王品霖、寇明鋒、陳奕琦等人之證述均與原告起訴之事實完全無關,卻均足以證明被告陳廣銘、王建二、蕭宇妍均未參與。
至於證人王品霖證稱:「他們(即被告陳廣銘、王建二、蕭宇妍)沒有跟我談過什麼投資的事,但他們應該都知情」、「被告王建二應該知道投資的事情,是因為他們是朋友形影不離,我覺得他們應知道」等語,係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而被告蕭宇妍之被害過程與證人王品霖類似,均有「師姐」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
另由證人寇明鋒之證述:「這一年多被告鄭伯康買車都有付款,每台車都付清」、「沒有其他買家跟你反應車子交易有問題」等語,以及證人陳奕琦證稱:「被告鄭伯康跟我之間的借貸關係,已清償完了,金額我沒有細算」等語,可知被告鄭伯康並無詐欺行為。
再依被告鄭伯康之證述,其所借的款項都是他個人私人借款,所領出的款項都是鄭伯康他自己用完,沒有交給其他三名被告,若這個債務成立的話,是被告鄭伯康自己需負責,與其餘三名被告無關。
㈣原告於101 年年初,即取得本票及名片,其上有名字、電話號碼及地址,並知悉被告等人,為其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時間點係103 年12月3 日,然原告主張被告最後行為之時間點則係101 年11月,己逾2 年之時效。
故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二、被告蕭宇妍個人部分:
㈠被告蕭宇妍否認是被告鄭伯康之女友,亦否認於亞斯藍公司招待原告及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會計。
被告蕭宇妍亦係被告鄭伯康詐欺罪之被害人,並非共同行為人,亦非造意人及幫助人,此經臺中地方法院104 審易2745號判處被告鄭伯康有罪確定,且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已確定。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被告鄭伯康之行為,而與被告蕭宇妍無關。
其中原證一之名片係記載:「Kung陳廣銘」等語;
而原證二之本票影本則記載:「出票人:陳廣銘」等語;
原證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亦是記載:「賣主:陳廣銘」等語;
原證四之存款憑證明細則係記載廖俊奇、蘇偉誠,均可證明與被告蕭宇妍無關。
另依被告鄭伯康於另案臺中地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蕭宇妍並沒有擔任我開設的柏傑雜誌社任何工作,她並不知情……她個人部分投資好幾百萬」、「我認罪。
……我欠廖志明的金額801 萬元,我並沒有經過陳廣銘的同意,就以他的名字來簽本票,所以我承認我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認識她是因為我媽媽的關係,……當初我是向蕭宇妍說我是做中古車買賣、期貨交易,每次利潤不一樣,他個人投資2 、3 百萬」等語,亦可證明與被告蕭宇妍無關。
三、被告王建二、陳廣銘個人部分:
㈠被告陳廣銘係因多年前因房客蕭宇妍之綠故而結識被告鄭伯康,鄭伯康先生乃假借投資之名義,得知被告陳廣銘之身分資料,事後又說其投資失控,資金陷入法院控管,導致被告陳廣銘投資之錢財無法取回,陷入漫長之多年追討之路,被告陳廣銘之房屋被法院拍賣,向親友借支之數百萬也全數無歸,嗣被告陳廣銘於103 年間收到法院通知,始知被告鄭伯康因案經通緝,而多次假冒被告陳廣銘身分在臺中行使詐騙。
㈡被告王建二雖曾任職於亞斯藍公司,於開幕前從事管理工作並負責招呼客戶,然而之後被告鄭伯康稱資金未到位,且將該公司賣出,被告王建二即離開公司,後續發生什麼事,被告王建二一概不知情,因此原告所述受詐欺乙事,均與被告王建二無關。
另外,被告王建二有關於亞斯藍公司任職相關陳述,亦經檢察官認定無其他客觀事實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業已不起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3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上聲議字第920 號再議處分書,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當,認為被告王建二招呼客人係屬通常商業行為,難認有詐欺行為。
㈢被告鄭伯康所交付原告之原證一「陳廣銘」名片,被告王建二、陳廣銘均不知情,且名片上記載之行動電話、室內電話與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及地址所均非被告王建二之住居所、營業場所及使用號碼,亦非被告陳廣銘之個人資料。
又原證二之6 張本票影本,既由被告鄭伯康以被告陳廣銘之署名偽造,自與被告王建二、陳廣銘等人無關,且其上所記載出票人住址亦非被告王建二、陳廣銘之住居所或營業場所。
再者,原證三之汽車買賣合約影本係被告鄭伯康向原告謊稱;
原證四之存款憑證明細係記載廖俊奇、蘇偉誠;
原證五之存款憑證乃被告鄭伯康存入自己帳戶,自均與被告王建二、陳廣銘無關。
況依被告鄭伯康於另案臺中地院103 年訴字第1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證稱,亦均與被告王建二、陳廣銘無關。
四、被告四人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前經原告廖志明告訴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48 號、第8789號、第20604 號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及以102 年度偵字第13924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5月26日以103 年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有罪,並認定(有關被害人廖志明部分):「鄭伯康於98年間結識經營汽車音響店之廖志明,於99年間向廖志明自稱『陳廣銘』,從事高級二手車買賣,欲在臺中市開設車行。
鄭伯康於101 年年初籌設亞斯藍中古車業(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下稱亞斯藍公司),與廖志明洽談汽車音響合作事宜,嗣於同年3 月間,鄭伯康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廖志明借款50萬元。
後因廖志明表示有購車需求,鄭伯康遂提出載有車輛型號及價格之海關車輛拍賣清單予廖志明,並詐稱其與海關有配合,可用115 萬元之價格出售BENZ廠牌C300型號之車輛予廖志明云云,致廖志明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8日,在鄭伯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住處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廣銘』之署押,再交付予廖志明而行使之,廖志明則給付定金90萬元予鄭伯康。
鄭伯康又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於同年4 月初佯稱介紹海關人員予廖志明認識,實則係鄭伯康自己以該海關人員之身分透過網路APP 程式向廖志明表示海關內有很多進口車輛及貨物隨貨櫃夾帶遭海關查獲扣留,對廖志明的生意有幫助,會請『陳廣銘』交付清單資料給廖志明云云,致廖志明陷於錯誤,同意鄭伯康以先前借用之50萬元支付貨款之提議。
鄭伯康復接續前開犯意,再以該海關人員身分透過APP 程式提供海關新查獲之扣留物品清單,致廖志明再度陷於錯誤,於101年4 月初至4 月18日先後給付貨款461 萬元予鄭伯康,鄭伯康為取信廖志明,明知其未經『陳廣銘』之同意或授權,在本票上填寫「陳廣銘』之年籍資料,並按捺自己之指印後,簽發如(刑案判決書之)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面額各為60萬元、50萬元、60萬元、46萬元、115 萬元及130 萬元之本票6 紙,持以向廖志明供作擔保而行使。
鄭伯康再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4 月20日向廖志明誆稱:資金卡在貨物上,需支付海關稅款,才能將貨物領出云云,致廖志明深信不疑,再於如(刑案判決書之)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刑案判決書之)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之蕭宇妍所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廖俊奇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15506088018號帳戶(下稱廖俊奇帳戶)、不知情之蘇偉誠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3661000033603 號帳戶(下稱蘇偉誠帳戶),合計詐得金額737 萬7,820 元。
