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762,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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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張凱華即張惠美
相 對 人 賴大維即賴村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栗葦即賴村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苔榕即賴村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庭嫻即賴村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育楓即賴村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49,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賴村聲業於103年2月27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賴村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等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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