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782,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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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該處,現住居所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原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巷0弄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且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桃園地方法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於101年3月13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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