嗣鄭伯康因通緝遭逮捕,廖志明始知受騙。」
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載)。
(又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92 號案件審理,於106 年4 月6 日判決,除同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外,另增認定「蕭宇妍則在亞斯藍公司籌備過程中,負責佯裝擔任美工或財務」之事實。)
㈡被告王建二前經原告廖志明告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二在另案被告鄭伯康開設之亞斯藍車跑俱樂部任職。
而告訴人廖志明因經營汽車音響店認識鄭伯康,惟鄭伯康對告訴人自稱『陳廣銘』,並表示專做高級二手車買賣,且開設亞斯藍公司;
嗣鄭伯康再以手機軟體佯裝為海關長官與告訴人接觸,並發送訊息內容為:『有很多進口車輛及貨物被海關查獲,跟音響生意有關,對你很有幫助,會叫阿廣拿扣押清單給你看,並由阿廣向你收取投資金額。』
等文字。
之後告訴人受邀前去參加亞斯藍公司開幕活動時,則見被告及另案被告蕭宇妍均在場招呼客人,告訴人則不疑有他,即於101 年4 月上旬至同年月18日止,分別6 次共借款461 萬元與鄭伯康。
鄭伯康復對告訴人佯稱:因為玩太大,資金卡在貨物上,需支付海關稅款,才能將貨領出來云云。
告訴人深信不疑,遂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蕭宇妍及鄭伯康。
惟鄭伯康因通緝被警查獲,告訴人始知受騙。」
等語。
惟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06號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而於103 年3 月14日處分不起訴,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20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
㈢被告蕭宇妍前告訴被告鄭伯康詐欺取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判決被告鄭伯康有罪,認定:「被告鄭伯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間,向蕭宇妍佯稱其係為群益證券公司副總工作,並從事海關進出口業務,且有偏門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邀約蕭宇妍投資,致使蕭宇妍陷於錯誤,誤認鄭伯康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取利益,遂於(該案刑案判決書之)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該案刑案判決書之)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鄭伯康作為投資股票使用,嗣鄭伯康未能依約返還前開款項,始知受騙。」
等情,該刑案嗣雖經被告鄭伯康上訴,惟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伯康、蕭宇妍、王建二與陳廣銘是否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共同向原告廖志明詐得金錢,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等共同向原告廖志明詐得金錢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鄭伯康、蕭宇妍、王建二與陳廣銘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刑事庭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認定被告鄭伯康與蕭宇妍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經過,及被告鄭伯康業於該案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示,承認積欠原告大約810 萬元,及未經被告陳廣銘同意即冒用其名義簽發如原證二所示本票等事實,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鄭伯康所交付原告之冒用「陳廣銘」名片影本1 張、該刑事案件之103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鄭伯康冒用「陳廣銘」名義簽發本票6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7 張、華泰銀行存款憑條1 張、本院刑事庭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103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至2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8 號偵查卷宗第58頁至第63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原告表明援用該刑案卷證資料為本件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二、有關亞斯藍公司(車行)之設立經過,據證人陳奕琦於本院證稱:伊之所以認識被告鄭伯康,係因遇見20幾年前伊所認識的被告蕭宇妍,被告蕭宇妍說他有個叔叔在照顧他,隔天她就打電話來說有一台車很便宜,要買進差一點錢,要跟我們週轉一點錢,三天後還錢,伊當時沒有答應,事隔幾天,被告蕭宇妍、鄭伯康找伊吃飯。
亞斯藍車行是伊出錢投資成立的,整個建築設計都是伊處理的,伊是因為「阿廣」(按指被告鄭伯康)的緣故才成立,當時伊不知他叫鄭伯康,是現在才知道。
當時被告鄭伯康與伊接洽說,海關那邊有保稅倉庫的車子,可以低價方式購買,再轉售。
伊出資兩千多萬元,被告鄭伯康都是開被告蕭宇妍的票來跟伊借錢,且拿支票借錢當時,被告蕭宇妍均無在場,因為被告鄭伯康一直沒有還錢,伊借給他的錢,伊父親也有出資,嗣後伊跟被告蕭宇妍要錢,被告蕭宇妍就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被告鄭伯康向伊借的錢,並說事後不動產出售還被告鄭伯康債務,若有剩要還給被告蕭宇妍,因為被告鄭伯康開的票都是被告蕭宇妍的名義,所以被告蕭宇妍要負票據責任。
伊不認識被告王建二,但那時伊在亞斯藍公司監工、施工時會遇到被告王建二,他是被告鄭伯康的朋友,被告鄭伯康當時有特別把伊和他的朋友分開,至於被告蕭宇妍,伊只知道是被告鄭伯康的姪女,伊並未與被告王建二聊天或談過話,其實伊跟他們都不熟。
在亞斯藍公司籌備階段時,被告鄭伯康要被告王建二做什麼,他就做什麼,而伊看到被告王建二就是做一些規劃公司管理系統、財務、報表之類。
伊當時認識的「陳廣銘」就是被告鄭伯康本人,伊沒見過另外一位叫陳廣銘的人,被告鄭伯康向伊借錢過程中,被告王建二及另一個陳廣銘都沒有參與,因為鄭伯康都故意把伊和他們隔離。
蕭宇妍在亞斯藍公司籌備階段時,負責宣傳,做美工、影片製作之類,蕭宇妍沒有代表被告鄭伯康向伊借過錢,蕭宇妍本身也沒有向伊借過錢,也沒有開過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背面頁至第55頁)。
可見亞斯藍公司之設立及經營,僅與被告鄭伯康與被告蕭宇妍、被告王建二有關,與被告陳廣銘並無直接關連。
又證人陳奕琦主要是因被告蕭宇妍之牽線,被告鄭伯康始有機會認識證人陳奕琦並誘引其出資設立亞斯藍公司。
被告王建二未曾與被告鄭伯康向證人陳奕琦借過錢,被告鄭伯康皆是開立被告蕭宇妍名義之支票向證人陳奕琦借款,蕭宇妍在亞斯藍公司籌備階段時,是負責宣傳,做美工、影片製作之類的工作。
三、關於被告鄭伯康故意詐欺原告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承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
故被告鄭伯康於該刑事案件所為認罪之表示,得採為本件之間接事實,予以斟酌。
