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繼,1760,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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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盧清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盧清木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盧清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清木(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尚未繳納,然被繼承人已於100年4月28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文(以上均影本)、欠稅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尚滯欠稅款未為繳納,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雖主張由被繼承人之長子盧基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本院於103年9月24日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陳秀美、盧緒洲、盧佩盈及盧基煌到庭表示意見,經渠等之代理人盧佩盈到庭表示渠等均無意願擔任,是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

且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本院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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