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翼文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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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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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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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盛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103年4月7日 │97,550元 │FX0000000 │ │
│ │鄭盛勇 │湳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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