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繼,1883,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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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受 選任人 劉桂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詹振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桂蘭為被繼承人詹振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振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振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於100年1月3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鈞院家事法庭函、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本院斟酌聲請人之推薦,綜觀全卷,審酌關係人劉桂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前妻,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劉桂蘭復表明願意擔任詹振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劉桂蘭103年10月20日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桂蘭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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