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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31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蔡瑛倩
相 對 人 郭展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 到 期 日│年 利 率│備考││ │ │(新 臺 幣) │ │ │(百 分 比)│ ││ │ │ │ │(利 息 起 算 日)│ │ │├──┼───────────┼────────┼────────┼──────────┼───────┼──┤│001 │95年10月12日 │3,750,000元 │3,604,321元 │103年9月16日 │六 │ │├──┼───────────┼────────┼────────┼──────────┼───────┼──┤│002 │96年10月16日 │300,000元 │206,924元 │103年9月16日 │六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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