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811,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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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鄧穎珺
相 對 人 侯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向相對人寄發終止保管箱業務通知之意思表示,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經查,本件相對人侯冠玉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十一樓之1,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非無法送達。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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