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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李栩寧
相 對 人 李宥甫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雅琳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世偉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㈠登記日期:民國97年4月11日。
㈡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
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係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關係之保證人,則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本行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須負擔保責任。
)、信用卡契約等四項。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9月10日。
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㈦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㈧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㈨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㈩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世偉,1分之1。
嗣債務人李世偉於⑴97年4月15日邀同葉雅琳為保證人⑵97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7,500,000元⑵34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均為20年,如未按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103年8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821,83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而債務人已於101年7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具狀陳報:根據永豐銀行書狀記載,債務人李世偉尚積欠本金6,821,832元,但是依據永豐銀行書狀內容可知,李世偉僅向銀行借750萬及34萬兩筆款項,再依據永豐銀行所提供,證物三房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其中750萬元借款尚餘5,468,183元未清償,另外34萬元之借款,尚餘252,361元未清償,二者合計為5,720,544元,與永豐銀行所稱尚欠6,821,832元有所出入,此部份應由永豐銀行再加以說明等語。
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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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所有權人 │
│ ├──┬────┬───┬──┬──────┤ ├─────┤ │ │
│號│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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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北屯區 │軍福 │ │0000-0000 │ │ 82.50│全部│李栩寧1/2 │
│ │ │ │ │ │ │ │ │ │李宥甫1/2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所有權人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
│號│ │ │ │合 計 │途 │範圍│ │
├─┼──┼───────┼────────┼──────┼──────┼──┼─────┤
│1│343 │臺中市北屯區軍│停車空間,住宅,│1 層: 53.67│陽台: 27.56│全部│李栩寧1/2 │
│ │ │福段0000-0000 │店舖 │2 層: 50.26│ │ │李宥甫1/2 │
│ │ │地號 │RC造 │3 層: 50.26│ │ │ │
│ │ ├───────┤5層 │4 層: 48.91│ │ │ │
│ │ │臺中市北屯區軍│ │5 層: 29.53│ │ │ │
│ │ │福十五路380號 │ │1層夾層: │ │ │ │
│ │ │ │ │ 14.06│ │ │ │
│ │ │ │ │合計:246.69│ │ │ │
├─┴──┴───────┴────────┴──────┴──────┴──┼─────┤
│共同擔保地號:軍福段0000-0000,共同擔保建號:軍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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