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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569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相 對 人 黃鴻毅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003之本票1紙,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
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6569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新臺幣) │ │ │ │├──┼───────────┼─────────┼───────────┼───────────┼──┤│001 │102年9月20日 │200,000元 │102年10月16日 │102年10月16日 │ │├──┼───────────┼─────────┼───────────┼───────────┼──┤│002 │102年9月20日 │200,000元 │102年10月16日 │102年10月16日 │ │├──┼───────────┼─────────┼───────────┼───────────┼──┤│003 │102年10月7日 │200,000元 │102年11月6日 │102年11月6日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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