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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原 告 何美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6號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6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成立和解,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原告起訴後經准許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60,000元。
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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