㈡被告鄭伯康既於刑事案件坦承佯稱以借款或還稅、投資、購買車輛等理由,向原告廖志明及其他刑案之被害人取得金錢,而被告鄭伯康並無法就其投資之內容詳細說明,復未能提出任何實際從事投資之證明,是否確有投資一事顯有可疑,且其佯稱可以低價購入之車輛亦從未交付,再參以被告鄭伯康多次要求原告及其他刑案告訴人匯款至其他刑案告訴人之帳戶,以清償對其他刑案告訴人之債務,復於本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被告蕭宇妍於97年6 月29日出國前資金就已經轉不過來(即沒錢還投資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所附刑案筆錄),益證被告鄭伯康在當時已發生資金困窘,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被告鄭伯康於本院於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伊自101 年4月份時開始使用蕭宇妍之國泰世華020509255769號帳戶,係因101 年3 月底時,被告蕭宇妍、王建二回臺北前,伊跟被告蕭宇妍有一個協定,伊有借用她的支票跟余朝忠借錢,並欠余朝忠1 千多萬,101 年7 月份時只剩伊在臺中,且被告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的卡還在伊身上,時間約至101 年9 月時,伊把提款卡還給被告蕭宇妍,並重新設定提款卡密碼,從那時伊就沒有再使用被告蕭宇妍的帳戶。
101 年4 月20日受款人為蕭宇妍之匯款金額為25萬元,因伊係冒名自稱是「陳廣銘」,請原告匯款到被告蕭宇妍的帳戶,原告就以「陳廣銘」名義幫伊匯款至該帳戶,而會匯到蕭宇妍帳戶內的原因,有可能是這25萬元伊要過票,因為伊有跟被告蕭宇妍借甲存的支票,過到該帳戶之25萬元,這錢應該是伊領走了。
101 年5 月30日匯款到蕭宇妍帳戶10萬元,這筆是伊跟原告借款,而當天有轉出2 萬5 元、5 千元,隔天轉帳1 萬5 千元及現金提領5 千元,另轉帳4600元、現金提領1 萬元,之後6 月1 日現金提領2 萬元、6 月4 日轉帳3 萬元,所以有些2 萬、1 萬、6 千是伊提領出來支付我的生活費用。
101年6 月8 日存入被告蕭宇妍帳戶,且存入人為陳廣銘之金額14萬4,000 元,這筆錢是伊叫原告存入的,是伊跟原告借錢,這都是伊個人使用。
101 年7 月20日,匯款給蘇偉誠之金額20萬元,這筆錢應該是伊請原告匯款的,因伊當時被通緝,所以沒有辦法去銀行做匯款的動作,所以請原告匯款至蘇偉誠的帳戶內,金額20萬元確實是伊欠蘇偉誠的錢。
101 年7 月3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蕭宇妍帳戶之6 萬1,571元,也是伊跟廖志明借款,用來支付房貸,至於何以會陸續轉出或提領現金都是幾千元,因當時應該是伊騙原告說要繳什麼稅,所以伊會跟他說不是整數的金額,因為一般稅金不是整數,伊應該是跟他說其車子要還稅,叫原告匯款。
101年8 月13日匯入被告蕭宇妍帳戶金額3 萬7,249 元,係因伊跟原告說要還稅,跟他借錢,而請他匯款。
101 年8 月20日有三筆各為4 萬2,000 元、30萬元、48萬元匯入被告蕭宇妍帳戶之交易,伊沒有看到有這些交易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43 頁)。
顯見被告鄭伯康確有隱飾實情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故意,其對原告有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要堪認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就被告蕭宇妍與被告鄭伯康共同故意詐欺原告之認定:被告蕭宇妍否認與被告鄭伯康共同故意詐欺原告,並辯稱,伊亦係遭被告鄭伯康詐騙利用而提供帳戶供被告鄭伯康使用,對於被告鄭伯康詐騙證人廖志明過程均毫不知悉云云。
經查:
㈠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蕭宇妍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被告鄭伯康使用,及被告蕭宇妍在亞斯藍公司任職,並有招呼到訪之原告之事實,被告蕭宇妍於本件及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未否認(參本院卷一第214 頁被告蕭宇妍於本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供述)。
㈡在另案刑事案件中,被告蕭宇妍所涉犯與被告鄭伯康共同詐欺取財之對象,非僅原告一人,尚包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92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害人王士明與蘇偉誠在內,此有該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
其中被害人王士明遭被告蕭宇妍及被告鄭伯康共同詐騙乙節,業據王士明於本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王士明證稱:伊在酒店認識被告蕭宇妍,97年初被告蕭宇妍透過電話向伊表示認識一個朋友,可以賺很多錢,現在已經不用上班,並向伊借10萬元,1週後可還大約11萬元,伊就借被告蕭宇妍10萬元,事後也有歸還,歸還10萬或11萬元伊不是記得很清楚,就是因為有拿到錢,後來才會被騙更多的錢。
97年1 月28日被告蕭宇妍又向伊借款100 萬元,被告蕭宇妍表示會有一定之利潤。
後來被告蕭宇妍介紹被告鄭伯康給伊認識,稱被告鄭伯康就是讓被告蕭宇妍不用工作就有錢的朋友,並向伊表示可以賺到很多利息,伊認為被告鄭伯康有投資的管道,遂於同年2 月14日依被告鄭伯康的指示將180 萬元匯入被告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鄭伯康向伊說明利潤後,被告蕭宇妍也會透過電話表示金額利息無誤云云,之後被告鄭伯康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向伊要錢,伊因為信賴被告蕭宇妍,才會陸續給付金錢給被告鄭伯康。
被告蕭宇妍在97年3 、4 月間說要出國唸書,但確實日期伊不知道,被告蕭宇妍有沒有去伊也不知道,該段期間被告鄭伯康向伊要錢時,被告蕭宇妍也會打電話慫恿,伊才會相信被告鄭伯康的話而陸續給付。
後來應該是被告鄭伯康在同年3 月4 日有透過被告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110 萬元給伊,被告鄭伯康後來沒有繼續付錢,就從97年6 月後陸續開立本票共11張作為擔保,並要伊放心,本票票面金額與伊給付金額之差額就是原本講好要支付的利息等語(見本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王士明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鄭伯康開立予人王士明之本票11張在卷可佐(見另案刑事案件偵20604 卷第28至39頁、本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二第60至65、53至56頁),且被告蕭宇妍亦於刑案中自承確有出面向被害人王士明借款,及向被害人王士明表示有透過被告鄭伯康投資,可獲得若干利潤,並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被告鄭伯康使用乙節無誤。
是堪認被告蕭宇妍確有為被告鄭伯康出面向被害人王士明以借款可獲得高額利潤為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王士明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鄭伯康。
㈢又另案刑事案件被害人蘇偉誠遭詐騙後,先後匯款至被告蕭宇妍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亦據被害人蘇偉誠於本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蘇偉誠證稱:當初伊在網路上想買車,聯絡的賣方就是被告鄭伯康,當時被告鄭伯康好像有說是姓「蕭」,因為一開始認識不是很熟,伊沒有很在意被告鄭伯康講什麼。
後來伊再遇到被告鄭伯康,被告鄭伯康已開設亞斯藍公司,約伊過去看,當時公司好像還沒有正式營業,伊在場有看到被告蕭宇妍,被告鄭伯康有表示叫被告蕭宇妍負責公司財務,伊會把錢匯給被告鄭伯康,是因為被告鄭伯康都開名車,如保時捷、法拉利,還慫恿伊也去買1 輛跟其成立車隊,車行裡面也都是名車,再加上被告鄭伯康在酒店裡的花費,看起來手頭闊綽。
被告鄭伯康當初係以投資、借款或代墊稅款為由,指示伊匯款至嚴安禎或被告蕭宇妍的帳戶,伊亦有當面在被告鄭伯康忠明南路的家中交付現金予被告鄭伯康,伊不認識嚴安禎,都是依被告鄭伯康的指示。
