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票,6402,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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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402號
聲 請 人 五二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大興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甘林、鍾玉珠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據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載明「發票人合意以管轄本票執票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主張該本票裁定事件應由本院管轄等語。

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且同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明文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次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雲林縣土庫鎮○○街00巷0號,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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