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644,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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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林天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經查,相對人林天德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債權讓與通知,該通知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林天德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林天德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故尚難認相對人林天德之住居所不明。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天德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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