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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張國祥
相 對 人 盧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3月1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無。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盧裕民即相對人,全部。
嗣債務人盧裕民於103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
詎債務人屆期未清償,計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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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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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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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烏日區 │光日 │ │1351 │建│27.8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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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烏日區 │光日 │ │1352 │建│81.3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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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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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3 │臺中市烏日區光│住宅、梯間 │一層:49.45 │陽台:7.58│全部 │
│ │ │日段135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48.81 │ │ │
│ │ ├───────┤三層 │三層:45.76 │ │ │
│ │ │臺中市烏日區公│ │屋頂突出物:│ │ │
│ │ │園路396巷37弄3│ │11.02 │ │ │
│ │ │號 │ │合計:155.04│ │ │
├─┴──┴───────┴────────┴──────┴─────┴────┤
│共同使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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