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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李承宥
李捷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
羅羽芸
聲 請 人 潘郁欣
法定代理人 潘自強
羅曉晴
聲 請 人 陳文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有前順序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羅信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李承宥、李捷甯及潘郁欣秀為被繼承人曾孫,聲請人陳文珍為被繼承人之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李承宥、李捷甯及潘郁欣為被繼承人曾孫,聲請人陳文珍為被繼承人之媳,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羅海雄、羅木生、羅展文、羅展宏、羅御城及羅健彰 6人;
其中羅木生於93年10月29日死亡,由羅筱晴、羅羽芸及羅友辰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羅展宏於92年9月4日死亡,由羅宥筑及羅子杰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羅展文於68年12月 7日死亡。
上開繼承人中,除羅海雄、羅筱晴、羅羽芸、羅友辰、羅宥筑及羅子杰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羅御城及羅健彰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羅御城及羅健彰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李承宥、李捷甯及潘郁欣尚非繼承人。
聲請人陳文珍並非法定順序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李承宥、李捷甯及潘郁欣及陳文珍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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