伊認識被告蕭宇妍的時間與被告鄭伯康的時間相近,被告鄭伯康向伊表示被告蕭宇妍是伊的姪女,還有一起唱過歌。
被告鄭伯康向伊表示要投資的過程,被告蕭宇妍也有在場,但沒有直接向伊表示要去投資,有時會點頭附和。
伊因為被告鄭伯康自稱「陳廣銘」,與被告蕭宇妍不同姓,曾經有向被告鄭伯康質疑被告蕭宇妍的身分,被告鄭伯康說被告蕭宇妍是他的親姪女,是他們的家務事,要伊不要問那麼多。
伊會匯款到被告蕭宇妍的帳戶,是因為被告鄭伯康有向伊表示剛到臺中,被告蕭宇妍是其姪女,使用被告蕭宇妍的帳戶比較方便。
伊在忠明南路的住處及車行都有看過被告蕭宇妍,被告蕭宇妍也知道被告鄭伯康對外稱她為姪女,並未反對,有一次伊在路上碰到被告鄭伯康駕駛法拉利搭載被告蕭宇妍,伊問被告鄭伯康要帶姪女去哪裡玩,被告鄭伯康說姪女即被告蕭宇妍要去留學,伊還說不知道的人會以為被告二人是男女朋友,當時被告蕭宇妍都沒有反對,而是非常配合。
後來伊和被告鄭伯康接觸的時間很多,常去他家,在他家樓下吃飯,曾當著被告蕭宇妍的面跟被告鄭伯康表示已將款項匯入被告蕭宇妍的帳戶等語,見本院本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外,並有被告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被告鄭伯康開立予告訴人蘇偉誠之本票4張、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二第82至85、103 至104 、157 至160 頁、偵448 卷第92至95頁、偵8789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亦堪認被告鄭伯康向被害人詐騙投資的過程中,被告蕭宇妍曾在場,有時亦會點頭附和,其知之甚明。
㈣徵諸被告鄭伯康於本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自承:伊認識被告蕭宇妍是因為伊媽媽的關係,後來知道她是在酒店上班,因為被告蕭宇妍投資伊,當初伊是向被告蕭宇妍說伊做中古車買賣、斯貨交易,因為每次的利潤都不一樣,她個人共投資2 、300 萬,透過她來投資的部分有1、2000萬元,透過被告蕭宇妍來找伊投資的被害人,本案只有王士明,其他被害人都是被告蕭宇妍的朋友,伊可以知道明知,但伊只對被告蕭宇妍而已,所以金錢及回饋的利潤也是只有與被告蕭宇妍聯繫,伊沒有直接與蕭宇妍的朋友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復證述:伊一開始不認識告訴人王士明,當時伊有向被告蕭宇妍提過投資案,被害人王士明於97年1 月28日匯款至被告蕭宇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0 萬元,被告蕭宇妍拿給伊其中95萬元,剩下5 萬元是利息,伊當時說要給被告蕭宇妍,不知道被告蕭宇妍與王士明如何分帳,王士明於97年2 月14日匯款至被告蕭宇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80 萬元,被告蕭宇妍拿給伊其中172 萬5,000 元,剩下的被告蕭宇妍與告訴人王士明如何拆帳伊不管。
伊有向被告蕭宇妍借用帳戶,因伊被通緝、拒絕往來,就向被告蕭宇妍稱要做生意,沒有辦法用自己的帳戶,另外亦可替被告蕭宇妍培養信用,被告蕭宇妍97年6 月27日出國時有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伊保管使用,出國前則都是被告蕭宇妍自己保管,但伊有沒有使用該帳戶伊不確定,伊是97年12月以後有用過該帳戶,98、99年可能都沒有,因為伊欠被告蕭宇妍錢,遭被告蕭宇妍追到不行,伊有向被告蕭宇妍說一定會想辦法賺錢還給她。
97年11月被告蕭宇妍因伊未能如期給付款項,所以提前回國,在花店工作,伊來臺中後再約被告蕭宇妍來臺中。
伊對告訴人王士明、王品霖都是用真名鄭伯康,真正的「陳廣銘」本人是被告蕭宇妍的房東,偶然有機會認識「陳廣銘」,因其年紀與伊相仿,剛好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看到「陳廣銘」的名字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伊到臺中開車行時對外就使用「陳廣銘」的名義,被告蕭宇妍當時有懷疑伊遭通緝,忠明南路的房子是被告蕭宇妍買的,伊住在裡面,用繳納貸款之方式抵租金,被告蕭宇妍自己也有繳過房貸。
被告蕭宇妍負責幫伊設計名片,知道伊印的名片上名字是「陳廣銘」。
嚴安禎於101 年6 月9 日匯款350 萬元至告訴人廖志明的帳戶,是伊與嚴安禎買賣車輛的資金,轉到告訴人廖志明的帳戶,後來該筆款項應該是從告訴人廖志明處轉到被告蕭宇妍的帳戶,應該是要過票之用,當時會把錢匯入告訴人廖志明的帳戶,是因為伊與被告蕭宇妍當時已經差不多翻臉,無法再使用被告蕭宇妍的帳戶,所以101 年間伊作車行時就沒有使用被告蕭宇妍的帳戶,有用嚴安禎及告訴人廖志明、廖俊奇的帳戶轉來轉去,被告蕭宇妍不知道伊使用告訴人廖志明的帳戶,也不知道伊用「陳廣銘」的名義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廖志明。
伊於101 年11月18日因通緝被查獲時有打電話給寇明鋒,請他聯絡被告蕭宇妍處理房子裡的衣服、電腦、小狗,被告蕭宇妍於同年4 月就已搬回臺北。
被告蕭宇妍的中信銀行金融卡一直都在她身上,伊如果要用錢,有時會向被告蕭宇妍拿國泰世華銀行的金融卡,被告蕭宇妍不敢自己拿金融卡去領錢出來等語(見本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二第115 至139 頁、本件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至192 頁背面、第224 頁)。
而被告蕭宇妍既知悉陳廣銘本人為何人,亦知被告鄭伯康非名為陳廣銘,且被告鄭伯康於籌設車行之際,要求被告蕭宇妍負責設計「陳廣銘」名片供對外使用,而經營車行買賣係屬合法行業,應無遮掩真名,利用假名與客戶溝通之必要,且賣家使用假名,如遭顧客發現時,定當衍生更多不必要消費糾紛,豈是正常營業之道,以被告蕭宇妍曾前往澳洲留學經歷觀之,堪認其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若被告蕭宇妍亦係遭被告鄭伯康詐騙利用,衡情自當對於被告鄭伯康對外佯稱「陳廣銘」,甚或對外介紹其為被告鄭伯康姪女時,加以質疑,然被告蕭宇妍竟無如此為之,反而參與配合被告鄭伯康所為,甚或提供自己支票供被告鄭伯康使用,出國留學費用又由被告鄭伯康調度,均足啟人疑竇。
況被告鄭伯康如無法確實掌握被告蕭宇妍提供上開帳戶之使用,亦無可能要求被害人廖志明、蘇偉誠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再自被害人廖志明前揭證述,其於被告鄭伯康籌設亞斯藍公司時,被告蕭宇妍在該公司內做美工,另相關音響、監視器之費用,均係使用被告蕭宇妍簽發之支票支付等情;
被害人蘇偉誠前揭證述,被告鄭伯康向證人蘇偉誠佯稱投資獲利過程中,被告蕭宇妍曾在旁點頭附和等情觀之,益徵被告鄭伯康、蕭宇妍間對於詐騙證人廖志明、蘇偉誠之犯行,顯有所認知並提供協助,應堪認定。
是被告蕭宇妍辯稱,其對於被告鄭伯康詐騙證人廖志明過程均毫不知悉云云,無非係脫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㈤如前述,被告鄭伯康於本件審理中證述:「101 年4 月20日現金存入25萬元,會匯到蕭宇妍帳戶內的原因有可能是這25萬元我要過票,因為我有跟蕭宇妍借甲存的支票,這25萬元是否過到她甲存的帳戶。
若不是的話,這錢應該是我領走了」、「101 年4 月份開使用蕭宇妍的帳戶,我要幫她處理債務,甲存部分都跳票,所以我必須拿錢來還,存到對方帳戶,把蕭宇妍的票拿回來」等語,可見被告鄭伯康已坦承101年4 月20日有匯入被告蕭宇妍帳戶25萬元,且被告鄭伯康除得任意使用被告蕭宇妍帳戶外,尚有向被告蕭宇妍借甲存支票向他人借貸之情形,顯見被告鄭伯康與蕭宇妍關係密切。
又被告鄭伯康復證稱:「101 年4 月20日現金存入25萬元是我轉出的,因為我欠余朝忠錢,廖嬿鈞是余朝忠的太太,所以我會匯到他太太的帳戶。
匯款20萬元至廖嬿鈞048500132151號帳戶,同日還有一筆2 萬元、1 萬5 千元、這20萬元是要還給廖嬿鈞的先生余朝忠」、「因為我跟廖志明借錢,我都會有一個理由,可能是我發生什麼事情等理由去跟他借錢,通常我會講說我要匯到蕭宇妍的帳號,我跟他借錢時,還款時,因為她有設定余朝忠的帳戶,所以我轉匯比較方便」等語,亦可見被告蕭宇妍並不熟識余朝忠,但其設定余朝忠之帳戶轉帳,係為配合被告鄭伯康方便還款之用,益證被告蕭宇妍與被告鄭伯康關係密切,被告蕭宇妍對被告鄭伯康對外以陳廣銘遊走四方並藉機詐欺取財之事,並非毫無所悉,甚且提供助力。
