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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208號
聲 請 人 正勝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翊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童翊婷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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