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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曾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曾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899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99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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