㈥被告蕭宇妍固於本件及另案刑事案件中分別陳稱:伊於96、97年間亦係誤信被告鄭伯康而交付金錢以進行投資云云,然被告蕭宇妍與被告鄭伯康二人就被告蕭宇妍之投資金額說詞不一(即被告蕭宇妍於警詢時辯稱97年上半年投資被告鄭伯康之金額約6 、700 萬元云云,見偵20604 卷第20頁、於本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準備程序時改稱投資約300 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而被告鄭伯康於本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則陳稱6、7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且被告蕭宇妍未能提出相關匯款資料為證,則被告蕭宇妍是否確有投資被告鄭伯康之事,本非無可疑。
況被告蕭宇妍若確有投資被告鄭伯康,於其尚未獲償之情形下,衡情應以對被告鄭伯康產生懷疑,進而向被告鄭伯康追討相關金額,然被告蕭宇妍反於出國前夕將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鄭伯康使用,且返國後仍繼續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鄭伯康使用,並屢屢依被告鄭伯康之指示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而非要求被告鄭伯康清償債務,其後復依被告鄭伯康之要求至臺中參與亞斯藍公司之籌設,並在其內任職,凡此皆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蕭宇妍於斯時尚未中斷對被告鄭伯康之助力。
㈦被告鄭伯康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 號5 樓之6 的房屋及車輛登記予被告蕭宇妍之名下,被告蕭宇妍與被告鄭伯康同住於前址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被告鄭伯康固於本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房屋後來登記被告蕭宇妍的名字,被告蕭宇妍得以購買該屋,是因伊還一部分錢給被告蕭宇妍,伊當時也住在裡面,由伊負責繳貸款抵充租金,被告蕭宇妍來臺中車行工作,月薪3 萬多元,但伊沒有支付,是用繳納房屋貸款之方式代替等語(見本院本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二第132 頁正反面)。
然被告蕭宇妍是否確有借款予被告鄭伯康?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已非無疑;
且參以被告鄭伯康並未提供不動產或其他高價動產予其他告訴人作為擔保,反而將其以詐得之財物購買之房屋登記予被告蕭宇妍,再觀諸被告鄭伯康雖指示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或中信銀行帳戶,然金融卡均由被告蕭宇妍保管,需要用錢時由被告鄭伯康向被告蕭宇妍拿金融卡去領錢,告訴人王士明匯入之款項則係由被告蕭宇妍提領後交付被告鄭伯康,一部分之款項歸被告蕭宇妍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伯康於本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本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二第128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135 頁),衡情若被告鄭伯康無法確實掌握被告蕭宇妍之帳戶之使用,應不至於要求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益證被告蕭宇妍對於被告鄭伯康前揭詐騙行為應知情,並協助提供帳戶供被告鄭伯康使用以讓被告鄭伯康遂行詐欺取財。
㈧證人即被告蕭宇妍之現同居男友蘇宥朋於本院固證稱:被告蕭宇妍自101 年從臺中搬到中和時,伊等一起租房子居住,據伊了解,她在臺中的時候,是幫鄭伯康做一些汽車銷售之廣告工作,在台北這兩年,剛開始開涼麵店,後來去補習班教課,伊不清楚蕭宇妍的銀行帳戶的事,就伊所知蕭宇妍在台北期間,應該沒有回台中幫鄭伯康處理事情,她這三年都待在台北等語,並提出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6 月19日止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惟查證人蘇宥朋之證詞,皆屬片面說詞,且該租賃契約係證人蘇宥朋所簽訂,非被告蕭宇妍所簽訂,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蕭宇妍是於101 年6 月20日起與證人蘇宥朋同住於中和市;
況即使被告蕭宇妍確有搬遷至中和市之事實,然其銀行帳戶仍繼續提供被告鄭伯康使用並未取回,亦係屬實;
而被告鄭伯康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蕭宇妍於101 年4 月份回臺北,伊要幫忙被告蕭宇妍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背面),故被告蕭宇妍仍有債務需被告鄭伯康處理,其繼續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鄭伯康使用作為對原告施詐之工具,即是繼續給予助力,不因其搬遷至中和市而生影響。
是證人蘇宥朋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蕭宇妍之佐證。
㈨被告蕭宇妍雖另案告訴被告鄭伯康對其詐欺取財,即被告鄭伯康於96年11月間,向蕭宇妍佯稱其係為群益證券公司副總工作,並從事海關進出口業務,且有偏門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邀約蕭宇妍投資,致使蕭宇妍陷於錯誤,誤認鄭伯康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取利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於96年11月8 日至97年11月17日交付共262 萬1,000 元予鄭伯康作為投資股票使用,嗣鄭伯康未能依約返還前開款項,始知受騙。
該案因被告鄭伯康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判決被告鄭伯康有罪,經被告鄭伯康上訴二審後,撤回上訴,而於105 年2月2 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惟該案之事實發生於97年11月以前,與本件原告受詐欺係發生於101 年間者有別,且係其他刑案被害人於102 年告訴被告鄭伯康、蕭宇妍詐欺後,蕭宇妍所為事後告訴,被告鄭伯康亦配合為認罪表示,不無被告鄭伯康為被告蕭宇妍脫罪之嫌,尚不足為本件有利於被告蕭宇妍之佐證。
五、就被告王建二是否與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共同故意詐欺原告之認定:
經查:被告王建二固自承曾在亞斯藍公司任職,並負責招呼客戶等情。
然除此之外,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王建二在客觀上有何與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共同分擔任何詐術之行為。
又原告受被告鄭伯康詐欺之金錢,除匯入蕭宇妍及鄭伯康指定不知情之人之金融帳戶外,並無任何金錢流入被告王建二之帳戶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王建二與鄭伯康、蕭宇妍之間有分配詐得款項之事實。
是實難認僅以被告王建二曾在亞斯藍公司任職,即認被告王建二與鄭伯康、蕭宇妍有故意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原告就刑事案件告訴被告王建二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尚無其他客觀事實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306號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上聲議字第920 號駁回再議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王建二與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共同故意詐欺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自難信實。
六、就被告陳廣銘是否與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共同故意詐欺原告之認定:
