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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原 告 范春中即PHAM XUAN TRUNG
上列原告與被告本昌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本昌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並應負擔各審級訴訟費用確定。
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10,243元,應徵裁判費8,92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616,523元,應徵裁判費25,557元,並第二審通譯日旅費1,740元及證人日旅費2,192元,合計38,409元,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8,40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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