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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家淦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家淦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家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家淦(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 0號),截至目前積欠稅捐新臺幣(下同)9,750元,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9年10月3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無人管理,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妻劉美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積欠稅捐,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略以:被繼承人劉家淦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暨同段 23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建物及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1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另遺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且積欠聲請人房屋稅 9,750元;
又被繼承人劉家淦法定繼承人縱拋棄繼承,仍無礙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其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是類案件需辦理事項程序繁瑣冗長,自100 年迄今經鈞院指定本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已逾百件,因本分署業務繁雜且編制員額有限,為避免案件延宕或無法結案,建請鈞院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妻劉美麗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有該處103年11月24日臺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三)惟查:1.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妻劉美麗及其女劉霈姍、劉晏晴及劉珮瑀到庭,其等均未到庭,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2.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上開公會函文附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
3.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
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相較一般民眾,具備更多遺產管理人所需之專業知能處理相關事務。
(四)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劉家淦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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