經查,原告所提出原證一即被告鄭伯康所交付原告之「陳廣銘」名片,其上固登載下列內容:「Kung陳廣銘」、「0925560086」、「mony72@gmail .com 」,「亞斯藍車業,Asian Fancy CarCollction」、「台中市○○區市○○○路000號,TEZ0000000006,FEZ0000000001 」。
但被告陳廣銘否認知悉被告鄭伯康冒用其名義印製名片之事,亦否認名片上所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信箱、地址、市內電話號碼及傳真電話號碼均為其所申設使用或為其住居所。
參諸被告鄭伯康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被告蕭宇妍那時候住在外面,她的房東是被告陳廣銘,偶然機會伊認識被告陳廣銘,而且他的年紀跟伊相符,在他房屋租賃書上面看到他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正背面),及如前述證人即出資設立及實際經營亞斯藍公司之陳奕琦於本院證稱:伊當時認識的「陳廣銘」就是被告鄭伯康本人,伊沒見過另外一位叫陳廣銘的人,被告鄭伯康向伊借錢過程中,被告王建二及另一個陳廣銘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
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該名片係被告陳廣銘本人授權被告鄭伯康所印製,及被告陳廣銘有與被告鄭伯康共同詐欺之分擔行為等事實,自不能僅以該冒名製作之名片1 張即認被告陳廣銘與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共同詐欺。
雖原告以從被告陳廣銘國泰世華帳戶顯示,原告曾於101 年5 月31日匯款入被告陳廣銘之帳戶,而認被告陳廣銘有將其帳戶借予被告等人使用云云,然如前述,原告之所以匯款至被告陳廣銘係被告鄭伯康之指示,而非被告陳廣銘之指示,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廣銘有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鄭伯康使用,是原告之主張不可係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七、就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
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 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受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二人詐欺而交付金錢之明細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15所示,但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二人所為刑事詐欺犯罪,經另案刑事案件所認定詐欺原告之明細則僅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其餘附表三編號12至15(即附表一編號9 至11之3 筆匯款至被告蕭宇妍帳戶款項及附表二之3 筆現金交付款項部分),除不在另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詐欺範圍外,於本件亦未經被告鄭伯康承認此部分之詐騙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該6 筆款項之原因及係受被告鄭伯康詐騙而匯款及交付,自難認係原告受被告鄭伯康所詐欺而交付之金錢。
易言之,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鄭伯康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依現有積極證據,僅得認係附表三編號2 至11部分,合計687 萬7,820元。
㈢就上開附表三編號2 之原證二所示6 張本票部分,被告鄭伯康雖辯以其中票據號碼分別為CH6053873 (面額130 萬元)、CH6053872 (面額115 萬元)、CH6053870 (面額46萬元)、CH6053869 (面額60萬元)之本票係保證票,不能算入借款,而票據號碼為CH6053867 (面額50萬元)、CH6053866 (面額60萬元)之本票,被告鄭伯康則已償還云云。
惟原告就此係主張被告鄭伯康先於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中,介紹自稱為基隆港務局西岸洪主任給原告認識,嗣後再以洪主任名義虛構有一批從海關港口內新查獲扣留之物品,慫恿原告投資標售,再由被告鄭伯康以「陳廣銘」名義自101 年4 月初至同月18日止,自原告處共計取得461 萬元,且聲稱短期內即可迅速獲利,並由被告鄭伯康以署名「陳廣銘」之方式簽立本票以示負責等語,而被告鄭伯康對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未否認,則該6 張本票係被告鄭伯康冒名簽發本票所交付予原告之擔保,原即屬保證票之性質,且被告鄭伯康並無法舉證證明已返還其中票據號碼CH6053867 金額50萬元、CH6053866 金額60萬元之事實,其所辯自無足採。
㈣另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款項,係原告受被告鄭伯康詐欺而交付現金予被告鄭伯康,並非被告蕭宇妍出面詐欺經手及匯入被告蕭宇妍之帳戶內;
如附表三編號6 、8 、9 所示款項,原告係分別匯款於廖俊奇、蘇偉誠之銀行帳戶內,並非匯款至被告蕭宇妍之銀行帳戶內,而被告蕭宇妍僅是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鄭伯康使用而給予被告鄭伯康遂行詐欺之助力,該3 筆款項均係被告鄭伯康自己通知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
是上開5 筆款項之詐欺,原告尚不能舉證被告蕭宇妍事先知情而與被告鄭伯康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原告主張該5 筆款項(合計628 萬5,000 元)為被告蕭宇妍與被告鄭伯康共同詐欺之範圍,被告蕭宇妍應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除此之外(即如附表三編號4 、5 、7 、10、11合計59萬2,820 元),原告主張被告鄭伯康與蕭宇妍共同詐欺而應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八、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 號 判例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固於101 年年初,取得之被告鄭伯康所交付冒用「陳廣銘」名義之名片及本票,但因原告不知被告鄭伯康冒用「陳廣銘」名義詐欺,迨至被告鄭伯康於101 年12月8 日因案遭通緝被捕後,原告始知被告鄭伯康之真實姓名及其冒用名義詐欺之事實,而於101 年12月18日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指認受冒稱「陳廣銘」之被告鄭伯康詐欺,此有該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 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第26至30頁)。
則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尚未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兩年短期消滅時效,因此被告鄭伯康、蕭宇妍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顯屬無理由。
