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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66號
異 議 人 林瑤棋
相 對 人 林騰澤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0月15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為:異議人為公業出面提起確認之訴,此舉乃為全體派下員行使權利,非為一己之私,該確認之訴最終既然認定相對人在本案起訴之前之管理員資格有效,又相對人另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財務報表中每年皆提列支出數十萬元律師費用,可見本公業之訴訟向來皆由公業公款支付,且本系爭公業尚有數千萬元之存款,相對人既然勝訴,本件以公業全體派下員全體利益為前提之訴訟,其訴訟費用無不由公業公款支出之道理,該訴訟費用不應向異議人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所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2號判決、103年度堂上字第1689號判決所載,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發回後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亦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所稱之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亦非上開裁判所命負擔裁判費用之對象,此有上開所述判決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卷中可考。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15日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異議人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二審(含發回前第二審及更審)訴訟費用為相對人預納之裁判費26,002元(含補繳之裁判費21,502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異議人預納之裁判費26,002元,發回後再上訴第三審則無訴訟費用產生,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04元(計算式:26002+26002=52004),其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異議人異議意旨係主張由訴外人即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不合,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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