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勞訴,103,20150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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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正間因103 年度勞訴字第103 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
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8 萬3,536 元,上訴裁判費為3萬2,53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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