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保險,39,2015081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39號
原 告 張漢宗
羅秀英
共 同 陳惠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國威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第15頁第2 列關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000,000 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5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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