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事聲,133,20141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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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再 抗告人
即 異議人 楊定融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
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又再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未載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應併予補正,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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