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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銘月
相 對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銘德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鑑定費用5,700元,合計6,70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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