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繼,1864,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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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莊吳阿菊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莊吳阿菊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僅有座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1/2)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今公同共有人之一吳玉花欲價購各公同共有人之持分,並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節省稅賦負擔,被繼承人應分得之價款將提存至鈞院;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部分,因地上權權利人與所有權人均係繼承取得權利且同一,各共有人之地上權權利即因混同而消滅,共有人均同意以拋棄為登記原因塗銷地上權,請准予協議分割方式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及拋棄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所遺之地上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9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莊吳阿菊之遺產管理人。

惟遺產管理人本有保存遺產之任務,在不變更其物或權利之範圍內,自可加以利用或改良。

至於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被繼承人遺產者,應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時為限,除此以外,法律既未限制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為處分行為須經親屬會議同意,自亦無聲請法院同意之法律上依據,應由遺產管理人本其職務逕為「必要之處置」。

聲請人聲請准予協議分割方式變賣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目的係在係為節省稅賦負擔,非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拋棄被繼承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部分,依上開說明,並非法定須聲請法院同意之範疇,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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