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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曾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美雪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朱文煌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月17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五)存續期間:93年12月30日至133年12月30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美雪。
嗣債務人朱文煌於94年1月1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曾美雪向聲請人借款2,650,000元,並以契約約定本金及利息攤還之方式及債務人如未按約定繳納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對聲請人之債務除獲至103年5月18日止之利息,即未繳納其餘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91,316元未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各1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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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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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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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神岡 │圳前 │ │387 │建│136.3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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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神岡 │圳前 │ │390 │建│143.8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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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 │神岡 │圳前 │ │391 │建│7.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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