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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857號
聲 請 人 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相 對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另相對人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忠豪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忠豪並非發票人,有本件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6857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3年11月12日 │67,800,000元 │ 未載 │103年11月18日 │WG0000000 │ │├──┼───────────┼─────────┼───────────┼───────────┼────────┼──┤│002 │103年11月12日 │30,000,000元 │ 未載 │103年11月18日 │WG0000000 │ │├──┼───────────┼─────────┼───────────┼───────────┼────────┼──┤│003 │103年11月12日 │3,000,000元 │ 未載 │103年11月18日 │WG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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