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繼,137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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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陳俞蓉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邦雄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當時誤解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於103年6月18日具狀向貴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為聲請人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准予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陳邦雄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邦雄遺產之繼承權,業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就已辦理拋棄繼承之情事坦承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可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揆諸前開說明,倘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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