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票,6554,2014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554號
聲 請 人 賴柏森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濬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444,000元,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22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票據記載之修改,如未於改寫處簽名,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次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原記載之到期日為104年8月4日,雖「104年」記載部分經劃線並改寫為「103年」,惟並未於改寫處簽名,自不生改寫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記載104年8月4日為到期日,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證。

而系爭本票因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