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執消債更,94,201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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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永翔
代 理 人 李國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文郁
複 代理人 謝蕙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永翔(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德馭有限公司,從事文創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約19,000元至23,000元,平均為21,000元,沒有底薪,也無獎金計算方式,是依公司實際銷售狀況發薪,且公司目前剛開始營運,薪資收入較低,債務人表示願於二年內努力提昇業績,以提高薪資收入,並於二年後以23,000元做為薪資收入計算基礎,增加更生清償之金額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0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德馭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11月4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並無發給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並檢附債務人103年4月至10月所領薪資數額,所述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436元,包含房屋租金5,000元、餐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136元、交通費用1,300元(因除平日工作所須,另須往返彰化探視父母)、電話費用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父親(47年次)之扶養費3,000元,父親罹患惡性高血壓及心臟病,現於彰化與姐姐共同租屋居住,姐姐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另債務人之妹妹現在監服刑,故僅由姐姐及債務人共同扶養父親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父親之101年度及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債務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父親患有惡性高血壓性心臟病、暫時性腦缺氧)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24期每期3,300元、第25至72期每期5,3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6,736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已查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33,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係使用社會資源,若債務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明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而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等語。

經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人經濟重生。

就學貸款之性質,縱如債權人所稱性質不同於其他消費性目的所積欠之信用卡等債務,但由消債條例之規定觀之,就學貸款既非第35條所規定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亦非第55條規定之不得減免之債務,復觀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亦無規定就學貸款為不免責債權,則本件就學貸款仍應為債消條例第2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故審酌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則更生方案自無從因債務人所積欠為就學貸款之債務性質,即認有失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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