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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張哲嘉
相 對 人 張天松
張銀杉
張啟陽
張啟熿
張啟照
張漢松
張明村
張明田
張敏明
張進華
張呂色
張武雄
張文義
張俊輝
張俊澤
張傑鵬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9,312元 │聲請人預納 │
├────────┼───────┼─────────────┤
│土地複丈費及 │12,450元 │聲請人預納 │
│土地謄本規費 │ │ │
├────────┼───────┼─────────────┤
│合計 │61,762元 │ │
├──┬─────┼───────┼─────────────┤
│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分擔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 │比例 │用額(金額:新臺幣,計算式│
│ │ │ │:61,762元訴訟費用分擔之│
│ │ │ │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張天松 │3/24 │ 7,720元 │
├──┼─────┼───────┼─────────────┤
│ 2 │張銀杉 │3/24 │ 7,720元 │
├──┼─────┼───────┼─────────────┤
│ 3 │張啟陽 │20/288 │ 4,289元 │
├──┼─────┼───────┼─────────────┤
│ 4 │張啟熿 │20/288 │ 4,289元 │
├──┼─────┼───────┼─────────────┤
│ 5 │張啟照 │20/288 │ 4,289元 │
├──┼─────┼───────┼─────────────┤
│ 6 │張漢松 │1/15 │ 4,117元 │
├──┼─────┼───────┼─────────────┤
│ 7 │張明村 │5/144 │ 2,145元 │
├──┼─────┼───────┼─────────────┤
│ 8 │張明田 │5/144 │ 2,145元 │
├──┼─────┼───────┼─────────────┤
│ 9 │張敏明 │5/144 │ 2,145元 │
├──┼─────┼───────┼─────────────┤
│ 10 │張進華 │5/144 │ 2,145元 │
├──┼─────┼───────┼─────────────┤
│ 11 │張呂色 │5/144 │ 2,145元 │
├──┼─────┼───────┼─────────────┤
│ 12 │張武雄 │5/288 │ 1,072元 │
├──┼─────┼───────┼─────────────┤
│ 13 │張文義 │5/288 │ 1,072元 │
├──┼─────┼───────┼─────────────┤
│ 14 │張俊輝 │1/45 │ 1,372元 │
├──┼─────┼───────┼─────────────┤
│ 15 │張俊澤 │1/45 │ 1,372元 │
├──┼─────┼───────┼─────────────┤
│ 16 │張傑鵬 │1/45 │ 1,3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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