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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受裁定人即 郭國忠
原 告 1、2樓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淑慧、林育儀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2年度訴字第3209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6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20條之1、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決受裁定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
嗣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9 號),於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70號)。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
故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並提起上訴之受裁定人繳納。
三、本件受裁定人於起訴時標的金額為 796,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第二審上訴標金額亦為796,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扣除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額為4,350元【計算式:13,0501/3=4,350】。
是受裁定人合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13,050元【計算式:8,700+4,350=13,050】。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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