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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張誌峰
相 對 人 陳則君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度存字第8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確定,且已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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