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 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頁)。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二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二人未給付時起,被告二人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3 年12月24日及同103 年12月18日送達於被告鄭伯康及寄存送達於被告蕭宇妍(被告蕭宇妍部分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係於各自受起訴送達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鄭伯康部分自103 年12月25日起,被告蕭宇妍部分自103 年12月29日起,各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鄭伯康與蕭宇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被告鄭伯康、蕭宇妍連帶給付59萬2,820 元,被告鄭伯康另應給付628 萬5,000 元,及被告鄭伯康自103 年12月25日起、被告蕭宇妍自103 年12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就被告鄭伯康、蕭宇妍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王建二、陳廣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原告與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
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鄭伯康詐騙而合計匯款218 萬9,820 元至被告鄭伯康指定帳戶之明細
┌──┬───────┬───┬──────┬───────────┐
│編號│付款日期 │受款人│ 匯款金額 │ 匯入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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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4月20日 │蕭宇妍│ 2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025029255769) │
├──┼───────┼───┼──────┼───────────┤
│ 2 │101年5月30日 │蕭宇妍│ 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025029255769) │
├──┼───────┼───┼──────┼───────────┤
│ 3 │101年5月30日 │廖俊奇│ 3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215506088018) │
├──┼───────┼───┼──────┼───────────┤
│ 4 │101年6月8 日 │蕭宇妍│ 14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025029255769) │
├──┼───────┼───┼──────┼───────────┤
│ 5 │101年6月8 日 │廖俊奇│ 2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215506088018) │
├──┼───────┼───┼──────┼───────────┤
│ 6 │101年7月20日 │蘇偉誠│ 200,000元│ 華泰商業銀行 │
│ │ │ │ │ (3661000033603) │
├──┼───────┼───┼──────┼───────────┤
│ 7 │101年7月31日 │蕭宇妍│ 61,571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025029255769) │
├──┼───────┼───┼──────┼───────────┤
│ 8 │101年8月13日 │蕭宇妍│ 37,249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025029255769) │
├──┼───────┼───┼──────┼───────────┤
│ 9 │101年8月20日 │蕭宇妍│ 4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025029255769) │
├──┼───────┼───┼──────┼───────────┤
│10 │101年8月20日 │蕭宇妍│ 3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025029255769) │
├──┼───────┼───┼──────┼───────────┤
│11 │101年9月10日 │蕭宇妍│ 48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025029255769) │
├──┴───────┴───┼──────┴───────────┤
│ 合計 │ 2,189,820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被告鄭伯康共計32萬元之明細┌──┬──────┬────────┬──────────┐
│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交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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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詳 │國泰世華中港分行│ 60,000元 │
├──┼──────┼────────┼──────────┤
│ 2 │101年9月 │原告開設之新極速│ 160,000元 │
│ │ │汽車音響影音社 │ │
├──┼──────┼────────┼──────────┤
│ 3 │101年11月2日│合作金庫五權分行│ 100,000元 │
├──┴──────┴────────┼──────────┤
│ 合計 │ 320,000元 │
└──────────────────┴──────────┘
附表三:原告與被告鄭伯康之金流明細
(原告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為編號2 至編號15部分,但刑案認定詐欺之金額項目僅為編號1 至編號11,而本件原告所請求編號12至15部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鄭伯康所詐騙者)┌──┬───────┬───┬────────┬─────┬──────┬──────────┬─────────┬───────────┐
│編號│付款日期 │受款人│匯款帳號及銀行 │ 匯款金額 │ 匯款方式 │ 相關證物 │被告鄭伯康於本案證│原告主張詐騙金額及刑案│
│ │ │ │或交付方式 │ │ │ │述 │二審認定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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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3月 │鄭伯康│ 現金 │ 500,000元│ │ 原證二、本票 │ │1.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
│ │ │ │ │ │ │ (本院卷一第5頁第3 │ │ 801萬9,820元 │
│ │ │ │ │ │ │ 張本票) │ │ (編號2至編號15) │
│ │ │ │ │ │ │ (★刑案認定詐騙金 │ │2.刑案認定詐騙金額: │
│ │ │ │ │ │ │ 額,本件原告未列為│ │ 737萬77,820元 │
│ │ │ │ │ │ │ 詐騙金額,被告鄭伯│ │ (編號1至編號11) │
│ │ │ │ │ │ │ 康答辯已返還) │ │ │
├──┼───────┼───┼────────┼─────┼──────┼──────────┼─────────┤ │
│ 2 │101年3月28日 │鄭伯康│ 現金 │ 900,000元│ │ 原證三、合約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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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4月初至 │鄭伯康│ 現金 │4,610,000 │ │ 原證二、本票 │ │ │
│ │104年4月18日 │ │ │元 │ │ │ │ │
├──┼───────┼───┼────────┼─────┼──────┼──────────┼─────────┤ │
