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4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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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廖貴堂
相 對 人 陳浚欽
孫慈禪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藤欽堂輪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陳浚欽、孫慈禪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藤欽堂輪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藤欽堂輪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狀誤載為藤欽堂輪業有限公司,下稱藤欽堂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424228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

而藤欽堂公司計有董事三人,分別為相對人及訴外人吳錦華,相聲請人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

又相對人陳浚欽、孫慈禪分別為藤欽堂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為藤欽堂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藤欽堂公司之財務報表、帳簿等資料,亦均在相對人處,則為進行藤欽堂公司之清算,相對人依法應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公司監察人即聲請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等程序,然自藤欽堂公司解散迄今已逾3年,相對人均未提出藤欽堂公司之財務報表、帳簿等資料,亦未依法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

為此,聲請人及另清算人吳錦華曾於103年2月13日分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0312號及第000313號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陳浚欽履行清算程序,惟未獲置理。

嗣聲請人與吳錦華復於103年10月15日分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2496號及第002495號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依法造具相關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送交聲請人審查,以利相關清算程序之進行,詎相對人竟拒收上開存證信函,且迄今仍未履行清算程序,已嚴重影響藤欽堂公司全體股東之權利,顯不適繼續擔任騰欽堂公司清算人職務。

聲請人為藤欽堂公司之監察人,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以維藤欽堂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2項、第3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藤欽堂公司於100年10月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4242280號函命令解散,而藤欽堂公司計有董事即相對人陳浚欽、孫慈禪及吳錦華三人,聲請人則為該公司監察人,且藤欽堂公司於經命令解散後,並未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5號卷查核無訛,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公司董事陳浚欽、孫慈禪及吳錦華三人為藤欽堂公司之清算人。

又相對人陳浚欽於藤欽堂公司經命令解散後,固曾於101年間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然因未補正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查,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69號乃核定不予備查;

後再於102年間聲請法院選派藤欽堂公司清算人,復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以籐欽堂公司之董事並無不能就任清算人之情事,與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不符而駁回聲請,亦據調閱各該卷宗查核無誤。

然相對人陳浚欽、孫慈禪自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駁回後,迄未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履行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之清算人職務,亦有本院民事庭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按,相對人顯有怠於履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致藤欽堂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事務久懸未結,自有害於該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聲請人既為藤欽堂公司之監察人,其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相對人陳浚欽、孫慈禪解任,委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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