│ 4 │101年4月20日 │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 │ 250,000元│以「陳廣銘」│ 原證四、存款憑證 │因伊係冒名自稱是「│ │
│ │ │ │(025029255769) │ │名義存入 │ (本院卷一第90頁) │陳廣銘」,請原告匯│ │
│ │ │ │ │ │ │ │款到被告蕭宇妍的帳│ │
│ │ │ │ │ │ │ │戶,原告就以「陳廣│ │
│ │ │ │ │ │ │ │銘」名義幫伊匯款至│ │
│ │ │ │ │ │ │ │該帳戶,而會匯到蕭│ │
│ │ │ │ │ │ │ │宇妍帳戶內的原因,│ │
│ │ │ │ │ │ │ │有可能是這25萬元伊│ │
│ │ │ │ │ │ │ │要過票,因為伊有跟│ │
│ │ │ │ │ │ │ │被告蕭宇妍借甲存的│ │
│ │ │ │ │ │ │ │支票,過到該帳戶之│ │
│ │ │ │ │ │ │ │25萬元,這錢應該是│ │
│ │ │ │ │ │ │ │伊領走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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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5月30日 │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 │ 100,000元│無存款人註記│ 原證四、存款憑證 │這筆是伊跟原告借款│ │
│ │ │ │(025029255769) │ │ │ (本院卷一第9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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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5月30日 │廖俊奇│國泰世華銀行 │ 360,000元│無存款人註記│ 原證四、存款憑證 │ │ │
│ │ │ │(215506088018) │ │ │ (本院卷一第9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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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6月8 日 │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 │ 144,000元│以「陳廣銘」│ 原證四、存款憑證 │這筆錢是伊叫原告存│ │
│ │ │ │(025029255769) │ │名義存入 │ (本院卷一第93頁) │入的,是伊跟原告借│ │
│ │ │ │ │ │ │ │錢,這都是伊個人使│ │
│ │ │ │ │ │ │ │用。 │ │
├──┼───────┼───┼────────┼─────┼──────┼──────────┼─────────┤ │
│ 8 │101年6月8 日 │廖俊奇│國泰世華銀行 │ 215,000元│以「陳廣銘」│ 原證四、存款憑證 │ │ │
│ │ │ │(215506088018) │ │名義存入 │ (本院卷一第9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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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7月20日 │蘇偉誠│華泰商業銀行 │ 200,000元│無存款人註記│ 原證四、存款憑證 │因伊當時被通緝,所│ │
│ │ │ │(3661000033603) │ │ │ (本院卷一第94頁) │以沒有辦法去銀行做│ │
│ │ │ │ │ │ │ │匯款的動作,所以請│ │
│ │ │ │ │ │ │ │原告匯款至蘇偉誠的│ │
│ │ │ │ │ │ │ │帳戶內,金額20萬元│ │
│ │ │ │ │ │ │ │確實是伊欠蘇偉誠的│ │
│ │ │ │ │ │ │ │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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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7月31日 │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 │ 61,571元│無存款人註記│ 原證四、存款憑證 │這是伊跟原告借款,│ │
│ │ │ │(025029255769) │ │ │ (本院卷一第95頁) │用來支付房貸,當時│ │
│ │ │ │ │ │ │ │應該是伊騙原告說要│ │
│ │ │ │ │ │ │ │繳什麼稅,所以伊會│ │
│ │ │ │ │ │ │ │跟他說不是整數的金│ │
│ │ │ │ │ │ │ │額,因為一般稅金不│ │
│ │ │ │ │ │ │ │是整數,伊應該是跟│ │
│ │ │ │ │ │ │ │他說其車子要還稅,│ │
│ │ │ │ │ │ │ │叫原告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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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8月13日 │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 │ 37,249元│無存款人註記│ 原證四、存款憑證 │因跟原告說要還稅,│ │
│ │ │ │(025029255769) │ │ │ (本院卷一第93頁) │跟他借錢,而請他匯│ │
│ │ │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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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8月20日 │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 │ 42,000元│無存款人註記│ 本院卷二第128頁 │伊沒有看到有這些交│ │
│ │ │ │(025029255769) │ │ │ 背面 │易資料。 │ │
│ │ │ │ │ │ │ (★刑案未認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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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8月20日 │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 │ 300,000元│ │ ★無交易記錄 │ │ │
│ │ │ │(025029255769) │ │ │ (★刑案未認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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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年9月10日 │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 │ 480,000元│無存款人註記│ 本院卷二第129頁 │ │ │
│ │ │ │(025029255769) │ │ │ (★僅10萬元、刑案 │ │ │
│ │ │ │ │ │ │ 未認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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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事實整理附表二│鄭伯康│ 現金 │ 320,000元│ │ ★無相關證據,亦 │ │ │
│ │之現金交付金額│ │ │ │ │ 非刑案認定詐騙金 │ │ │
│ │ │ │ │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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